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與國家競爭力 - 公職
By Blanche
at 2006-05-31T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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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總會有人認為公務體系像一灘死水
縱然有少數菁英人才投入,也很快跟著腐朽發臭,
成為失去競爭力的庸才
對此,略陳管見如下:
首先,先談談我國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的掣肘
其次,再談談司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的道德要求
應可略見端倪
首先,就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的掣肘部分
一般公務員最容易被冠上的罪名
不外乎就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的瀆職罪
這個章節裡面的規定,可是全世界獨一無二的
連日本都沒有
瀆職罪主要可分為二個部分:貪污及濫權
其中濫權又分為積極濫權、消極濫權及洩密罪
有關貪污的條文可參照刑法121-123條
積極濫權可參照刑法124-128條(通常都是司法濫權)
及129條(有關稅收)
消極濫權可參照刑法第120及130條
至於有關秘密罪部分則可參照刑法132-133條
以上各罪都很正常,沒什麼獨特的
但是接下來,就不一樣了
立法者在刑法131條第1項規定
就公務員職權上的事務,有圖利之虞
不限於貪污及濫權喔,便可據此把你定罪
也就是先檢查你有沒有犯貪污及濫權相關罪責
如果沒有,倘屬公務員職權上的事務
就用刑法131條第1項規定把公務員抓起來
更不可思議的是
只要你是公務員
就算不是職權上的事務
而是屬於你職權外的事務
依刑法134條第1項規定
看你犯什麼罪就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也就是
先用貪污及濫權罪辦公務員(罪刑法定)
若構成要件不該當
改用131條第1項(公務員職權內不法行為)
再辦不到的話,就用134條第1項(公務員職權外不法行為)
亦即,其涵蓋範圍可謂是上窮碧落下黃泉,包山包海
除真正犯貪污及濫權罪外
不管是你職權內或職權外之行為
只要你是公務員,統統可以適用,並加以入罪
這種截堵式的立法規定,只有台灣才有
舉個例子,魚池中有大魚、小魚及魚卵
(也就是「人為刀俎,我為魚肉」的那個魚)
其中大魚是犯貪污及濫權罪之公務員
司法機關是漁夫
而立法機關是制訂捕魚方式的人
國外的立法機關告訴漁夫說
那條大魚又大又肥,一定A了不少
不過你只能用大魚網抓魚,其他捕魚方式通通不准用
因為國外都用大魚網抓魚
所以清清白白沒有犯罪的小魚和魚卵
怎麼抓都抓不到
但是,在國內情況就不一樣了
國內的立法機關告訴漁夫說
我除了給你大魚網外
同時也給你小魚網及毒性物質(氰化物)
結果造成,檢調單位要抓大魚
通通不用大漁網
便宜行事,把毒性物質直接往魚池一丟,就閃人
等到大魚、小魚及魚卵都掛了
就可不費吹灰之力
輕輕撈魚,不只大魚連小魚都撈
所以,檢察官依貪污罪起訴的公務員
高達80%最後都被判無罪
其他20%有罪判決
也大多是一審、二審、三審
然後更一審、更二審
也些案例甚至是更十七、八、九審
最後因被告死亡而結案
附帶說明一下
犯貪污罪的公務員,通常不會用刑法啦
偉大的立法者當然不會這麼輕易放過公務員
所以「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特別法)一訂定完成後
基本上,刑法上的貪污罪馬上就被架空
根本沒有適用的餘地
像這樣獨步全球的立法規定
不僅用特別法掐住公務員的脖子
甚至在普通法還用截堵式、一網打盡的方式
釘住公務員的四肢
若有哪個公務員膽敢積極任事,依法行政
得罪了受不利益之他方,黑函、檢舉函立刻現身
政風單位、檢調單位隨即到位
而且來者不善
他們可都是大魚網配小魚網,外加毒性物質-氫化物
傾全力而出
抓起來,先送再說,起訴後就交給法官去看著辦吧
哪法官怎麼辦?
就進入第二個主題
談談一些判決及判例就知道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又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
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
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
§管見如下:
這就是說雖然貪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但是檢察官才不管,先送再說
法官配合演出
用大魚網撈不到,改用小魚網撈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
「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若逾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
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
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管見如下:
罪刑法定主義下有三個派生原則
其中之二就是習慣法禁止及類推禁止
行政裁量(濫用)主要是行政法上類似尺標
用來衡量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行政行為是否恰當
司法機關原則上要尊重行政機關呀
怎麼會從行政法上,適用於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事項
變成司法審查之範圍,類推適用於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間
如果濫用裁量權都可以認為其違背法令
那公務員還能不少做少錯嗎?
接下來的判決,更是令人瞠目結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惟查被告身為○○市○○區衛生所主任,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自應嚴格遵守公務員服務法諸如第6條:
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
及第16條第2項:對於所辦事件,
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等相關規定,以維官箴,而保廉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執行其職務時,
所應遵守之事項,凡屬公務員,均應受該法之規範,
且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
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法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況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亦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上開禁止規定,
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亦適用之。
則被告之行為,有無為被公務員服務法上之禁止規定,
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違背法令』之要件?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亦有未合」
哇咧!
像這樣帶有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法律概念
的公務員服務法,都能拿來入罪
像這樣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職務上無直接之義務法令
都能拿來入罪的話
就好像是用大魚網撈不到,連改用小魚網也撈不到時
只好把毒性物質灑下去
把沒有罪的小魚和魚卵,通通一網打盡
試問
公務員還敢勇於任事嗎?
還敢創新嗎?
還敢不墨守成規嗎?
還敢… 自己想吧
如果,我是皇帝
那我說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我覺得你這個法官(檢察官)問案態度不是很懇切
不!不!不!
應該是非常的不懇切,有不適任之虞
來人呀!押入大牢
不知您們作何感想
據上論結
想要提高國家競爭力
要公務員勇於任事,就不要綁手綁腳的
與其採用截堵式的立法方式
防止公務員的不法行為
倒不如重新思考現行法的規定
廢掉不當的規定
重新修正公務員的進/出場機制
不適任的公務員該淘汰就淘汰
不必非得等到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因被通緝或羈押,才予休職/撤職
(附帶一提:不做事的公務員怎麼可能會被通緝或羈押)
只要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機關之行為
就可以請他另謀高就
例如:將貪污罪列為重大損害機關之行為
成為撤職之要件,倘犯貪污罪就撤職,永不錄用
不要動不動就科以刑責
讓那些想要創新、勇於任事
想替國家規劃政策,造福社會的公務員
能夠放手一搏
國家競爭力自然就向上提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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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usan
at 2006-06-01T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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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Victoria
at 2006-06-04T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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