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考試的行政訴訟 - 土木
By Skylar Davis
at 2020-06-14T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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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看判決書拉
以下判決書內容摘要:
原PO主張別人都有加分你沒加分 違反公平性原則
然後考選部又藉由電子評閱系統舞弊 所以提出訴訟
考選部說別人也沒加分 考卷部分也再次去做過check
1
可惜結果原PO的分數還是不及格的39.60分
But原PO卻又不能提出足夠的證據說別人確實有加分的情形以及電子閱卷哪裡舞弊
上面兩條路GG後改往閱卷委員給分有沒有問題挑戰
可惜法院有跟原PO說閱卷委員們都有很高度的專業喔
我們也只能尊重委員們給的分數
所以原PO被打槍了
大guy4這樣
我終於看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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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啦!訴訟要能拿出有證據力及證據能力的證據才能輔佐你的說法喔!
希望上最高院時 可以找到新事證
不然律師費、裁判費會白花喔!
=====================判決書原文==============================================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7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圈圈圈
被 告 考圈圈
代 表 人 許圈圈(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圈圈
陳圈圈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108考臺訴決字第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蔡宗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許舒翔,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間追加訴之
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適當,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
師考試(以下稱為系爭考試),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為39.60
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通
知(以下稱為原處分)後,不服不予及格而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自88年起準備結構技師考試,共應考結構技師6次和土
木技師2次,發現技師考試原始分數,所有考生一定都不到
平均50分的分數,從而是全體考生藉由集體加分制度,讓原
始分數經加分調整為通知書分數,然後錄取分數比較高的考
生錄取為技師。然原告通知書分數仍是原始分數,並沒有經
加分調整原始分數,基於公平原則,原告要求同於他人對原
始分數加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原告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系爭考試不及格之決定,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其作成均
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按108年6月14日修正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
試規則第17條之規定,系爭考試應考人之考試成績與及格標
準,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查決議,並決定及格人數與
及格標準,其中全程到考人數為2,087人,計算全程到考人
數之16%為及格人數,經進位以第334名之總成績53.00分為
及格標準,與其同分者4人,故共計及格人數338人。經檢視
原告系爭科目申論式試卷,閱卷委員均依原告實際作答情形
及試題配分評定分數,並無發現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
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書
上登載之分數亦相符,總成績為39.60分,未達及格標準53.
00分,上成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現行典試法並未規定應
考人得申請加分。原告認為其他應考人似乎有加分,並非事
實,原告要求非屬法定權利之事後加分以達及格標準,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典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
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
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教授、副教授3年、助理教授6年以上。三、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10年以上並任簡任或
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四、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10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
研究,成績卓著。」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
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
,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
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
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
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
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
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
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
資格之一。次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
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
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
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
、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
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
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
;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
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
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
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
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
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
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
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
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
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
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二)再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
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
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
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
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
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
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
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
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
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
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
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
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
(三)經查,審諸卷存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結構設
計」、「施工法」、「大地工程學」、「結構分析」、工程
測量」等5科目之試卷(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該等
試卷入場證編號與原告報名考試後所取得之入場證編號,及
考試成績通知上所載者均相符;其試卷答案內容均已經由各
科目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每
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
等情形,且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
