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01號
茲修正幼稚教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教育部部長 吳清基
幼稚教育法修正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公布
第 八 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均兼任導師。
但班級人數十五人以下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
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幼稚園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
依當時法規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幼稚園園長應具教師資格,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優先遴用之:
一、大學幼教相關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
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幼教相關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
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二十五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八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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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01號
茲修正幼稚教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教育部部長 吳清基
幼稚教育法修正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公布
第 八 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均兼任導師。
但班級人數十五人以下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
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幼稚園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
依當時法規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幼稚園園長應具教師資格,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優先遴用之:
一、大學幼教相關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
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幼教相關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
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二十五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八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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