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社工師考試 - 社工
By Kama
at 2010-05-23T04:27
at 2010-05-23T04:27
Table of Contents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看過這篇
我是從網上搜尋到的
雖然大概只有專協的會員收到訊息吧
不過這個有公開在網路上
ps.在我自以為的個人心得文之後
==
先回應有板友問:這是擋學校還擋學生?
其實是先擋學校再擋學生,
從附件二可以了解
"專協"的意見是主張從"學院制"畢業即可應考,然後廢除"學分"條件
但"考選部"認為學分的規定要有,由他們來審議認定
所以法規就變成這樣,社工本科也看學分數和實習時數,
(或許是"專協"沒那個力,讓"考選部"相信是學院制出來就有相應的學識、知能,
把專協和考選部""引號起來的原因是我覺得背後主導的人是誰可以進一步了解)
基本上修法造成的影響有二
1.應考資格剩下成兩項(所以有些人之前能考要變不能考了)
2.提高必修學分數和實習時數(所以有些人不夠的要補了)
等看"考選部審議通過公告"的有哪些校系再來看看囉
到時會有三種學生
1.通過的=社工本科系組學程有畢業
2.未通過=社工相關科系組學程有畢業而學分數和實習時數夠
3.未通過=社工相關科系組學程有畢業但學分數和實習時數不夠,想考要去補學分及實習
其實..就是先前我猜想過的社工教育界內部意見不合..
要透過修訂考試規則來擋學分班..
結果弄巧成拙,考選部說大家都要審一審 囧
學分班老師的想法可能是..
如果考試有信效度,社工師為什麼不能門戶開放
能考上的就是他有實力阿
如果要說維護專業品質,那應該是進入之後,
公會需要去管控的責任
管控社工師專業品質
最直接的是社工教育吧(現在不是開放沒有學過社工的人都可以考)
再來是社工師考試內容
最後才是透過應試資格做設限吧
可是我覺得弔詭的是
社工師專業品質的控管怎麼會是在成為社工師之前呢
當然這涉及到了證照考試定位的問題
現在的專協會不會是比較傾向學習律師的證照定位?
社工教育界沒辦法把證照定位討論出共識嗎?非要利用這種手段阻擋?
(也許有共識了只是我不知道,但希望哪邊可以有公開說明讓有意考社工師的人知道)
到底專協開課賺錢和學分班開課賺錢的差別在哪邊?
每個人可能有自己的解讀,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但事實不曉得,因為沒有人去了解賺來的錢是合理還是貪婪..
(不過那是道德批判,回來討論證照定位吧..)
希望未來的社工教育界不會像現在一樣..感覺很多鬥爭阿..
多元也可以互相包容尊重阿..
(當然不是沒有標準,要達成共識嘛)
==
http://tinyurl.com/2avgrlt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最新修訂說明☆
考試院已於2009/02/04發布最新修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218&ctNode=1368),全文如附錄二。
茲將本次修訂重點說明如下:
一、應試資格(第5條)
(一)新制(第5條第2項,新增條文)
自民國102年以後,具以下兩種資格之一者得應社工師考試:
1 、系所於修業規定中,將社工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範定之15學科(45學分)列為必修
,且規定學生實習二次400小時,其社工實習辦法須符合考選部訂定之「社會工作實習認
定標準」。
前述系所如經考選部審議通過公告,則這些系所畢業的學生未來報考社工師考試,僅需檢
具畢業證書即可(第5條第2項第1款)。此即「通案審定」的意涵,其運作就如同舊制之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 、系所未能將上述15學科(45學分)列為必修課,或未規定學生實習二次400小時者,
其畢業生報考社工師考試,每位報考人需檢具畢業證書、成績單及社工實習證明書(格式
如附錄二之附表,頁12)讓考選部個別審核是否修足規定的學分、課程、實習次數和時數
(第5條第2項第2款)。 此即「個案審定」的意涵,就如同舊制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實際
運作方式。
(二)舊制(第5條第1項)
適用對象:民國102年以前畢業,符合第5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社工師考試。
(三)舊制與新制之銜接(第5條第4項)
為保障符合舊制應試資格者之權益,考試規則第5條第4項明訂適用舊制者於民國105年12
月31日以前,得應本考試。
106年起,原適用舊制者如欲應試,則需改依新制規定,具備第5條第2項之資格(即曾修
習15學科且實習二次400小時)。
二、考試題型
原僅三科(國文、社會工作研究方法、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
試題,現修正為所有科目(國文、社會工作、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社會工作研究法、社會工作管理、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皆採混合式試題。自今(98)年
開始實施。
三、社會工作實習認定標準
新制實施後,其社工實習須符合「社會工作實習認定標準」之規定。以個案審定之報考人
,須另外檢附社會工作實習證明書。
附錄一
專協參與考選部修改考試規則會議之過程
壹. 96/10/23考選部第一次會議
一、 考選部主張:比照其他新修訂的專技人員考試辦法,如:不動產估價師,明列具備
社工師應試資格者應修習的學分與課程。
二、 專協主張:
(一)國內並無名稱為「不動產估價」之系所,其應試資格當然以修習學分及課程加以規
範,但我國有名稱為社會工作之系所,專門培養社會工作人才,爲維持專業性,第一項應
列出社會工作系、組、所畢業得應試之規定;
(二)建議廢除修學分條款,若不廢除,則應明訂「相當科、系、組、所」(如社會政策
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等),且僅有社會工作系所及其「相當科、系、組、所」所
開設之社會工作學分課程方得符合社工師應試資格;並建議應明確範定前述『相當科、系
、組、所』畢業生,需修畢社會工作必修學科與選修學科至少40學分及實習二次400小時
。
三、 會議決議:
(一)暫維持第一項列出社會工作系、組、所畢業得應試之條文,下次會議再討論;
(二)界定相當科系應修36學分並實習兩次400小時。
貳. 96/11/28考選部第二次會議
一、 考選部主張:
(一)仍是將修習學分列為應試資格的第一項;而將社會工作系科列為第二項,且第二項
的修習學分數同第一項;
(二)若只規範社會工作相當系所應修學分,但不規範社工系,有可能名稱為「社工系」
但開授的課程及學生的必修課並未涵括此45學分,如此一來,針對「社工系」的規定較「
相當系所」規範更鬆,標準不一致,甚難被接受。
二、 專協主張:
(一)社會工作系、組、所之設立宗旨乃是在培育社會工作專業人才,故社會工作系組、
所畢業得應試的規定,仍應優先列在第一項;
(二)社會工作相當系所方面,有關應修學分與課程,專協查詢國內社會工作及相關系所
修課與實習規定後,將統計資料提供給與會人員參考,其中一項資料為「被系所列為必修
之課程,依學系數量由多至少排列如下:(N=21)」
(因表格貼上bbs過於繁複,此資料請點連結觀看)
資料來源:96/11/08~11/22期間,查詢21個社會工作暨相關學系四年制大學部網站獲得
