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修正第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 消防工作討論

By Olga
at 2010-05-21T01:21
at 2010-05-21T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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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年5月1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41號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
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
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場所,或
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
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
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燄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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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在於第六條第五項[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
這是連一般住宅都包含了?還是純粹指集合住宅?
兩者定義不同啊!!
設置標準第12條也僅規範到集合住宅,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是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條第二項之檢複查,第六條第二項是依第六條第一項去做分類列管檢查,
那第六條第五項是規定好玩的還是我認知上的問題?
(以後該不會也要挨家挨戶的去查警報器了吧~ -,- )
另外,關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應設置防焰物品場所,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這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之前規範在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
有一張表格,可是現在第二點(刪除),那就表示各類場所只要有使用窗簾、地毯、
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都要有防焰標示?
(今天去常訓,科員上課也是把表格拿出來用,我就去問他,這點已經寫刪除了,那
還要繼續用嗎?他說:消防署來的公文也是有附表格,還要再問消防署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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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Bennie
at 2010-05-23T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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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ichael
at 2010-05-25T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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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0-05-27T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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