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則各該試卷開拆彌封
後,經核均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並無典試法第28條
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查
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39.6分,未達錄取標準53分,
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於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質疑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及格標準,乃因應考人之「原
始分數」均未達及格標準,係藉由集體加分調整為通知書所
載分數,而伊未獲加分才不及格,並以被告建置有電腦評閱
系統,請求傳訊證人包括有帳號可以登入使用該評閱系統之
人、被告所屬公務員、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考試委
員等,另請求對系爭考試之所有考卷(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證據保全獲准)進行鑑定。經查:
1.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
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
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故
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業
如前述。其次,考試錄取決定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
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而閱卷委員
評閱試卷、試題並給分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既然應綜
合觀察該委員所評閱之所有試卷,客觀上亦無法重新展現
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是以,原告主觀上期待應能獲得較
高分數,因此質疑評閱委員未適當評閱,既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說明系爭考試有何違法情事,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
臆測及指摘,妄指閱卷委員評定成績為違法。
2.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鑑定證物,本院說明如下:
(1)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
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得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當事人聲
明人證,乃需清楚表明證人為何人,或至少為可經查證
後特定之人。蓋非如此,法院實際上無法進行證人之傳
訊;且無從判斷被聲明之證人與系爭之訴訟事件、乃至
待證事實間關係。本件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所欲證明者
為伊認系爭考試有舞弊(包括集體加分獨漏原告、藉由
電子評閱系統舞弊)之「主觀懷疑」,然法院訴訟程序
中進行證據調查,制度上目的係在查明客觀既存之事實
,以使法院形成裁判之心證,非為滿足當事人主觀上懷
疑所進行之澄清、調查。原告因考試未獲及格,進而質
疑該不及格係因外力介入舞弊所致,遂請求廣泛傳喚可
能與系爭考試有關之證人,希冀藉此證實伊之懷疑為真
,核與前開規定已有未合。
(2)至於原告請求鑑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保全證據
事件所裁定保全之系爭考試全部試卷答案,其「待證事
實」,依原告所陳乃為「系爭考試總共錄取334人,只
要我的考卷送鑑定的結果可以贏過這334人的任何1份考
卷,我就可以考上…」(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原告
所謂的「鑑定」其實即為重新閱卷。原告雖稱「我並沒
有要鑑定所有的考卷,我只是要從裡面挑出1份,我的
考卷鑑定結果可以贏他,我就可以考上…」云云(本院
卷第141頁),然按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及
格方式,係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
及格,且該考試應試科目不得有1科為0分、或總成績未
滿50分,此觀諸行為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
師考試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之總成績既經評閱為50分以下,依該規定已無從及格錄
取,況其他未錄取者眾,原告前述「遞補」錄取之說已
屬無稽;其次,原告企求者既然係為「鑑定」伊之答案
達錄取標準,則在該結果經「鑑定」而出現之前,勢必
持續進行,直至所有考卷均重新核閱為止,原告所陳「
只要挑出1份」,顯係錯誤認知。又按「考試成績評定
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
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
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
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配分。」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考試成績評定並無上開各款所列情事,業如前
述,原告僅以個人主觀懷疑,於無客觀積極事證之情況
下,請求再行評閱系爭考試所有試卷,除無調查必要外
,於法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伊所作答之試卷評分歸屬並
無錯誤,試卷內容且均經評閱委員評閱、給分,亦無典試法
第28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又試卷
內原評各題分數與卷面、成績通知書所登載者均相符,則被
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39.60分,未達錄取標準
53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參加系爭考試
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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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判決書內容摘要:
原PO主張別人都有加分你沒加分 違反公平性原則
然後考選部又藉由電子評閱系統舞弊 所以提出訴訟
考選部說別人也沒加分 考卷部分也再次去做過check
1
可惜結果原PO的分數還是不及格的39.60分
But原PO卻又不能提出足夠的證據說別人確實有加分的情形以及電子閱卷哪裡舞弊
上面兩條路GG後改往閱卷委員給分有沒有問題挑戰
可惜法院有跟原PO說閱卷委員們都有很高度的專業喔
我們也只能尊重委員們給的分數
所以原PO被打槍了
大guy4這樣
我終於看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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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啦!訴訟要能拿出有證據力及證據能力的證據才能輔佐你的說法喔!
希望上最高院時 可以找到新事證
不然律師費、裁判費會白花喔!
=====================判決書原文==============================================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7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圈圈圈
被 告 考圈圈
代 表 人 許圈圈(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圈圈
陳圈圈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108考臺訴決字第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蔡宗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許舒翔,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間追加訴之
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適當,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
師考試(以下稱為系爭考試),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為39.60
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通
知(以下稱為原處分)後,不服不予及格而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自88年起準備結構技師考試,共應考結構技師6次和土
木技師2次,發現技師考試原始分數,所有考生一定都不到
平均50分的分數,從而是全體考生藉由集體加分制度,讓原
始分數經加分調整為通知書分數,然後錄取分數比較高的考
生錄取為技師。然原告通知書分數仍是原始分數,並沒有經
加分調整原始分數,基於公平原則,原告要求同於他人對原
始分數加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原告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系爭考試不及格之決定,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其作成均
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按108年6月14日修正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
試規則第17條之規定,系爭考試應考人之考試成績與及格標
準,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查決議,並決定及格人數與
及格標準,其中全程到考人數為2,087人,計算全程到考人
數之16%為及格人數,經進位以第334名之總成績53.00分為
及格標準,與其同分者4人,故共計及格人數338人。經檢視
原告系爭科目申論式試卷,閱卷委員均依原告實際作答情形
及試題配分評定分數,並無發現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
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書
上登載之分數亦相符,總成績為39.60分,未達及格標準53.
