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協會該說的都有說了阿!!! 也說的很明白了阿!!! - 公職
By Agatha
at 2010-03-21T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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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公聽會
日期時間 民國99年03月11日09:00~17:30
召集委員 呂學樟委員
主審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網址: http://tinyurl.com/y9ywp6j
一、考績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3款
公務人員只會犯錯之先入為主觀念,將專案考績修改為僅有重大過失時辦理。
原條文專案考績之意旨係為公務人員有重大功過時得隨時辦理之考績。今將條文修改為「重大過失」,顯然已預設「公務人員不會有重大功績」的偏頗觀念;再者,將專案考績兩大功刪除由獎勵辦法給予激勵,卻仍保留專案考績兩大過之規定,恐不符平等原則。
二、考績法修正草案第6條之一第4款
參修法理由,原施行細則中並未有此項規定,立意雖良善,惟日後若有政治力介入時(例如特別費案),文官恐因避免考績爭執而不願舉發,無法達到除弊興利之效。參刑法第2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若長官交辦之事項違法卻又以機密件交辦,豈不等同於逼迫公務人員違法亂紀?
三、考績法修正草案第7條第1項→三丙滾蛋、兩乙才能晉一級
改為乙等連兩年始得晉敘一級,非但未能激勵員工,反而打擊公務員士氣。另參草案第6條之二第11款明定績效評比末3%之員工得考列丙等,又本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考列丙等三次即辦理退休或資遣,修法理由謂考列丙等丁等人數過少,且丙等未有輔導訓練之規定,難達警惕與改進之作用。
查原考績法即有考列丙等丁等之規定,今考列丙丁人數不足,除了主管因人情壓力、政治因素而未公平考評外,何嘗不是公務人員之工作表現尚稱滿意,對於表現不佳之人員,以現行制度即可給予丙等甚至丁等,豈可因媒體報導,而修訂三丙淘汰之制度打擊公務人員士氣。
政府績效應如何評量,從未有一致標準,政府之施政本就影響甚鉅,牽涉多方利害關係人,在此情形下究竟應如何作為才可稱為有績效的政府,實難以定論,今尚未有具體績效標準即明定丙等三次予以資遣,除將造成後續績效難以評比而衍生紛爭,降低行政效率外,實難以增進行政績效。且修法理由謂輔導方法由銓敘部另訂之,配套措施全無即貿然推行修法,豈不荒謬?
四、考績法修正草案第7條第2項→何以主管連三年乙等代表不適任?
草案中既未明定乙等比例,代表乙等並非表現不佳。另參現行施行細則有關得考列甲等之規定,可知甲等係表現績優人員方有機會,而今僅是在甲等之上增列特優以茲鼓勵突出表現之公務人員,代表乙等應屬盡忠職守但未有特殊優良表現之公務人員,何以連三乙即須將其調離主管職?此修法有無綁樁之嫌?
五、考績法修正草案第8條→明定另考不得列優等
實務上另予考績通常對新進人員辦理,惟留職停薪復職之人員亦會打到另予考 績,草案內容預設此等人員不會有突出表現,與修法之意旨在增進公務人員績效顯不合理。更無法達到激勵之效。
六、考績法修正草案第9條之一第1項→強制丙等比例
強制訂定丙等比例不得低於3%,忽略若該機關整體表現優良且人員皆無重大過失時,這3%應如何評比?若無配套措施將會打擊公務人員士氣,且是否會成為主管藉此剷除異己結黨營私之工具,不無疑問。
另修法理由謂:避免優等淪為輪流或考列人數比率偏高等而訂定5%比例。惟優等訂定比例與避免輪流有何關聯?會輪流的就算是1%也會輪流,修法理由所述實在難以理解。
七、考績法修正草案第9條之一第2項
草案規定機關全體之甲等比例不得超過65%,簡薦委各官等之甲等比例不得超過75%,卻又規定主管人員不得超過85%,比例計算有疑義,且疑似獨厚高階主管人員。造成高職等非主管人員及中低階主管淪為代罪羔羊,難獲升遷。
八、考績法修正草案第9條之一第4項
規定機關若無考委會則併入上級機關受考人數統籌計算,可能造成丙等過度集中於下級機關,打擊下級機關人員士氣,使兩級機關間產生衝突,且可能會造成下級機關流動率過高,業務推行不順。
九、考績法修正草案第9條之一第6項
司法官之保障雖由憲法明定,但憲法卻未保障其考績,今日社會上司法不公之聲層出不窮,何以司法官之考績比例高達85%?且未設丙等比例?另教師考甲比例較公務人員更高,為何教育部至今未有所動作?國軍風紀陋習不斷,何以仍未進行改革?