相關資料,查無資料者,則請該系提供。
三、 會議決議:不論社會工作系所或相當系所,皆應規範修習學分與課程;並依據上述
統計資料,將被半數以上(57.14%以上)學校列為必修之課程(上表序號1~15),訂為應
修學分與課程,應修學分數提高為45學分。
參. 97/02/26考選部第三次會議
前兩次會議在應試資格方面,僅討論現行社工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二項,但未討論第
三至第五項,如此造成兩部分標準不一致,加上部分系所對哪些科目應列必修仍有意見,
故考選部再召開第三次會議,會議達成以下共識:
自民國102年以後,有以下兩種資格者得應社工師考試:
一、 系所將上述45學分列為必修課,且規定學生實習二次400小時者,經考選部審議將公
告這些系所名單,這些系所畢業的學生未來報考社工師,僅需檢具畢業證書即可。
二、 系所未能將上述45學分課程列為必修課,或學生實習不到二次400小時者,其畢業生
報考社工師考試,需檢具成績單讓考選部審核是否修足規定的學分、課程、實習次數和時
數。
肆. 社會工作實習認定標準
一、97/11/11考選部召開「研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社會工作(
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認定標準草案」專案會議;
二、97/12/11召開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確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修正草案及實習認定標準草案。
附錄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一0九九三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0000五四六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0000五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
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三六四九一號令修正
發布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一0八五八一號令修
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五0000三八三一號令修正發
布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02月0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07451號令修正發布條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
次。
第三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科、系
、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
、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社會工作(概論)或社會工作(福利)理論、人類行為
(發展)與社會環境、社會個案工作、社會團體工作、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或社區工
作、社會(工作)研究方法或社會及行為研究法或社會調查與研究、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
福利通論、社會福利行政(與立法)或社會工作管理、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
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社會工作方法或臨床社會工作或醫療社會工作、高等社會工
作或高等社會個案工作或高等社會團體工作或高等社會社區工作或進階社會工作或進階社
會個案工作或進階社會團體工作或進階社會社區工作、社會工作督導、非營利組織(經營
)管理或社會服務機構(行政)管理或方案規劃與評估、社會政策分析或比較社會政策、
家庭政策或家庭(福利)服務或家庭社會工作、社會福利(服務)或兒童福利(服務)或
青少年福利(服務)或老人福利(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或婦女福利(服務)
等學科至少七科,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其中須包括社會工作(福
利)實習或實地工作,有證明文件者。
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兒童福利、社會學、社會教
育、社會福利、醫學社會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
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具有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
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當科
、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領有畢業證書者
。所稱社會工作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係指開設之必修課程包括下列五領域各課
程,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十五學科四十五學分以上,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
告者: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包括1.社會工作概論。2.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
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包括 1.社會個案工作。 2.社會團體工作。
3.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包括1.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2.社會學。 3.
心理學。 4.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包括1.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2.社會福
利行政。 3.方案設計與評估。 4.社會工作管理或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包括1.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2.社會統
計。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
