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關於公務員貪污罪成立是不是太過草率 - 公職
By Xanthe
at 2011-04-20T09:43
at 2011-04-20T09:43
Table of Contents
看了判決書後,個人是認為局長的裁量的確有違法,
從頭到尾承辦人員和會簽人員的意見都簽事證明確,不建議免罰,
因為根本沒有免罰的規定可以適用,以下節錄判決內容:
(復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欲將本案推諉於承辦人員,未說明清
楚之故,惟如前述,本案證人萬鴻均及陳瑞碧實已在書面簽
呈翔實載明原委及明確意見,陳瑞碧簽呈更有會法制專員為
不宜撤銷原處分意見之舉,詎被告卻視若無物,仍憑己意為
逾法之擅斷,是其事後此番推託下屬辯解,顯係圖卸之詞,
亦洵無足採。 )
而局長竟然直接依裁量權予以免罰,該裁量根本不適法,
遑論合目的性與否的討論,
至於圖利罪的構成要件,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與第六條,以及
以及刑法第121、122、123條與第131條相較之下可以得知
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係指公務員主觀上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而自己或其他私人客觀上亦因而獲得利益,
故公務員與其他私人二者間不必具有對價關係,
如具有對價關係則應該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3款,
或者刑法第121、122、123條的適用,
只能說在公家單位簽呈公文還是要有所堅持(當然係就合法與否的部分),
免得受上級之累。
--
從頭到尾承辦人員和會簽人員的意見都簽事證明確,不建議免罰,
因為根本沒有免罰的規定可以適用,以下節錄判決內容:
(復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欲將本案推諉於承辦人員,未說明清
楚之故,惟如前述,本案證人萬鴻均及陳瑞碧實已在書面簽
呈翔實載明原委及明確意見,陳瑞碧簽呈更有會法制專員為
不宜撤銷原處分意見之舉,詎被告卻視若無物,仍憑己意為
逾法之擅斷,是其事後此番推託下屬辯解,顯係圖卸之詞,
亦洵無足採。 )
而局長竟然直接依裁量權予以免罰,該裁量根本不適法,
遑論合目的性與否的討論,
至於圖利罪的構成要件,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與第六條,以及
以及刑法第121、122、123條與第131條相較之下可以得知
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係指公務員主觀上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而自己或其他私人客觀上亦因而獲得利益,
故公務員與其他私人二者間不必具有對價關係,
如具有對價關係則應該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3款,
或者刑法第121、122、123條的適用,
只能說在公家單位簽呈公文還是要有所堅持(當然係就合法與否的部分),
免得受上級之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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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1-04-21T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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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1-04-22T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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