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資料不給 - 公職

By Erin
at 2010-11-30T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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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Yuma38 (Asami)》之銘言:
: ※ 引述《hrma (資深象迷)》之銘言:
: 第 16 條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一、法律明文規定。
: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 人。
: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本案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必須符合上述七款情形之一,
: 基本上,通常爭點在
: 具體個案是否能該當第2到第4款之一的要件,
個人認為應該可以直接適用第一款耶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 字第 0441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15 期 73-74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0 條 ( 85.09.25 )
刑事訴訟法 第 126、134 條 ( 84.10.20 )
戶籍法 第 6 條 ( 86.05.21 )
要 旨:
法院或檢察官因案需要,函調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
片及其申請書類時,戶政事務所應否交付上開資料正本疑義
主 旨:關於法院或檢察官因案需要,函調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辦理登記所用簿冊
、卡片及其申請書類時,戶政事務所應否交付上開資料正本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七五四六八號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八六) 秘台廳民一字第
一一四一一號函略以:「一、……二、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
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規
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
應請求支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
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
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
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而現行戶籍法第六條第一項 (舊法第九條
第一項) 所定,僅係有關保存及攜出之一般規定,自不排除法院行使
司法權之必要調取權。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四十五令
參字第六二八四號令意旨,尚無不合」
三 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及前司法行政部令影本各乙份。
刑事訴訟法
第 133 條
(扣押之客體)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 134 條
(扣押之限制(二)-應守密之公物、公文書)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所以對於刑事上可為證據之物,檢察官本來就有扣押使用的權利
這也是第一款的法律明文規定,不然大家都裝死不給,案子還要辦下去嗎?
而如果公務員認為該文書依第134條為他職務上應守秘密者,
則依同條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得扣押之。
所以個人認為直接找該公務員的主管要,
他願意給的話,當然就沒有發動搜索扣押的問題,
他也不給的話,看來只能去打行政訴訟了 = =
至於Y大的情形,我猜是因為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要調卷沒有什麼個人資料保護的問題吧?
--
: ※ 引述《hrma (資深象迷)》之銘言:
: 第 16 條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一、法律明文規定。
: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 人。
: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本案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必須符合上述七款情形之一,
: 基本上,通常爭點在
: 具體個案是否能該當第2到第4款之一的要件,
個人認為應該可以直接適用第一款耶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 字第 0441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15 期 73-74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0 條 ( 85.09.25 )
刑事訴訟法 第 126、134 條 ( 84.10.20 )
戶籍法 第 6 條 ( 86.05.21 )
要 旨:
法院或檢察官因案需要,函調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
片及其申請書類時,戶政事務所應否交付上開資料正本疑義
主 旨:關於法院或檢察官因案需要,函調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辦理登記所用簿冊
、卡片及其申請書類時,戶政事務所應否交付上開資料正本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七五四六八號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八六) 秘台廳民一字第
一一四一一號函略以:「一、……二、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
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規
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
應請求支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
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
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
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而現行戶籍法第六條第一項 (舊法第九條
第一項) 所定,僅係有關保存及攜出之一般規定,自不排除法院行使
司法權之必要調取權。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四十五令
參字第六二八四號令意旨,尚無不合」
三 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及前司法行政部令影本各乙份。
刑事訴訟法
第 133 條
(扣押之客體)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 134 條
(扣押之限制(二)-應守密之公物、公文書)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所以對於刑事上可為證據之物,檢察官本來就有扣押使用的權利
這也是第一款的法律明文規定,不然大家都裝死不給,案子還要辦下去嗎?
而如果公務員認為該文書依第134條為他職務上應守秘密者,
則依同條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得扣押之。
所以個人認為直接找該公務員的主管要,
他願意給的話,當然就沒有發動搜索扣押的問題,
他也不給的話,看來只能去打行政訴訟了 = =
至於Y大的情形,我猜是因為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要調卷沒有什麼個人資料保護的問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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