十、考績法修正草案第9條之三
修法理由謂各機關之業務性質雖不同,惟對行政績效之要求尚無不同。如前述行政績效應如何評比尚無定論,且各機關之業務性質既有不同,何來績效要求相同之理?此規定將使績效難以評定之機關難以在團體間評比獲得高分,造成該機關丙等比例過高,打擊該機關人員士氣。
另修法理由謂主管機關不與所屬機關進行團體績效評比,亦不符公平原則。修法理由謂主管機關業務較為繁重,但所屬機關並不代表其業務量相同,也不代表所屬機關之業務量會較主管機關輕鬆。各機關之業務量亦有輕重之別,在此情況下如何公正評比團體間績效?
十一、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1條
修法理由稱修正考績法是為了提升公務人員績效,但卻將升職等之條件限縮為兩甲,綜觀草案體系,限縮公務人員升職及獎勵機會,又設定過於嚴苛且無理之淘汰制度,非但無法激勵公務人員體系,反而會打擊公務人員士氣。試想,未有適當激勵措施,要如何提升績效?或是讓這套制度淪為形式主義而已?那麼修法是否也僅是為了做表面及綁樁?
十二、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2條第2項但書
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函送銓敘部備核,依我國現有行政文化,恐會淪為長官用以箝制部署之工具。
十三、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3條之一
第三項之修法理由謂:「為強化考績之信度及效度而增加同儕間評比」。卻未設定下對上之評比方式,如此一來,恐仍將使考績淪為主管打擊異己之工具。惟有增加下對上之「不記名評比」,方能確保考評公正,避免主管對上級阿諛奉承,對部屬排擠打壓。
另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為機關內重要幹部,對政府政策影響甚鉅,其評比方式依修法理由,居然「另由施行細則規定」!?此作法不符平等原則。舉輕以明重,既然一般人員之考評方式皆以法律定之,更何況身負國家發展重任之一級主管!?
十四、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2項(增列)
各機關之副首長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之考績由機關首長評比。
此種上對下之評比方式,亦有欠公允,若政務官缺乏民主素養,即有可能逼迫常 務官選邊站。應增加部屬對主管之評比供機關首長參考,對於高階文官較為公允。
十五、考績法修正草案第23條
明定除公務人員外,警察、關務、醫事、派用人員亦適用上開條文。
試問上開人員績效應如何評比?以警察為例,如未破案造成績效不佳被打丙,日後吃案風氣豈不更加興盛?非但未能提升績效反而造成社會恐慌。
另教師及國軍風紀及社會案件層出不窮,何以仍未對其進行改革?尤其教師考績甲等比例更是遠高於公務人員現行考績規定。另國軍人員考甲比例亦應改革,且有關考丙事項亦應明定。
考試院若對公務人員體系有所不滿,應一視同仁,當改則改,而非口說順應民意,實則流於民粹。公務人員為國家推行政策之基石,有句管理名言說到:「主管帶領團隊就像是開車一樣,通常開車的人很少暈車,而是坐車的人暈車。所以主管要把方向和目標,跟坐車的人溝通清楚」。知名管理學者P.Drucker更說過:「作對的事情比把事情做對更重要」。今日民怨四起,大多因政府的許多決策皆未與基層有效溝通即貿然推行,政務官卻將錯誤怪罪到基層公務員頭上,豈不倒本為末?
