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從業員工應提報三等親資料? - 金融業討論

By Edward Lewis
at 2014-01-30T10:21
at 2014-01-30T10:21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slavomira (呆呆的貓貓)》之銘言:
: ※ [本文轉錄自 Bank_Service 看板 #1ItDByuu ]
: 作者: slavomira (呆呆的貓貓) 看板: Bank_Service
: 標題: [問題] 金融從業員工應提報三等親資料?
: 時間: Mon Jan 20 15:40:42 2014
: 請教各位版大,現行法有無任何法令明確規定或授權:
: 金融從業人員(銀行/證券/保險),
: 必須提報 三等親 所有身份資料(含姓名、現職單位、戶籍、身份證字號等)?
: ^^^^^^ ^^^^ ^^^^^^^^^^
: 因過往未曾遇過此一要求(也有家人從事金融行業),
: 但家人新任職處人事單位頻頻催促,
: 故提問並請教各位版大。謝謝。
現行法規並無明確規定「必須提供」,但從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2可看出
「為何要提供」。
以下先附上法條: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
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
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
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
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
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33-1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
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
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
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
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
、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33-2條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
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也就是說,銀行職員一旦有權處理授信事務,就有可能受到上述法規的限制。
中間還會牽扯到一些比較複雜的問題,比方說一個銀行職員本來還沒有辦理授信
的職權,但其利害關係人已經在本行有非消費者貸款及政府貸款的無擔保授信,
現在如果這位職員有機會輪調 (或升遷) 到能夠辦理授信,本行又沒有徵取利害
關係人的資料,日後被發現事情就很大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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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轉錄自 Bank_Service 看板 #1ItDByuu ]
: 作者: slavomira (呆呆的貓貓) 看板: Bank_Service
: 標題: [問題] 金融從業員工應提報三等親資料?
: 時間: Mon Jan 20 15:40:42 2014
: 請教各位版大,現行法有無任何法令明確規定或授權:
: 金融從業人員(銀行/證券/保險),
: 必須提報 三等親 所有身份資料(含姓名、現職單位、戶籍、身份證字號等)?
: ^^^^^^ ^^^^ ^^^^^^^^^^
: 因過往未曾遇過此一要求(也有家人從事金融行業),
: 但家人新任職處人事單位頻頻催促,
: 故提問並請教各位版大。謝謝。
現行法規並無明確規定「必須提供」,但從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2可看出
「為何要提供」。
以下先附上法條: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
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
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
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
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
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33-1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
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
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
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
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
、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33-2條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
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也就是說,銀行職員一旦有權處理授信事務,就有可能受到上述法規的限制。
中間還會牽扯到一些比較複雜的問題,比方說一個銀行職員本來還沒有辦理授信
的職權,但其利害關係人已經在本行有非消費者貸款及政府貸款的無擔保授信,
現在如果這位職員有機會輪調 (或升遷) 到能夠辦理授信,本行又沒有徵取利害
關係人的資料,日後被發現事情就很大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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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scar
at 2014-01-31T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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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vid
at 2014-02-01T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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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Gilbert
at 2014-02-02T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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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02-03T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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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02-04T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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