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業務... - 土木
By Heather
at 2017-09-17T20:06
at 2017-09-17T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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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同學間在傳遞這個消息,推測技師工作範圍變大了?
以前沒有特別規定是要迴避嗎?
請各位前輩指教,謝謝。
以下正文:
內政部民國106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60812785號
核釋「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業務、職務之執
行方式,自即日生效
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之其他業務或職務
,除本部前已認可之得兼任業務或職務外,由各技師或建築師公會指派執行受政府機關委
託之有關營造業其他業務、職務(包含審查、檢查、抽查、調查、施工查核、評選、勘驗
、評估),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之;其執行方式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技師或建築師公會應於每年統一將兼職名單造冊及附輪派作業規範事先向本部申請認
可,並由公會自主管理,確實掌握該會會員(專任工程人員)之全年兼職情形並造冊列管
;年度中名冊有異動時,應就異動部分報請本部認可。
二、關於本部認可之得兼任業務、職務,專任工程人員應在不影響營造業業務執行之情形
下,取得其受聘營造業負責人之同意後,始得兼任,並應由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雙方約
定,不得因執行兼任業務、職務,有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
及第四十一條等情事。
三、專任工程人員於受聘僱之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
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或為必要之措施。如致生公共危險者,定作人
、監造人、營造業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營造業法、建築
法、刑法等)。
四、其他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仍需依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本部認
可後,始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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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沒有特別規定是要迴避嗎?
請各位前輩指教,謝謝。
以下正文:
內政部民國106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60812785號
核釋「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業務、職務之執
行方式,自即日生效
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之其他業務或職務
,除本部前已認可之得兼任業務或職務外,由各技師或建築師公會指派執行受政府機關委
託之有關營造業其他業務、職務(包含審查、檢查、抽查、調查、施工查核、評選、勘驗
、評估),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之;其執行方式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技師或建築師公會應於每年統一將兼職名單造冊及附輪派作業規範事先向本部申請認
可,並由公會自主管理,確實掌握該會會員(專任工程人員)之全年兼職情形並造冊列管
;年度中名冊有異動時,應就異動部分報請本部認可。
二、關於本部認可之得兼任業務、職務,專任工程人員應在不影響營造業業務執行之情形
下,取得其受聘營造業負責人之同意後,始得兼任,並應由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雙方約
定,不得因執行兼任業務、職務,有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
及第四十一條等情事。
三、專任工程人員於受聘僱之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
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或為必要之措施。如致生公共危險者,定作人
、監造人、營造業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營造業法、建築
法、刑法等)。
四、其他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仍需依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本部認
可後,始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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