十六、本草案有違憲之虞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僅負責有關考績之法制事項,然今日明訂比例於考績法中,等同剝奪主管長官對於部屬考績之權責、干擾長官之判斷,試問若機關人員表現皆良好,硬是要訂出3%丙等,理由何在?此作法已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有違憲之虞,若強行通過將嚴重破壞憲政體制,大開民主倒車。
另參刑法規定,犯罪者尚有其追訴權之規定。修法卻使丙等將如標籤般跟隨公務人員,若累積達三次即予以資遣或退休。有違反人權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嫌。
目前民間對公務體系觀感不佳,肇因於過去部份公務人員素質及態度參差不齊,以及公務員月退福利太過豐厚。惟近年來新進人員之素質早已不可同日而語,亦有修法調整公務人員之福利,現今應思考者當為如何使考績公平且透明,改變行政文化,而非強制丙等比例,此作法只會造成過去之陋習更加嚴重,而無法有效導正風氣。考試院若欲改革公務體系,或節省國家支出,當前最有效之辦法應屬「取消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配偶仍可領半薪之規定」或降低其配偶可領俸給,以及將過去「黨職併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休金追回。而亂改制度,非但無法端正風氣,恐將破壞民主文化
,拖垮政府效率,後患無窮。
近年報考國家考試人數增加,實因民間企業多未依照勞基法規定,造成勞工保障不足,而對守法合理之公務體系工作環境眼紅忌妒。政府不思取締民間企業,增加勞工福利,卻打算藉修改考績法平息民怨。而此草案表面上是為了增進績效,條文所見卻是限縮了基層的升遷管道,並且增設許多嚴苛的規定。實為政府錯誤決策尋找替死鬼。此版本考績法若通過,僅能暫時緩和民心,卻會使基層產生綁樁疑慮,更將打擊士氣並造成公務體系人心惶惶,反而不利日後政策推動。希望政務官及立院諸公能夠了解,基層公務員不是不願改革,而是改革必須合理,不能藉改革之名行綁樁及
打壓無背景基層人員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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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時間 民國99年03月11日09:00~17:30
召集委員 呂學樟委員
主審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網址: http://tinyurl.com/y9ywp6j
一、考績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3款
公務人員只會犯錯之先入為主觀念,將專案考績修改為僅有重大過失時辦理。
原條文專案考績之意旨係為公務人員有重大功過時得隨時辦理之考績。今將條文修改為「重大過失」,顯然已預設「公務人員不會有重大功績」的偏頗觀念;再者,將專案考績兩大功刪除由獎勵辦法給予激勵,卻仍保留專案考績兩大過之規定,恐不符平等原則。
二、考績法修正草案第6條之一第4款
參修法理由,原施行細則中並未有此項規定,立意雖良善,惟日後若有政治力介入時(例如特別費案),文官恐因避免考績爭執而不願舉發,無法達到除弊興利之效。參刑法第2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若長官交辦之事項違法卻又以機密件交辦,豈不等同於逼迫公務人員違法亂紀?
三、考績法修正草案第7條第1項→三丙滾蛋、兩乙才能晉一級
改為乙等連兩年始得晉敘一級,非但未能激勵員工,反而打擊公務員士氣。另參草案第6條之二第11款明定績效評比末3%之員工得考列丙等,又本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考列丙等三次即辦理退休或資遣,修法理由謂考列丙等丁等人數過少,且丙等未有輔導訓練之規定,難達警惕與改進之作用。
查原考績法即有考列丙等丁等之規定,今考列丙丁人數不足,除了主管因人情壓力、政治因素而未公平考評外,何嘗不是公務人員之工作表現尚稱滿意,對於表現不佳之人員,以現行制度即可給予丙等甚至丁等,豈可因媒體報導,而修訂三丙淘汰之制度打擊公務人員士氣。
政府績效應如何評量,從未有一致標準,政府之施政本就影響甚鉅,牽涉多方利害關係人,在此情形下究竟應如何作為才可稱為有績效的政府,實難以定論,今尚未有具體績效標準即明定丙等三次予以資遣,除將造成後續績效難以評比而衍生紛爭,降低行政效率外,實難以增進行政績效。且修法理由謂輔導方法由銓敘部另訂之,配套措施全無即貿然推行修法,豈不荒謬?
