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依工契應罰未罰,吃圖利罪7年徒刑 - 公職
By Ida
at 2021-06-19T19:06
at 2021-06-19T19:06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BPM88 (成立新板好難)》之銘言:
: 參考資料:台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
: 情節大綱:
: 某公務員在四件工程案中,依照工程契約應該要罰包商共計21萬6,000元卻未執行,
: 這其中主要是兩條罰則,
: 其一、職安人員租牌,不符職安法雇用的條件,
: 廠商未設置符合雇用資格的職安人員卻進場施作,每15日罰6000元。
: 其二、職安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查到違反一次罰3000元。
: 最終該公務員吃主管事務圖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 感想:
: 小型工程的職安人員用租牌或者沒有在現場好像是常態,
: 但你今天去工地看到工人在工作卻沒看到職安人員,你會發文罰他錢?
: 這個公務員真的有夠雖,剛好檢調在查包商的其他案子剛好監聽到,
: 進而蒐集出公務員「明知」該員知道職安人員沒在現場的事實,
: 然後拿工程契約一對罰則篇,嘿!抓包!圖利罪七年送你。
: 小結:
: 1.沒事不要跟包商在那邊Line啊、電話啊講一些有的沒的,
: 小尾巴被檢調抓到,吃不完兜著走。
: 2.施工計畫書不只要附上職安人員證書,最好也要有雇主加勞保的紀錄
: 3.全台土木公務員該覺醒了,你的契約也有這兩條?看到一次罰一次,罰起來,
: 拒絕圖利罪!
我是處理這個案件的其中一個律師(一二審均實際處理但未掛名) 最近這件二審判了
(台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1304號) 判兩年六月 另外公懲會的部分也在一審判決後就
先行判撤職並確定了(一級一審時代,108年度清字第13319號)
提供一些資訊供大家參考 以下內容均為判決公開,且經當事人同意後發文
事實概要
有人檢舉公務員,公務員被監聽,檢察官起訴下列犯罪事實
1.廠商名下的一支手機不明原因公務員兒子在用,認為這是工程所配發的公務機,起訴
就月租費部分侵占公有財物(最輕本刑10年重罪)
2.公務員明知廠商有使用人頭勞安人員,而且工程一開始的勞安人員資格不符,少罰
a.廠商未辦妥勞安人員報備逕行開工
b.勞安人員未常駐工地應按日罰款(因是人頭,不可能到工地)
有罰款但是未按日全額罰滿,少罰的部分因而構成圖利罪(最輕5年)
罰款的依據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定的01574章
案件經過
1.一審雖然判很重,但是其實他已經拿掉了最重的侵占公有財物,因為沒辦法對應證明
廠商名下的哪一隻手機是哪一個契約的,這部分檢察官一審也沒上訴已確定。
2.勞安人員的部分,其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法規命令)是有區分事業性質跟規模
,來決定要有多少勞安人員以及是否要專任(常駐工地),本案其實勞安人員是不需
要常駐的,不過法院引用了大量"規範"(按:應為個案會議記錄或對內效行政規則)
來論證勞安人員應常駐工地,而且出事之後你也可以想像的到其他長官會怎麼講。
3.最根本的問題,上面的罰款都是依照01574章的規定,而01574章的性質是本案最大
的爭執點(僅有違背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
概括條款會構成圖利),而"契約"以及"對內效力行政規則"的違反,並不會構成
這個01574章很有趣,起訴書完全沒寫性質,一審法院說是法規命令(按:顯然錯誤,
