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一樣是經建行政辦工程嗎 - 考試
By Olga
at 2009-04-13T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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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barepeat (nbarepeat)》之銘言:
: 不知道有沒有人一樣情形
: 很多東西都不懂
: 還好同事還不錯
: 很多東西都可以問
: 但是每天一想到去上班就很不開心
希望對您有幫助
http://www.csptc.gov.tw/ptc/ptc254HTML.asp?in_id=1649&K1=&K2=&K3=
我不是張爸 XD
案件類型: 再申訴案件/工作指派事件
決定字號: (89)公申決字第0014 號
決定日期: 民國 89 年 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89公申決字第0014 號
再申訴人: ΟΟΟ
右再申訴人因工作指派及請領工程獎金事件,不服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八八所人字第六八一○號函之函復,提出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對再申訴人工作指派事件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機關另為適法之
評定。
事 實
一.
緣再申訴人係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因請求該公所讓其
免辦監工等工程實際工作及發給工程獎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該公所提出申訴
,嗣不服該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所人字第六八一○號函之函復,向本會提
出再申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補充再申訴理由,案經該公所以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八八所人字第八六一六號函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補充說明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二.
再申訴意旨略謂:
(一)
國家設官分職,各應職司其責,再申訴人為建設課經建行政課員屬行政職系,
惟依所附之工程預算書、結算書等職務執行證明文件,所從事簽章之工程技術工作
實為執行工程規劃、審核、監工、驗收、決算等實際工程工作,按此等業務本屬專
門技術人員之職責,基於體制及確保工程品質,不應由未具專門技術知識之一般或
經建行政人員負責,再申訴人因未具專門技術人員所需知識,倘承擔此類工作則工
程品質出問題,究應如何釐清責任歸屬。倘依事實組織人員編制不足,可採技術人
員依約聘僱人員方式進用;若基於機關首長指派,應考慮被指派人是否具備工程等
專門知識及是否有此工作意願進行指派,否則亦應以輪派方式,不應由再申訴人長
期犧牲。
(二)
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八五五三○號函復工程獎金
之對象與範圍規定:「依規定申請發給對象,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
(監工) 、技術審核...等實際工程工作技術人員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
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均不發給」上項規定依反推解釋,行政人員不得請領
工程獎金,依權利義務相對論,行政人員應無承擔工程技術工作之義務,然再申訴
人卻擔任此工作,顯然有差別待遇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工作條件及「同工同酬」
精神相違。
三.
答復意旨略謂:
(一)
查本公所建設課原配置課長一人、技士一人、課員二人、辦事員一人、其中辦事
員一人為配合行政院員額精簡計畫已列為精簡員額,再者建設課員短缺,人力調配已
捉襟見肘,且依據銓敘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台甄四字第一七二○五一九號函
規定略以:「各機關擬任辦理建管審查業務人員,除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
人員任用條例之法定資格外,應參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未符前開規定之是類人員,主管機關除予全面清查,...並調任其他適當人員擔任」
。又依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九、 (一) 規定:「經辦該工程人員不得主持驗收。」
以本所符合前揭銓敘部函示規定之資格人員僅技士一人,而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該
技士又不得為驗收工作,則所有工程業務之執行將受影響而無法推行,且該技士職務
除承辦土木、道路、水利工程設計、監工、驗收、審核及其他工程外,尚應辦理建管
審查業務,工作量極為繁重。再申訴人係本公所建設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其資格雖
不符前開銓敘部函示之規定,但其具有經辦農水路改善工程 (含監工、驗收)
業務之經驗達五年之久,且績效優異,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考績均考列甲等,曾受
記功一次、嘉獎六次之獎勵,經衡酌王員之經驗及能力均足堪勝任,爰暫時指派王員
承辦農水路改善工程業務,以紓解土木工程技士之工作量,並確保工程品質之需要。
上開工作指派係為暫時性之權宜措施,為解決技術人力不足問題,本所已配合組織
自治條例之訂定,修改組織編制於建設課增置技士一人,業經本鄉代表會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議決通過,經本所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俟經縣政府及考試院同意備查
並進用人員後,本案王員兼辦工程業務之情形即得以改善。
(二)