四、考績法修正草案第7條第2項→何以主管連三年乙等代表不適任?
草案中既未明定乙等比例,代表乙等並非表現不佳。另參現行施行細則有關得考列甲等之規定,可知甲等係表現績優人員方有機會,而今僅是在甲等之上增列特優以茲鼓勵突出表現之公務人員,代表乙等應屬盡忠職守但未有特殊優良表現之公務人員,何以連三乙即須將其調離主管職?此修法有無綁樁之嫌?
五、考績法修正草案第8條→明定另考不得列優等
實務上另予考績通常對新進人員辦理,惟留職停薪復職之人員亦會打到另予考 績,草案內容預設此等人員不會有突出表現,與修法之意旨在增進公務人員績效顯不合理。更無法達到激勵之效。
六、考績法修正草案第9條之一第1項→強制丙等比例
強制訂定丙等比例不得低於3%,忽略若該機關整體表現優良且人員皆無重大過失時,這3%應如何評比?若無配套措施將會打擊公務人員士氣,且是否會成為主管藉此剷除異己結黨營私之工具,不無疑問。
另修法理由謂:避免優等淪為輪流或考列人數比率偏高等而訂定5%比例。惟優等訂定比例與避免輪流有何關聯?會輪流的就算是1%也會輪流,修法理由所述實在難以理解。
七、考績法修正草案第9條之一第2項
草案規定機關全體之甲等比例不得超過65%,簡薦委各官等之甲等比例不得超過75%,卻又規定主管人員不得超過85%,比例計算有疑義,且疑似獨厚高階主管人員。造成高職等非主管人員及中低階主管淪為代罪羔羊,難獲升遷。
八、考績法修正草案第9條之一第4項
規定機關若無考委會則併入上級機關受考人數統籌計算,可能造成丙等過度集中於下級機關,打擊下級機關人員士氣,使兩級機關間產生衝突,且可能會造成下級機關流動率過高,業務推行不順。
九、考績法修正草案第9條之一第6項
司法官之保障雖由憲法明定,但憲法卻未保障其考績,今日社會上司法不公之聲層出不窮,何以司法官之考績比例高達85%?且未設丙等比例?另教師考甲比例較公務人員更高,為何教育部至今未有所動作?國軍風紀陋習不斷,何以仍未進行改革?
十、考績法修正草案第9條之三
修法理由謂各機關之業務性質雖不同,惟對行政績效之要求尚無不同。如前述行政績效應如何評比尚無定論,且各機關之業務性質既有不同,何來績效要求相同之理?此規定將使績效難以評定之機關難以在團體間評比獲得高分,造成該機關丙等比例過高,打擊該機關人員士氣。
另修法理由謂主管機關不與所屬機關進行團體績效評比,亦不符公平原則。修法理由謂主管機關業務較為繁重,但所屬機關並不代表其業務量相同,也不代表所屬機關之業務量會較主管機關輕鬆。各機關之業務量亦有輕重之別,在此情況下如何公正評比團體間績效?
十一、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1條
修法理由稱修正考績法是為了提升公務人員績效,但卻將升職等之條件限縮為兩甲,綜觀草案體系,限縮公務人員升職及獎勵機會,又設定過於嚴苛且無理之淘汰制度,非但無法激勵公務人員體系,反而會打擊公務人員士氣。試想,未有適當激勵措施,要如何提升績效?或是讓這套制度淪為形式主義而已?那麼修法是否也僅是為了做表面及綁樁?
