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最近遇到一個case,是有關"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場所"的情形
案例如下:
某餐廳被檢舉疑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公共場所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但問題來了,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及97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都明確指出"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場所"是完全不同
法律概念,餐廳是屬於後者,但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是規範前者
我查到的是刑事判決(非判例),有請教本單位法制科同仁,他們認為刑事判決
對行政罰沒有拘束力,
請問本案我這邊法制單位同仁見解妥適嗎?
或者我應該遵循刑事判決的認定,因為餐廳是"公眾得出入場所",非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所指的"公共場所",所以不符合違反規定條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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