王員質疑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可否支領工程獎金事宜,經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二三七九○號函函釋略以:「...依規定申請發給員工
工程獎金之對象,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 (監工) 、技術審核、測量
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
均不發給。...本案貴所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未符合上開規定,尚不得支領工程獎金」
在案。
理 由
一. 關於工作指派部分:
(一)
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各機關任用
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與擬任職務
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
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
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
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
、第八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明定。茲以機關首長考量其屬員之工作情形及機關
業務之需要等理由,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屬員之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本係其
人事任用權限,固應予以尊重,惟如工作指派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及有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十二條之情事,本會仍得予以審究並予撤銷。
(二) 卷查本案再申訴人職務編號為A六二○○四○,其職務說明書上載明之工作項
目為1.路燈維護及管理業務三○%。2.重劃區農水路管理及養護二五%。3.農漁村社區
環境改善業務二五%。4.工商業務之處理一○%。5.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一○%。係
屬經建行政職系。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自八十三年起即指派其辦理之水利工程 (含監工、
驗收) 等工程業務,該項業務並非屬於再申訴人職務說明書上之工作項目;雖據該公所
指稱該公所人力已不足以正常推動所有工程業務,且執行將受影響,經衡酌再申訴人之
經驗及能力均足堪勝任,爰暫時指派其承辦農水路改善工程業務,以紓解土木工程技士
之工作量,並確保工程品質之需要云云。惟按該公所如確因工程人力不足,允應依法定
程序調整職務歸系及職務說明書,或檢討修正其組織法規,改設適當技術職務,以適應
工程業務需要並符法制;但該公所未循此根本之途解決,卻長期 (迄今長達五年餘)
指派職務說明書上非辦理工程業務職務之人員辦理工程業務,核與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七條等相關規定之意旨,即有未合。綜上,該公所逕以再申訴人具有農水路工程工作
經驗,即長期指派本案再申訴人承辦非其職務說明書範圍內之工作,其「合法性」、
「妥當性」,均不無斟酌餘地。
二. 關於請領工程獎金部分:
(一) 按臺灣省政府為鼓勵所屬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作效率,經訂定
「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一種,報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四日
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七七號函核定在案,嗣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
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局給字第○二八五四三號函復仍繼續適用。
該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其他機關辦理各項建設
工程具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其辦理建設工程之
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得比照本要點專案報准辦理。」復按該工程獎金之發給對象,係以
具有工程技術知能且實際擔任工程業務之人員為限。非屬工程機關人員支給工程獎金,應
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 (監工) 、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
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辦理工程單位之局 (科) 、股長未具
有工程技術資格 (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者均不發給。並遞經臺灣省政府六十四年二月
十八日府人丁字第九四六一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六月三日局肆字第一四二二八
號、八十年三月四日局肆字第○五四九四號函釋有案。故非屬工程機關人員支給工程獎金
,係限定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工程技術人員始得支給,行政人員並不包括在內。
(二) 卷查本案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係屬行政機關,並非工程機關,其所屬行政人員依
上述規定自無得請領工程獎金。本案再申訴人既係鹿草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
,屬行政人員,就其請領工程獎金一節,嘉義縣政府依據上揭規定及相關函釋,以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二三九七○號函復該縣鹿草鄉公所以:「...