、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領有畢業證書,
且其修習之課程符合前款規定之五領域課程,有證明文件者。
前二項實習或實地工作認定標準由考選部另定之。
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得應本考試
。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
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三、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
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
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
一、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
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三、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
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
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得申請部分
科目免試。
第一、二項第三款有關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
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七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社會工作。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五)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六)社會工作管理。
(七)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八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工作管理。
四、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九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十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社會工作
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
。
第十一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
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
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
試報名網站。
第十二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
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
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十三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社會工作師證書
、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
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
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十四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
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
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
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十五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
部分科目免試。
第十六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十七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十八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
院核備。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社會工作實習認定標準(為圖檔,請自行點閱連結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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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從網上搜尋到的
雖然大概只有專協的會員收到訊息吧
不過這個有公開在網路上
ps.在我自以為的個人心得文之後
==
先回應有板友問:這是擋學校還擋學生?
其實是先擋學校再擋學生,
從附件二可以了解
"專協"的意見是主張從"學院制"畢業即可應考,然後廢除"學分"條件
但"考選部"認為學分的規定要有,由他們來審議認定
所以法規就變成這樣,社工本科也看學分數和實習時數,
(或許是"專協"沒那個力,讓"考選部"相信是學院制出來就有相應的學識、知能,
把專協和考選部""引號起來的原因是我覺得背後主導的人是誰可以進一步了解)
基本上修法造成的影響有二
1.應考資格剩下成兩項(所以有些人之前能考要變不能考了)
2.提高必修學分數和實習時數(所以有些人不夠的要補了)
等看"考選部審議通過公告"的有哪些校系再來看看囉
到時會有三種學生
1.通過的=社工本科系組學程有畢業
2.未通過=社工相關科系組學程有畢業而學分數和實習時數夠
3.未通過=社工相關科系組學程有畢業但學分數和實習時數不夠,想考要去補學分及實習
其實..就是先前我猜想過的社工教育界內部意見不合..
要透過修訂考試規則來擋學分班..
結果弄巧成拙,考選部說大家都要審一審 囧
學分班老師的想法可能是..
如果考試有信效度,社工師為什麼不能門戶開放
能考上的就是他有實力阿
如果要說維護專業品質,那應該是進入之後,
公會需要去管控的責任
管控社工師專業品質
最直接的是社工教育吧(現在不是開放沒有學過社工的人都可以考)
再來是社工師考試內容
最後才是透過應試資格做設限吧
可是我覺得弔詭的是
社工師專業品質的控管怎麼會是在成為社工師之前呢
當然這涉及到了證照考試定位的問題
現在的專協會不會是比較傾向學習律師的證照定位?
社工教育界沒辦法把證照定位討論出共識嗎?非要利用這種手段阻擋?
