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爆內鬼 女會計私吞1800萬「 - 律師工作討論
By Lydia
at 2022-12-02T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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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本案日前已經一審宣判,判處李雪華4年有期徒刑
相關報導已經很多,諸如: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38902 (以下節錄)
台北律師公會女會計李雪琴,利用處理公會公款及辦活動等機會,每年侵吞約600萬至900
萬元公款,用以繳納自己私人保險費和母親的看護費用,直到前年底被查帳,查出7年期
間侵占逾6000萬元,她認罪,台北地院今依業務侵占罪將她判處4年有期徒刑,並追徵沒
收5458萬元犯罪所得。可上訴。
今日看到判決書上網 (連結:https://bit.ly/3VoupbD )
(以下節錄)
貳、實體方面:
二、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有載稱「李雪琴為台北律師公會之會計人員,業務內容
包含處理台北律師公會款項之匯款、領款及保管台北律師公會之銀行帳戶存摺,為
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處理台北律師公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職務」、「保管台北律師公會所開立中華
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
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實際僅保管新光銀行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其餘帳戶存摺是由其他
的出納所保管,而所有帳戶的印章均非由其保管,而係由主管律師自行保管,待需
用印時就會送去給三位或四位的主管律師蓋章等語(見易736卷二第12頁,同易838
卷第416頁)...
三、論罪科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
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顯然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迄今已針對109年度業務侵占部分返還640
萬元款項(即109年度業務侵占之數額),並有依照告訴人要求支付該年度20萬元查
帳費用之情狀,堪認其非無悔意。
⒉又被告固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曾同意直接就附帶民事訴訟所載之聲
明金額簽立和解,嗣後則因告訴人擴張聲明而希望改由民事庭審理等語(見易736卷
一第159、194、461頁、易736卷二第17頁),而告訴代理人則始終表示如無具體清償
方案則無法同意和解等語(見易736卷一第194頁、見易736卷二第17頁),堪認被告
確曾試圖洽談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惟受限於具體和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是認本件
無法和解之緣由,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
⒊並審酌被告自述其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會計,未婚,需扶養患失智症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736卷二第54、56頁)。
四、沒收:
㈡至公訴檢察官另聲請調查被告侵占款項之資金流向,以確認被告隱匿不法所得之情形
云云(見易736卷二第51頁),復據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每年侵占之數額,要與一
般國人通常生活用度顯不相當,被告既將犯罪所得用於家人之生活費,則其家人自屬
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請鈞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家人就取
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云云(見易736卷二第56、62至63頁)。惟查,被
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走告訴人的款項,是用於支付生活費,像是房貸
、生活開銷、保費、看護費;款項都是我拿走的等語(見他3137卷第94至95頁、易
736卷一第79、197頁、易736卷二第51頁),參以本案侵占手法係被告利用提存款暨
付款之機會,就溢領款項為侵占,堪認本案侵占款項係由被告為直接取得,且卷內復
其他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是本件沒收客體及範圍事證已明,且本案並無任何理由
開啟第三人沒收之調查程序,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駁
回。
---
一言以蔽之的感想:呃......
看到最後一段感想:侵占這麼多錢沒置產只靠自己可以花這麼快?
都聲請查了你又不查,卷內證據怎麼會有啊?
--
相關報導已經很多,諸如: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38902 (以下節錄)
台北律師公會女會計李雪琴,利用處理公會公款及辦活動等機會,每年侵吞約600萬至900
萬元公款,用以繳納自己私人保險費和母親的看護費用,直到前年底被查帳,查出7年期
間侵占逾6000萬元,她認罪,台北地院今依業務侵占罪將她判處4年有期徒刑,並追徵沒
收5458萬元犯罪所得。可上訴。
今日看到判決書上網 (連結:https://bit.ly/3VoupbD )
(以下節錄)
貳、實體方面:
二、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有載稱「李雪琴為台北律師公會之會計人員,業務內容
包含處理台北律師公會款項之匯款、領款及保管台北律師公會之銀行帳戶存摺,為
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處理台北律師公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職務」、「保管台北律師公會所開立中華
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
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實際僅保管新光銀行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其餘帳戶存摺是由其他
的出納所保管,而所有帳戶的印章均非由其保管,而係由主管律師自行保管,待需
用印時就會送去給三位或四位的主管律師蓋章等語(見易736卷二第12頁,同易838
卷第416頁)...
三、論罪科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
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顯然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迄今已針對109年度業務侵占部分返還640
萬元款項(即109年度業務侵占之數額),並有依照告訴人要求支付該年度20萬元查
帳費用之情狀,堪認其非無悔意。
⒉又被告固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曾同意直接就附帶民事訴訟所載之聲
明金額簽立和解,嗣後則因告訴人擴張聲明而希望改由民事庭審理等語(見易736卷
一第159、194、461頁、易736卷二第17頁),而告訴代理人則始終表示如無具體清償
方案則無法同意和解等語(見易736卷一第194頁、見易736卷二第17頁),堪認被告
確曾試圖洽談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惟受限於具體和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是認本件
無法和解之緣由,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
⒊並審酌被告自述其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會計,未婚,需扶養患失智症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736卷二第54、56頁)。
四、沒收:
㈡至公訴檢察官另聲請調查被告侵占款項之資金流向,以確認被告隱匿不法所得之情形
云云(見易736卷二第51頁),復據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每年侵占之數額,要與一
般國人通常生活用度顯不相當,被告既將犯罪所得用於家人之生活費,則其家人自屬
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請鈞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家人就取
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云云(見易736卷二第56、62至63頁)。惟查,被
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走告訴人的款項,是用於支付生活費,像是房貸
、生活開銷、保費、看護費;款項都是我拿走的等語(見他3137卷第94至95頁、易
736卷一第79、197頁、易736卷二第51頁),參以本案侵占手法係被告利用提存款暨
付款之機會,就溢領款項為侵占,堪認本案侵占款項係由被告為直接取得,且卷內復
其他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是本件沒收客體及範圍事證已明,且本案並無任何理由
開啟第三人沒收之調查程序,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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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以蔽之的感想:呃......
看到最後一段感想:侵占這麼多錢沒置產只靠自己可以花這麼快?
都聲請查了你又不查,卷內證據怎麼會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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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orothy
at 2022-12-05T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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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2-12-03T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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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Be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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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Pop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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