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四條 - 律師工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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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第二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請問此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什麼分別嗎?以第二款來看只要受到除名處分就不得充
律師,那為什麼第一款還要加一個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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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Blanche avatarBlanche2016-04-14
第二款似未以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為限
Callum avatarCallum2016-04-17
第一款的「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是贅文。
Aaliyah avatarAaliyah2016-04-20
從資料上看,是民國81年時修壞了,之後沒改。
Kelly avatarKelly2016-04-22
法條有問題吧
Frederica avatarFrederica2016-04-25
修壞了 50收
Odelette avatarOdelette2016-04-28
就第二款是概括條款阿,法律很常這樣擬 不覺得有什麼不對
Charlie avatarCharlie2016-04-30
掛一漏萬 所以就算一時想不到 也還是要寫一個概括防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