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女性夜間工作 大法官:形成差別待遇違 - 國營工作討論
By Frederic
at 2021-08-25T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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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女性夜間工作 大法官:形成差別待遇違憲 2021/8/20 16:33 中央通訊社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0日電)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形成差別待遇,淪於性別角色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
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
家福公司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被地方政府勞動檢查時,發現公司未經工會同意,讓女性
勞工於夜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2萬元至80萬元不等罰鍰。家福
公司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聲請釋憲。
另外,中華航空公司於104年及105年間也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桃園市政府
開罰5萬元、30萬元。華航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另有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也因相關案件聲請釋憲。
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
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認為,維護社會治安,本屬於國家的固有職責,國家也應該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
以為因應,包括立法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的義務,而不是採取禁止女性夜
間工作的方法。
但是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反而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在夜間
工作,剝奪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而且增加女性就業的法律上障礙,導致女性應
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因此手段與所欲達成的目
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大法官指出,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的觀點,所有勞工都有「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在
夜間工作」的需求,並不限於女性。
至於所謂「女性如果在夜間工作,則因為還需要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會增加身體負
擔」的說法,不僅加深對女性不應有的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
該由經營共同生活的全體成員合理分擔。
而且這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的雙重負擔,任何性別的勞工均可能有之,並不限於女性勞
工。況且這種說法對於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而言,更是毫不相關。
大法官表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的但書部分,固然具有避免弱勢的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
合理的工作指示,進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的重要功能。
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
屬於女性勞工應受到維護的權益,難以一概而論,也未必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為
決定。
況且工會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意願的正當性,也不是沒有疑慮。因此,勞基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部分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沒有實質關聯。
大法官認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的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的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
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編輯:戴光育)1100820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8205008.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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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0日電)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形成差別待遇,淪於性別角色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
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
家福公司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被地方政府勞動檢查時,發現公司未經工會同意,讓女性
勞工於夜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2萬元至80萬元不等罰鍰。家福
公司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聲請釋憲。
另外,中華航空公司於104年及105年間也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桃園市政府
開罰5萬元、30萬元。華航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另有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也因相關案件聲請釋憲。
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
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認為,維護社會治安,本屬於國家的固有職責,國家也應該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
以為因應,包括立法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的義務,而不是採取禁止女性夜
間工作的方法。
但是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反而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在夜間
工作,剝奪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而且增加女性就業的法律上障礙,導致女性應
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因此手段與所欲達成的目
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大法官指出,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的觀點,所有勞工都有「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在
夜間工作」的需求,並不限於女性。
至於所謂「女性如果在夜間工作,則因為還需要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會增加身體負
擔」的說法,不僅加深對女性不應有的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
該由經營共同生活的全體成員合理分擔。
而且這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的雙重負擔,任何性別的勞工均可能有之,並不限於女性勞
工。況且這種說法對於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而言,更是毫不相關。
大法官表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的但書部分,固然具有避免弱勢的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
合理的工作指示,進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的重要功能。
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
屬於女性勞工應受到維護的權益,難以一概而論,也未必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為
決定。
況且工會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意願的正當性,也不是沒有疑慮。因此,勞基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部分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沒有實質關聯。
大法官認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的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的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
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編輯:戴光育)1100820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8205008.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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