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第二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請問此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什麼分別嗎?以第二款來看只要受到除名處分就不得充
律師,那為什麼第一款還要加一個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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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第二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請問此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什麼分別嗎?以第二款來看只要受到除名處分就不得充
律師,那為什麼第一款還要加一個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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