(也許有共識了只是我不知道,但希望哪邊可以有公開說明讓有意考社工師的人知道)
到底專協開課賺錢和學分班開課賺錢的差別在哪邊?
每個人可能有自己的解讀,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但事實不曉得,因為沒有人去了解賺來的錢是合理還是貪婪..
(不過那是道德批判,回來討論證照定位吧..)
希望未來的社工教育界不會像現在一樣..感覺很多鬥爭阿..
多元也可以互相包容尊重阿..
(當然不是沒有標準,要達成共識嘛)
==
http://tinyurl.com/2avgrlt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最新修訂說明☆
考試院已於2009/02/04發布最新修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218&ctNode=1368),全文如附錄二。
茲將本次修訂重點說明如下:
一、應試資格(第5條)
(一)新制(第5條第2項,新增條文)
自民國102年以後,具以下兩種資格之一者得應社工師考試:
1 、系所於修業規定中,將社工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範定之15學科(45學分)列為必修
,且規定學生實習二次400小時,其社工實習辦法須符合考選部訂定之「社會工作實習認
定標準」。
前述系所如經考選部審議通過公告,則這些系所畢業的學生未來報考社工師考試,僅需檢
具畢業證書即可(第5條第2項第1款)。此即「通案審定」的意涵,其運作就如同舊制之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 、系所未能將上述15學科(45學分)列為必修課,或未規定學生實習二次400小時者,
其畢業生報考社工師考試,每位報考人需檢具畢業證書、成績單及社工實習證明書(格式
如附錄二之附表,頁12)讓考選部個別審核是否修足規定的學分、課程、實習次數和時數
(第5條第2項第2款)。 此即「個案審定」的意涵,就如同舊制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實際
運作方式。
(二)舊制(第5條第1項)
適用對象:民國102年以前畢業,符合第5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社工師考試。
(三)舊制與新制之銜接(第5條第4項)
為保障符合舊制應試資格者之權益,考試規則第5條第4項明訂適用舊制者於民國105年12
月31日以前,得應本考試。
106年起,原適用舊制者如欲應試,則需改依新制規定,具備第5條第2項之資格(即曾修
習15學科且實習二次400小時)。
二、考試題型
原僅三科(國文、社會工作研究方法、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
試題,現修正為所有科目(國文、社會工作、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社會工作研究法、社會工作管理、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皆採混合式試題。自今(98)年
開始實施。
三、社會工作實習認定標準
新制實施後,其社工實習須符合「社會工作實習認定標準」之規定。以個案審定之報考人
,須另外檢附社會工作實習證明書。
附錄一
專協參與考選部修改考試規則會議之過程
壹. 96/10/23考選部第一次會議
一、 考選部主張:比照其他新修訂的專技人員考試辦法,如:不動產估價師,明列具備
社工師應試資格者應修習的學分與課程。
二、 專協主張:
(一)國內並無名稱為「不動產估價」之系所,其應試資格當然以修習學分及課程加以規
範,但我國有名稱為社會工作之系所,專門培養社會工作人才,爲維持專業性,第一項應
列出社會工作系、組、所畢業得應試之規定;
(二)建議廢除修學分條款,若不廢除,則應明訂「相當科、系、組、所」(如社會政策
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等),且僅有社會工作系所及其「相當科、系、組、所」所
開設之社會工作學分課程方得符合社工師應試資格;並建議應明確範定前述『相當科、系
、組、所』畢業生,需修畢社會工作必修學科與選修學科至少40學分及實習二次400小時
。
三、 會議決議:
(一)暫維持第一項列出社會工作系、組、所畢業得應試之條文,下次會議再討論;
(二)界定相當科系應修36學分並實習兩次400小時。
貳. 96/11/28考選部第二次會議
一、 考選部主張:
(一)仍是將修習學分列為應試資格的第一項;而將社會工作系科列為第二項,且第二項
的修習學分數同第一項;
(二)若只規範社會工作相當系所應修學分,但不規範社工系,有可能名稱為「社工系」
但開授的課程及學生的必修課並未涵括此45學分,如此一來,針對「社工系」的規定較「
相當系所」規範更鬆,標準不一致,甚難被接受。
二、 專協主張:
(一)社會工作系、組、所之設立宗旨乃是在培育社會工作專業人才,故社會工作系組、
所畢業得應試的規定,仍應優先列在第一項;
(二)社會工作相當系所方面,有關應修學分與課程,專協查詢國內社會工作及相關系所
修課與實習規定後,將統計資料提供給與會人員參考,其中一項資料為「被系所列為必修
之課程,依學系數量由多至少排列如下:(N=21)」
(因表格貼上bbs過於繁複,此資料請點連結觀看)
資料來源:96/11/08~11/22期間,查詢21個社會工作暨相關學系四年制大學部網站獲得
相關資料,查無資料者,則請該系提供。
三、 會議決議:不論社會工作系所或相當系所,皆應規範修習學分與課程;並依據上述
統計資料,將被半數以上(57.14%以上)學校列為必修之課程(上表序號1~15),訂為應
修學分與課程,應修學分數提高為45學分。
參. 97/02/26考選部第三次會議
前兩次會議在應試資格方面,僅討論現行社工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二項,但未討論第
三至第五項,如此造成兩部分標準不一致,加上部分系所對哪些科目應列必修仍有意見,
故考選部再召開第三次會議,會議達成以下共識:
自民國102年以後,有以下兩種資格者得應社工師考試:
一、 系所將上述45學分列為必修課,且規定學生實習二次400小時者,經考選部審議將公
告這些系所名單,這些系所畢業的學生未來報考社工師,僅需檢具畢業證書即可。
二、 系所未能將上述45學分課程列為必修課,或學生實習不到二次400小時者,其畢業生
報考社工師考試,需檢具成績單讓考選部審核是否修足規定的學分、課程、實習次數和時
數。
肆. 社會工作實習認定標準
一、97/11/11考選部召開「研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社會工作(
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認定標準草案」專案會議;
二、97/12/11召開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確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修正草案及實習認定標準草案。
附錄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一0九九三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0000五四六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0000五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
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三六四九一號令修正
發布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一0八五八一號令修
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五0000三八三一號令修正發
布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02月0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07451號令修正發布條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
次。
第三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科、系
、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
、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社會工作(概論)或社會工作(福利)理論、人類行為
(發展)與社會環境、社會個案工作、社會團體工作、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或社區工
作、社會(工作)研究方法或社會及行為研究法或社會調查與研究、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