因為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機關),制定的公路總局說是行政指導,公懲會說是
與職權命令相當,二審也是抄公懲會的與職權命令相當,公務員及律師主張是契約。
稍微有念過一些法律的就知道,職權命令這種東西以前念書的時候基本上只要限制
到人民權利就是違憲(參釋字443、514、570),但這種東西不僅可以處以刑罰,還是
超級重罪的貪污治罪條例,也變成法院找不到其他具體法令時的無敵星星(我說他是
職權命令就是職權命令),造成基層公務員其實無所適從。
職權命令以及概括條款,因為沒有明確定義,在出事上法院前沒有公務員會知道他是
或不是,但是法院找不到的時候真的會拿來判,甚至有一些換匯的規則、公營造物使
用規範都曾被認為是職權命令,其實對基層公務員很不公平(本案連出事的公務員所
屬機關都只認為是行政指導,誰知道上法院變成職權命令),所以結論來說,只要你
承辦的案子裡面有"罰則",絕對要小心處理(即便你覺得那是"契約條款"),不然依照
本案的情形,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馬罰滿,拿這個判決給廠商看,跟他說你也很無
奈,不然就找一個長官背書)
事實上,01574章本身應該就只是契約條款,從公路總局的職權沒有勞安,以及未簽約
的廠商不可能會被拘束到甚明,實務通常在廠商有違約時,罰個意思要廠商趕快改進
,讓公務員對上級有辦法交代就好(畢竟工程還是大家互相),甚至我也有開過會,
是單位大頭找廠商來開會,直接指示我們就罰個多少,你(廠商)趕快改進這樣。
事實上在不違反法令的情況,契約處罰本來就只是手段,能有效達到行政目的才是
真的,不過這個判決出來如果依照見解嚴格執行,應該第一線承辦人都會死一大票吧。
這個案子其實超級複雜,卷宗十幾宗,以上只是講比較大的爭議問題。
補充一下,本案還有一個問題是圖利要求直接故意,但是職權命令及概括條款,因為
無明確定義,所以在邏輯上法院要論證公務員對"法規範定性認知"有直接故意幾乎是
不可能的事情,造成用職權命令或概括條款判有罪的,幾乎對這部分都是避而不談,
這是貪污治罪條例本身立法造成的,你一個沒有辦法明確定義的東西,要如何讓受
規範者可得預見,因而具有直接故意?
至於那個很荒唐的職權命令存在於貪污治罪條例的問題,之前已有去聲請釋憲(用先
行確定的公懲會判決),被大法官等同不附理由不受理,我想說職權命令判刑罰這件
事,直接宣告違憲才是不需要理由的吧,不過他是大法官你沒辦法,有朝一日修法那
天之前,就請大家自求多福,職權命令絕對不僅僅是幽靈般的存在而已。
尤亮智律師
--
: 參考資料:台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
: 情節大綱:
: 某公務員在四件工程案中,依照工程契約應該要罰包商共計21萬6,000元卻未執行,
: 這其中主要是兩條罰則,
: 其一、職安人員租牌,不符職安法雇用的條件,
: 廠商未設置符合雇用資格的職安人員卻進場施作,每15日罰6000元。
: 其二、職安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查到違反一次罰3000元。
: 最終該公務員吃主管事務圖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 感想:
: 小型工程的職安人員用租牌或者沒有在現場好像是常態,
: 但你今天去工地看到工人在工作卻沒看到職安人員,你會發文罰他錢?
: 這個公務員真的有夠雖,剛好檢調在查包商的其他案子剛好監聽到,
: 進而蒐集出公務員「明知」該員知道職安人員沒在現場的事實,
: 然後拿工程契約一對罰則篇,嘿!抓包!圖利罪七年送你。
: 小結:
: 1.沒事不要跟包商在那邊Line啊、電話啊講一些有的沒的,
: 小尾巴被檢調抓到,吃不完兜著走。
: 2.施工計畫書不只要附上職安人員證書,最好也要有雇主加勞保的紀錄
: 3.全台土木公務員該覺醒了,你的契約也有這兩條?看到一次罰一次,罰起來,
: 拒絕圖利罪!
