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85-4修正草案 - 律師工作討論
By Mason
at 2021-02-22T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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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法務部公告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條文: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理由:
1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本條 「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2 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並避免其他死傷擴大,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仍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
維護交通安 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
明確。
3 所稱發生交通事故,係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無論有無過失均包括
之,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
4 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
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
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應另訂較輕刑度,以符罪責相當原則,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以符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
。
——
原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本條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
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本文引自臺灣創新法學會粉專
法務部硬要生一個「情節輕微」
還硬要讓無過失包含在肇事逃逸內,是不是腦袋撞到?
--
修正草案條文: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理由:
1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本條 「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2 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並避免其他死傷擴大,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仍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
維護交通安 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
明確。
3 所稱發生交通事故,係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無論有無過失均包括
之,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
4 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
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
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應另訂較輕刑度,以符罪責相當原則,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以符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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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本條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
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本文引自臺灣創新法學會粉專
法務部硬要生一個「情節輕微」
還硬要讓無過失包含在肇事逃逸內,是不是腦袋撞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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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m
at 2021-02-27T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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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ebecca
at 2021-03-03T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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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Necoo
at 2021-03-07T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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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dd Johnson
at 2021-03-12T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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