00分,上成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現行典試法並未規定應
考人得申請加分。原告認為其他應考人似乎有加分,並非事
實,原告要求非屬法定權利之事後加分以達及格標準,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典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
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
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教授、副教授3年、助理教授6年以上。三、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10年以上並任簡任或
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四、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10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
研究,成績卓著。」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
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
,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
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
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
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
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
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
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
資格之一。次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
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
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
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
、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
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
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
;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
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
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
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
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
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
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
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
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
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
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二)再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
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
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
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
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
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
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
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
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
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
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
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
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
(三)經查,審諸卷存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結構設
計」、「施工法」、「大地工程學」、「結構分析」、工程
測量」等5科目之試卷(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該等
試卷入場證編號與原告報名考試後所取得之入場證編號,及
考試成績通知上所載者均相符;其試卷答案內容均已經由各
科目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每
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
等情形,且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
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則各該試卷開拆彌封
後,經核均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並無典試法第28條
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查
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39.6分,未達錄取標準53分,
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於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質疑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及格標準,乃因應考人之「原
始分數」均未達及格標準,係藉由集體加分調整為通知書所
載分數,而伊未獲加分才不及格,並以被告建置有電腦評閱
系統,請求傳訊證人包括有帳號可以登入使用該評閱系統之
人、被告所屬公務員、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考試委
員等,另請求對系爭考試之所有考卷(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證據保全獲准)進行鑑定。經查:
1.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
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
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故
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業
如前述。其次,考試錄取決定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
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而閱卷委員
評閱試卷、試題並給分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既然應綜
合觀察該委員所評閱之所有試卷,客觀上亦無法重新展現
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是以,原告主觀上期待應能獲得較
高分數,因此質疑評閱委員未適當評閱,既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說明系爭考試有何違法情事,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
臆測及指摘,妄指閱卷委員評定成績為違法。
2.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鑑定證物,本院說明如下:
(1)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
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得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當事人聲
明人證,乃需清楚表明證人為何人,或至少為可經查證
後特定之人。蓋非如此,法院實際上無法進行證人之傳
訊;且無從判斷被聲明之證人與系爭之訴訟事件、乃至
待證事實間關係。本件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所欲證明者
為伊認系爭考試有舞弊(包括集體加分獨漏原告、藉由
電子評閱系統舞弊)之「主觀懷疑」,然法院訴訟程序
中進行證據調查,制度上目的係在查明客觀既存之事實
,以使法院形成裁判之心證,非為滿足當事人主觀上懷
疑所進行之澄清、調查。原告因考試未獲及格,進而質
疑該不及格係因外力介入舞弊所致,遂請求廣泛傳喚可
能與系爭考試有關之證人,希冀藉此證實伊之懷疑為真
,核與前開規定已有未合。
(2)至於原告請求鑑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保全證據
事件所裁定保全之系爭考試全部試卷答案,其「待證事
實」,依原告所陳乃為「系爭考試總共錄取334人,只
要我的考卷送鑑定的結果可以贏過這334人的任何1份考
卷,我就可以考上…」(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原告
所謂的「鑑定」其實即為重新閱卷。原告雖稱「我並沒
有要鑑定所有的考卷,我只是要從裡面挑出1份,我的
考卷鑑定結果可以贏他,我就可以考上…」云云(本院
卷第141頁),然按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及
格方式,係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
及格,且該考試應試科目不得有1科為0分、或總成績未
滿50分,此觀諸行為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
師考試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之總成績既經評閱為50分以下,依該規定已無從及格錄
取,況其他未錄取者眾,原告前述「遞補」錄取之說已
屬無稽;其次,原告企求者既然係為「鑑定」伊之答案
達錄取標準,則在該結果經「鑑定」而出現之前,勢必
持續進行,直至所有考卷均重新核閱為止,原告所陳「
只要挑出1份」,顯係錯誤認知。又按「考試成績評定
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
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
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
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配分。」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考試成績評定並無上開各款所列情事,業如前
述,原告僅以個人主觀懷疑,於無客觀積極事證之情況
下,請求再行評閱系爭考試所有試卷,除無調查必要外
,於法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伊所作答之試卷評分歸屬並
無錯誤,試卷內容且均經評閱委員評閱、給分,亦無典試法
第28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又試卷
內原評各題分數與卷面、成績通知書所登載者均相符,則被
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39.60分,未達錄取標準
53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參加系爭考試
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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