我是處理這個案件的其中一個律師(一二審均實際處理但未掛名) 最近這件二審判了
(台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1304號) 判兩年六月 另外公懲會的部分也在一審判決後就
先行判撤職並確定了(一級一審時代,108年度清字第13319號)
提供一些資訊供大家參考 以下內容均為判決公開,且經當事人同意後發文
事實概要
有人檢舉公務員,公務員被監聽,檢察官起訴下列犯罪事實
1.廠商名下的一支手機不明原因公務員兒子在用,認為這是工程所配發的公務機,起訴
就月租費部分侵占公有財物(最輕本刑10年重罪)
2.公務員明知廠商有使用人頭勞安人員,而且工程一開始的勞安人員資格不符,少罰
a.廠商未辦妥勞安人員報備逕行開工
b.勞安人員未常駐工地應按日罰款(因是人頭,不可能到工地)
有罰款但是未按日全額罰滿,少罰的部分因而構成圖利罪(最輕5年)
罰款的依據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定的01574章
案件經過
1.一審雖然判很重,但是其實他已經拿掉了最重的侵占公有財物,因為沒辦法對應證明
廠商名下的哪一隻手機是哪一個契約的,這部分檢察官一審也沒上訴已確定。
2.勞安人員的部分,其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法規命令)是有區分事業性質跟規模
,來決定要有多少勞安人員以及是否要專任(常駐工地),本案其實勞安人員是不需
要常駐的,不過法院引用了大量"規範"(按:應為個案會議記錄或對內效行政規則)
來論證勞安人員應常駐工地,而且出事之後你也可以想像的到其他長官會怎麼講。
3.最根本的問題,上面的罰款都是依照01574章的規定,而01574章的性質是本案最大
的爭執點(僅有違背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
概括條款會構成圖利),而"契約"以及"對內效力行政規則"的違反,並不會構成
這個01574章很有趣,起訴書完全沒寫性質,一審法院說是法規命令(按:顯然錯誤,
因為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機關),制定的公路總局說是行政指導,公懲會說是
與職權命令相當,二審也是抄公懲會的與職權命令相當,公務員及律師主張是契約。
稍微有念過一些法律的就知道,職權命令這種東西以前念書的時候基本上只要限制
到人民權利就是違憲(參釋字443、514、570),但這種東西不僅可以處以刑罰,還是
超級重罪的貪污治罪條例,也變成法院找不到其他具體法令時的無敵星星(我說他是
職權命令就是職權命令),造成基層公務員其實無所適從。
職權命令以及概括條款,因為沒有明確定義,在出事上法院前沒有公務員會知道他是
或不是,但是法院找不到的時候真的會拿來判,甚至有一些換匯的規則、公營造物使
用規範都曾被認為是職權命令,其實對基層公務員很不公平(本案連出事的公務員所
屬機關都只認為是行政指導,誰知道上法院變成職權命令),所以結論來說,只要你
承辦的案子裡面有"罰則",絕對要小心處理(即便你覺得那是"契約條款"),不然依照
本案的情形,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馬罰滿,拿這個判決給廠商看,跟他說你也很無
奈,不然就找一個長官背書)
事實上,01574章本身應該就只是契約條款,從公路總局的職權沒有勞安,以及未簽約
的廠商不可能會被拘束到甚明,實務通常在廠商有違約時,罰個意思要廠商趕快改進
,讓公務員對上級有辦法交代就好(畢竟工程還是大家互相),甚至我也有開過會,
是單位大頭找廠商來開會,直接指示我們就罰個多少,你(廠商)趕快改進這樣。
事實上在不違反法令的情況,契約處罰本來就只是手段,能有效達到行政目的才是
真的,不過這個判決出來如果依照見解嚴格執行,應該第一線承辦人都會死一大票吧。
這個案子其實超級複雜,卷宗十幾宗,以上只是講比較大的爭議問題。
補充一下,本案還有一個問題是圖利要求直接故意,但是職權命令及概括條款,因為
無明確定義,所以在邏輯上法院要論證公務員對"法規範定性認知"有直接故意幾乎是
不可能的事情,造成用職權命令或概括條款判有罪的,幾乎對這部分都是避而不談,
這是貪污治罪條例本身立法造成的,你一個沒有辦法明確定義的東西,要如何讓受
規範者可得預見,因而具有直接故意?
至於那個很荒唐的職權命令存在於貪污治罪條例的問題,之前已有去聲請釋憲(用先
行確定的公懲會判決),被大法官等同不附理由不受理,我想說職權命令判刑罰這件
事,直接宣告違憲才是不需要理由的吧,不過他是大法官你沒辦法,有朝一日修法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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