貴所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未符合上開規定,尚不得支領工程獎金。」該公所並據以辦理,
經核並無不當。
據上論結,本案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基源
副主任委員 朱武獻
副主任委員 康炎村
委員 許慶復
委員 許毓圃
委員 周世珍
委員 林水吉
委員 仉桂美
委員 陳淞山
委員 林江山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廖林麗貞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 月 25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
第1項)。
本案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
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審查,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
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原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前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
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30條第3項、第31條)。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中一字第八八一一0三四號函知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該所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所人字第一七一六號函復略以:﹁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對王員之工作指派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所人字第六八0一號函之函復均予撤銷。
王員之工作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依其職務說明書規定之工作項目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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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張爸 XD
案件類型: 再申訴案件/工作指派事件
決定字號: (89)公申決字第0014 號
決定日期: 民國 89 年 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89公申決字第0014 號
再申訴人: ΟΟΟ
右再申訴人因工作指派及請領工程獎金事件,不服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八八所人字第六八一○號函之函復,提出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對再申訴人工作指派事件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機關另為適法之
評定。
事 實
一.
緣再申訴人係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因請求該公所讓其
免辦監工等工程實際工作及發給工程獎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該公所提出申訴
,嗣不服該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所人字第六八一○號函之函復,向本會提
出再申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補充再申訴理由,案經該公所以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八八所人字第八六一六號函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補充說明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二.
再申訴意旨略謂:
(一)
國家設官分職,各應職司其責,再申訴人為建設課經建行政課員屬行政職系,
惟依所附之工程預算書、結算書等職務執行證明文件,所從事簽章之工程技術工作
實為執行工程規劃、審核、監工、驗收、決算等實際工程工作,按此等業務本屬專
門技術人員之職責,基於體制及確保工程品質,不應由未具專門技術知識之一般或
經建行政人員負責,再申訴人因未具專門技術人員所需知識,倘承擔此類工作則工
程品質出問題,究應如何釐清責任歸屬。倘依事實組織人員編制不足,可採技術人
員依約聘僱人員方式進用;若基於機關首長指派,應考慮被指派人是否具備工程等
專門知識及是否有此工作意願進行指派,否則亦應以輪派方式,不應由再申訴人長
期犧牲。
(二)
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八五五三○號函復工程獎金
之對象與範圍規定:「依規定申請發給對象,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
(監工) 、技術審核...等實際工程工作技術人員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
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均不發給」上項規定依反推解釋,行政人員不得請領
工程獎金,依權利義務相對論,行政人員應無承擔工程技術工作之義務,然再申訴
人卻擔任此工作,顯然有差別待遇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工作條件及「同工同酬」
精神相違。
三.
答復意旨略謂:
(一)
查本公所建設課原配置課長一人、技士一人、課員二人、辦事員一人、其中辦事
員一人為配合行政院員額精簡計畫已列為精簡員額,再者建設課員短缺,人力調配已
捉襟見肘,且依據銓敘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台甄四字第一七二○五一九號函
規定略以:「各機關擬任辦理建管審查業務人員,除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
人員任用條例之法定資格外,應參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未符前開規定之是類人員,主管機關除予全面清查,...並調任其他適當人員擔任」
。又依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九、 (一) 規定:「經辦該工程人員不得主持驗收。」
以本所符合前揭銓敘部函示規定之資格人員僅技士一人,而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該
技士又不得為驗收工作,則所有工程業務之執行將受影響而無法推行,且該技士職務
除承辦土木、道路、水利工程設計、監工、驗收、審核及其他工程外,尚應辦理建管
審查業務,工作量極為繁重。再申訴人係本公所建設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其資格雖
不符前開銓敘部函示之規定,但其具有經辦農水路改善工程 (含監工、驗收)
業務之經驗達五年之久,且績效優異,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考績均考列甲等,曾受
記功一次、嘉獎六次之獎勵,經衡酌王員之經驗及能力均足堪勝任,爰暫時指派王員
承辦農水路改善工程業務,以紓解土木工程技士之工作量,並確保工程品質之需要。
上開工作指派係為暫時性之權宜措施,為解決技術人力不足問題,本所已配合組織
自治條例之訂定,修改組織編制於建設課增置技士一人,業經本鄉代表會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議決通過,經本所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俟經縣政府及考試院同意備查
並進用人員後,本案王員兼辦工程業務之情形即得以改善。
(二)
王員質疑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可否支領工程獎金事宜,經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二三七九○號函函釋略以:「...依規定申請發給員工
工程獎金之對象,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 (監工) 、技術審核、測量