福利通論、社會福利行政(與立法)或社會工作管理、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
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社會工作方法或臨床社會工作或醫療社會工作、高等社會工
作或高等社會個案工作或高等社會團體工作或高等社會社區工作或進階社會工作或進階社
會個案工作或進階社會團體工作或進階社會社區工作、社會工作督導、非營利組織(經營
)管理或社會服務機構(行政)管理或方案規劃與評估、社會政策分析或比較社會政策、
家庭政策或家庭(福利)服務或家庭社會工作、社會福利(服務)或兒童福利(服務)或
青少年福利(服務)或老人福利(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或婦女福利(服務)
等學科至少七科,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其中須包括社會工作(福
利)實習或實地工作,有證明文件者。
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兒童福利、社會學、社會教
育、社會福利、醫學社會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
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具有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
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當科
、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領有畢業證書者
。所稱社會工作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係指開設之必修課程包括下列五領域各課
程,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十五學科四十五學分以上,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
告者: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包括1.社會工作概論。2.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
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包括 1.社會個案工作。 2.社會團體工作。
3.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包括1.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2.社會學。 3.
心理學。 4.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包括1.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2.社會福
利行政。 3.方案設計與評估。 4.社會工作管理或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包括1.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2.社會統
計。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
、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領有畢業證書,
且其修習之課程符合前款規定之五領域課程,有證明文件者。
前二項實習或實地工作認定標準由考選部另定之。
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得應本考試
。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
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三、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
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
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
一、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
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三、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
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
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得申請部分
科目免試。
第一、二項第三款有關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
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七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社會工作。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五)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六)社會工作管理。
(七)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八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工作管理。
四、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九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十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社會工作
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
。
第十一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
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
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
試報名網站。
第十二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
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
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十三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社會工作師證書
、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
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
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十四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
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
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
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十五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
部分科目免試。
第十六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十七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十八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
院核備。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社會工作實習認定標準(為圖檔,請自行點閱連結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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