十二、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2條第2項但書
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函送銓敘部備核,依我國現有行政文化,恐會淪為長官用以箝制部署之工具。
十三、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3條之一
第三項之修法理由謂:「為強化考績之信度及效度而增加同儕間評比」。卻未設定下對上之評比方式,如此一來,恐仍將使考績淪為主管打擊異己之工具。惟有增加下對上之「不記名評比」,方能確保考評公正,避免主管對上級阿諛奉承,對部屬排擠打壓。
另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為機關內重要幹部,對政府政策影響甚鉅,其評比方式依修法理由,居然「另由施行細則規定」!?此作法不符平等原則。舉輕以明重,既然一般人員之考評方式皆以法律定之,更何況身負國家發展重任之一級主管!?
十四、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2項(增列)
各機關之副首長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之考績由機關首長評比。
此種上對下之評比方式,亦有欠公允,若政務官缺乏民主素養,即有可能逼迫常 務官選邊站。應增加部屬對主管之評比供機關首長參考,對於高階文官較為公允。
十五、考績法修正草案第23條
明定除公務人員外,警察、關務、醫事、派用人員亦適用上開條文。
試問上開人員績效應如何評比?以警察為例,如未破案造成績效不佳被打丙,日後吃案風氣豈不更加興盛?非但未能提升績效反而造成社會恐慌。
另教師及國軍風紀及社會案件層出不窮,何以仍未對其進行改革?尤其教師考績甲等比例更是遠高於公務人員現行考績規定。另國軍人員考甲比例亦應改革,且有關考丙事項亦應明定。
考試院若對公務人員體系有所不滿,應一視同仁,當改則改,而非口說順應民意,實則流於民粹。公務人員為國家推行政策之基石,有句管理名言說到:「主管帶領團隊就像是開車一樣,通常開車的人很少暈車,而是坐車的人暈車。所以主管要把方向和目標,跟坐車的人溝通清楚」。知名管理學者P.Drucker更說過:「作對的事情比把事情做對更重要」。今日民怨四起,大多因政府的許多決策皆未與基層有效溝通即貿然推行,政務官卻將錯誤怪罪到基層公務員頭上,豈不倒本為末?
十六、本草案有違憲之虞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僅負責有關考績之法制事項,然今日明訂比例於考績法中,等同剝奪主管長官對於部屬考績之權責、干擾長官之判斷,試問若機關人員表現皆良好,硬是要訂出3%丙等,理由何在?此作法已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有違憲之虞,若強行通過將嚴重破壞憲政體制,大開民主倒車。
另參刑法規定,犯罪者尚有其追訴權之規定。修法卻使丙等將如標籤般跟隨公務人員,若累積達三次即予以資遣或退休。有違反人權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嫌。
目前民間對公務體系觀感不佳,肇因於過去部份公務人員素質及態度參差不齊,以及公務員月退福利太過豐厚。惟近年來新進人員之素質早已不可同日而語,亦有修法調整公務人員之福利,現今應思考者當為如何使考績公平且透明,改變行政文化,而非強制丙等比例,此作法只會造成過去之陋習更加嚴重,而無法有效導正風氣。考試院若欲改革公務體系,或節省國家支出,當前最有效之辦法應屬「取消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配偶仍可領半薪之規定」或降低其配偶可領俸給,以及將過去「黨職併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休金追回。而亂改制度,非但無法端正風氣,恐將破壞民主文化
,拖垮政府效率,後患無窮。
近年報考國家考試人數增加,實因民間企業多未依照勞基法規定,造成勞工保障不足,而對守法合理之公務體系工作環境眼紅忌妒。政府不思取締民間企業,增加勞工福利,卻打算藉修改考績法平息民怨。而此草案表面上是為了增進績效,條文所見卻是限縮了基層的升遷管道,並且增設許多嚴苛的規定。實為政府錯誤決策尋找替死鬼。此版本考績法若通過,僅能暫時緩和民心,卻會使基層產生綁樁疑慮,更將打擊士氣並造成公務體系人心惶惶,反而不利日後政策推動。希望政務官及立院諸公能夠了解,基層公務員不是不願改革,而是改革必須合理,不能藉改革之名行綁樁及
打壓無背景基層人員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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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Zora
at 2010-03-24T16:53
at 2010-03-24T16:53
By Damian
at 2010-03-26T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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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Ursula
at 2010-03-29T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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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olina Fran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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