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標? - 公職
By Thomas
at 2011-08-03T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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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僅就一般公開招標討論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8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48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
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
項。
細則第55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上開條文,雖有"不予開標"之規定,但所列情形,幾乎都是要"開標"後才能發現。
因此,只要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收到3個標封),就要開標(開啟標封)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查了一些判決,發現法院認定的"開標",似乎不是上述的"開啟標封",例如:
1.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在內政部營建署會議室舉行第一次開標時,當場為審標人員發覺被告A營造
公司並未檢附相關工程施作實績證明文件,B營造公司則未依規定檢附押標
金,將該二列為不合格標,均"不予開標". . .
2.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依氣象局關於本件採購之招標公告規定,投標文件除須檢附投標保證金支票外
,另須檢附同業公會會員證及繳稅證明,則A公司、B公司之投標文件未備齊
上開資料,依政府採購法上開之規定,A公司及B公司所投之標"不予開標",
則在剔除A公司及B公司所投之標後,本件招標案只剩一家合格廠商投標,依
規定即應流標...
3.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
又依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所示,開標前勢必逐一審
查...「押標金」等項,逐一在該表上勾選合格或不合格,總評為合格標後,
始可開標,如欠缺上述各項之一,即屬不合格標,將不予開標,
上述3個判決都認為,因不予開標所以不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廠商無罪
但1的情況,應該是已經開標(開啟標封),才有辦法審標,怎麼會開啟標封後,認
為是不合格標,又不予開標?
2的情況,也是一樣;而且,開標後即使其他廠商不合格,只剩一家合格廠商,應
決標予該廠商,而不是流標。
3的情況,也是一樣,開啟標封後才有辦法審查,審查不合格只是不能參與決標。
寫這麼多,希望有人願意看
重點在於依我對條文的認知,上述情況都是已開標,均可能構成本法87條第3項,
雖然是否成罪,還須參酌其他證據;但判決以"不予開標"認廠商無罪,似乎對"開標"
的認定和條文不一樣?
如果上述判決為通說,那以後陪標,只要故意文件不齊,就不用罰了 @@
請學長解惑,到底行政實務上"開標"是如何認定?
如有學長要討論判決也很歡迎^^ 感謝~~~
--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8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48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
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
項。
細則第55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上開條文,雖有"不予開標"之規定,但所列情形,幾乎都是要"開標"後才能發現。
因此,只要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收到3個標封),就要開標(開啟標封)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查了一些判決,發現法院認定的"開標",似乎不是上述的"開啟標封",例如:
1.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在內政部營建署會議室舉行第一次開標時,當場為審標人員發覺被告A營造
公司並未檢附相關工程施作實績證明文件,B營造公司則未依規定檢附押標
金,將該二列為不合格標,均"不予開標". . .
2.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依氣象局關於本件採購之招標公告規定,投標文件除須檢附投標保證金支票外
,另須檢附同業公會會員證及繳稅證明,則A公司、B公司之投標文件未備齊
上開資料,依政府採購法上開之規定,A公司及B公司所投之標"不予開標",
則在剔除A公司及B公司所投之標後,本件招標案只剩一家合格廠商投標,依
規定即應流標...
3.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
又依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所示,開標前勢必逐一審
查...「押標金」等項,逐一在該表上勾選合格或不合格,總評為合格標後,
始可開標,如欠缺上述各項之一,即屬不合格標,將不予開標,
上述3個判決都認為,因不予開標所以不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廠商無罪
但1的情況,應該是已經開標(開啟標封),才有辦法審標,怎麼會開啟標封後,認
為是不合格標,又不予開標?
2的情況,也是一樣;而且,開標後即使其他廠商不合格,只剩一家合格廠商,應
決標予該廠商,而不是流標。
3的情況,也是一樣,開啟標封後才有辦法審查,審查不合格只是不能參與決標。
寫這麼多,希望有人願意看
重點在於依我對條文的認知,上述情況都是已開標,均可能構成本法87條第3項,
雖然是否成罪,還須參酌其他證據;但判決以"不予開標"認廠商無罪,似乎對"開標"
的認定和條文不一樣?
如果上述判決為通說,那以後陪標,只要故意文件不齊,就不用罰了 @@
請學長解惑,到底行政實務上"開標"是如何認定?
如有學長要討論判決也很歡迎^^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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