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
均不發給。...本案貴所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未符合上開規定,尚不得支領工程獎金」
在案。
理 由
一. 關於工作指派部分:
(一)
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各機關任用
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與擬任職務
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
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
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
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
、第八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明定。茲以機關首長考量其屬員之工作情形及機關
業務之需要等理由,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屬員之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本係其
人事任用權限,固應予以尊重,惟如工作指派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及有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十二條之情事,本會仍得予以審究並予撤銷。
(二) 卷查本案再申訴人職務編號為A六二○○四○,其職務說明書上載明之工作項
目為1.路燈維護及管理業務三○%。2.重劃區農水路管理及養護二五%。3.農漁村社區
環境改善業務二五%。4.工商業務之處理一○%。5.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一○%。係
屬經建行政職系。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自八十三年起即指派其辦理之水利工程 (含監工、
驗收) 等工程業務,該項業務並非屬於再申訴人職務說明書上之工作項目;雖據該公所
指稱該公所人力已不足以正常推動所有工程業務,且執行將受影響,經衡酌再申訴人之
經驗及能力均足堪勝任,爰暫時指派其承辦農水路改善工程業務,以紓解土木工程技士
之工作量,並確保工程品質之需要云云。惟按該公所如確因工程人力不足,允應依法定
程序調整職務歸系及職務說明書,或檢討修正其組織法規,改設適當技術職務,以適應
工程業務需要並符法制;但該公所未循此根本之途解決,卻長期 (迄今長達五年餘)
指派職務說明書上非辦理工程業務職務之人員辦理工程業務,核與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七條等相關規定之意旨,即有未合。綜上,該公所逕以再申訴人具有農水路工程工作
經驗,即長期指派本案再申訴人承辦非其職務說明書範圍內之工作,其「合法性」、
「妥當性」,均不無斟酌餘地。
二. 關於請領工程獎金部分:
(一) 按臺灣省政府為鼓勵所屬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作效率,經訂定
「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一種,報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四日
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七七號函核定在案,嗣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
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局給字第○二八五四三號函復仍繼續適用。
該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其他機關辦理各項建設
工程具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其辦理建設工程之
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得比照本要點專案報准辦理。」復按該工程獎金之發給對象,係以
具有工程技術知能且實際擔任工程業務之人員為限。非屬工程機關人員支給工程獎金,應
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 (監工) 、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
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辦理工程單位之局 (科) 、股長未具
有工程技術資格 (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者均不發給。並遞經臺灣省政府六十四年二月
十八日府人丁字第九四六一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六月三日局肆字第一四二二八
號、八十年三月四日局肆字第○五四九四號函釋有案。故非屬工程機關人員支給工程獎金
,係限定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工程技術人員始得支給,行政人員並不包括在內。
(二) 卷查本案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係屬行政機關,並非工程機關,其所屬行政人員依
上述規定自無得請領工程獎金。本案再申訴人既係鹿草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
,屬行政人員,就其請領工程獎金一節,嘉義縣政府依據上揭規定及相關函釋,以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二三九七○號函復該縣鹿草鄉公所以:「...
貴所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未符合上開規定,尚不得支領工程獎金。」該公所並據以辦理,
經核並無不當。
據上論結,本案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基源
副主任委員 朱武獻
副主任委員 康炎村
委員 許慶復
委員 許毓圃
委員 周世珍
委員 林水吉
委員 仉桂美
委員 陳淞山
委員 林江山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廖林麗貞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 月 25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
第1項)。
本案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
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審查,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
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原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前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
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30條第3項、第31條)。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中一字第八八一一0三四號函知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該所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所人字第一七一六號函復略以:﹁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對王員之工作指派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所人字第六八0一號函之函復均予撤銷。
王員之工作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依其職務說明書規定之工作項目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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