地方制度法有關行政罰的規定 - 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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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業務被中央機關糾正

後來發現了一件事,就是有關地方制度法第26條

裡面對於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的規定,僅限於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而其他種類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之不利處分


這時候問題就來了

目前很多地方政府的業務,都會涉及所謂的發照或是營業許可的業務

但這些業務都是依照自治條例的規定核發

中央機關的公文卻認為地方政府依照地方制度法,無法吊銷執照或撤銷許可

這不是很奇怪的事情嗎?

有權限發給執照或許可,卻無法收回?

有人也遭遇到這種情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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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Mary avatarMary2012-02-10
要不要把函釋po出來看看 自治條例與法律抵觸無效
Vanessa avatarVanessa2012-02-12
應該要回歸自治條例裡面是否有針對吊銷或撤銷許可著文
要是沒寫的話,怎吊人家照,撤人家的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