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政府斥千萬助開辦社會企業聘用 … - 考試
By Christine
at 2010-01-27T00:58
at 2010-01-27T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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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valon1 (人生的另一段路)》之銘言:
: ※ 引述《lighthearted (政閎)》之銘言:
: : http://hm.people.com.cn/BIG5/42273/10741894.html
: : ==
: : 身心障礙者的就業真的是一大問題
: : 什麼時候台灣會有類似的計劃呢?
: : 或者社會企業到底是不是個給予就業保障好方法?
: : 我是覺得這新聞滿有趣的啦
: : 不知道大家都怎麼想呢?
: : 我查了一下匯率 1 MOP = 3.99880 TWD
: 剛查了一下,我的媽呀,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權益可是一堆啊
: 從基本的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到 就業服務法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貸款的、加油站設置、公共電視
: 就業保護,一堆啊
: 一切依法辦裡就很足夠了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中
: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 指的應該不包含精神官能症
: 難怪一堆 強迫妄想的,還是在幹公務員
: 若有包含精神官能症,通常會統稱 精神疾病
正如a大所說,有關身障者就業的法規不少,
壹、憲法和法律
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二、(一)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的第2條第3項第4點
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的第四章
就業權益
第 33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
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
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第 34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
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
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
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
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第 36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第 37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 10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第 103 條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
公告之。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
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
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 40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
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
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第 87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
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
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 101 條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42 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
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
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3 條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款專用。
第 44 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二分之一計算。
第 45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
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三、職業訓練法第5節
殘障者職業訓練
第 21 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係為身體殘障者獲得就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
施之訓練。
第 22 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
第 23 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設施,應符合殘障者之體能及安全需要。
四、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第一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
定期公告。
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
適應訓練。
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
助其工作適應。
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13 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想、宗教、黨派
、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
違反前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即限期令事業單位回復被解
僱勞工之職務,逾期仍不回復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被解僱勞工進行訴訟。
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第 8 條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
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七、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
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
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
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
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貳、命令
一、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二、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就業安定基金提撥及分配辦法
四、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五、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六、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將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應提供之職業重建服務事項,
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
體辦理。
第 16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
(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
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八、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
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第 17 條 發行機構發行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時,受委託銷售機構應為金融機構
,且經銷商應全部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
十、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27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得提供加油站營業站屋,供具有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
低收入單親家庭身分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
前條或前項公益彩券經銷商設置之公益彩券電腦投注機,以一台為限。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監督第一項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營運,避免其有影響公
共安全之行為。
:有那麼多的法定業務可以做,有那麼多印章可以蓋,薪水拉不高是怎樣
這是前一個話題吧@@" 我覺得就業輔導相關人員的薪資不低阿
: 這恐怕不只是法規制度、社會環境的問題,還有人力素質的問題
目前身心障礙者就業的最大困境,應該是大多企業不願意雇用身心障礙者,
政府雖然有名額但也不可能涵蓋所有的身心障礙者,
企業寧願罰款也不願意雇用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者就算學了經由職訓一技之長,
但也不見得有人願意用阿,職訓、就業服務機構再多,
沒有就業機會才是最大的問題,法規雖然多,
但仔細看多為宣誓性(連就業也沒辦法有反歧視規定沒太大意義)或約束行政人員的命令,
實質上無法讓雇主改變雇用身心障礙者的態度或促進社會大眾對身障者的接納,
庇護工場的用意在於庇護,薪資水準也不如一般民間企業,即使不論薪資,
庇護工場是為了回到社會職場的過渡措施,但是現在庇護工場卻像是他們職場的終站
(也沒這麼多庇護工場),身障者無法和社會上不同的人相處,
縱使他們心裡嚮往具有一定的能力(障礙不等於失能),卻無法獲得工作機會。
人力素質這方面我是真的不清楚,沒辦法多做說明。
板上有人擔任身障就業媒合的相關工作嗎?
另外我也很好奇,身障者創業的狀況怎麼樣?
就業基金可不可以用來開辦社會企業?不過台灣好像沒有社會企業的法..
對了,法條如果有疏漏還請提醒,庇護工場相關法條,是我考慮後沒放進去不是漏了。
一、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二、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三、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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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述《lighthearted (政閎)》之銘言:
: : http://hm.people.com.cn/BIG5/42273/10741894.html
: : ==
: : 身心障礙者的就業真的是一大問題
: : 什麼時候台灣會有類似的計劃呢?
: : 或者社會企業到底是不是個給予就業保障好方法?
: : 我是覺得這新聞滿有趣的啦
: : 不知道大家都怎麼想呢?
: : 我查了一下匯率 1 MOP = 3.99880 TWD
: 剛查了一下,我的媽呀,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權益可是一堆啊
: 從基本的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到 就業服務法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貸款的、加油站設置、公共電視
: 就業保護,一堆啊
: 一切依法辦裡就很足夠了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中
: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 指的應該不包含精神官能症
: 難怪一堆 強迫妄想的,還是在幹公務員
: 若有包含精神官能症,通常會統稱 精神疾病
正如a大所說,有關身障者就業的法規不少,
壹、憲法和法律
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二、(一)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的第2條第3項第4點
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的第四章
就業權益
第 33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
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
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第 34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
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
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
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
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第 36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第 37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 10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第 103 條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
公告之。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
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
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 40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
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
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第 87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
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
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 101 條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42 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
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
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3 條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款專用。
第 44 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二分之一計算。
第 45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
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三、職業訓練法第5節
殘障者職業訓練
第 21 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係為身體殘障者獲得就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
施之訓練。
第 22 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
第 23 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設施,應符合殘障者之體能及安全需要。
四、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第一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
定期公告。
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
適應訓練。
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
助其工作適應。
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13 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想、宗教、黨派
、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
違反前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即限期令事業單位回復被解
僱勞工之職務,逾期仍不回復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被解僱勞工進行訴訟。
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第 8 條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
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七、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
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
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
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
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貳、命令
一、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二、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就業安定基金提撥及分配辦法
四、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五、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六、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將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應提供之職業重建服務事項,
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
體辦理。
第 16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
(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
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八、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
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第 17 條 發行機構發行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時,受委託銷售機構應為金融機構
,且經銷商應全部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
十、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27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得提供加油站營業站屋,供具有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
低收入單親家庭身分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
前條或前項公益彩券經銷商設置之公益彩券電腦投注機,以一台為限。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監督第一項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營運,避免其有影響公
共安全之行為。
:有那麼多的法定業務可以做,有那麼多印章可以蓋,薪水拉不高是怎樣
這是前一個話題吧@@" 我覺得就業輔導相關人員的薪資不低阿
: 這恐怕不只是法規制度、社會環境的問題,還有人力素質的問題
目前身心障礙者就業的最大困境,應該是大多企業不願意雇用身心障礙者,
政府雖然有名額但也不可能涵蓋所有的身心障礙者,
企業寧願罰款也不願意雇用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者就算學了經由職訓一技之長,
但也不見得有人願意用阿,職訓、就業服務機構再多,
沒有就業機會才是最大的問題,法規雖然多,
但仔細看多為宣誓性(連就業也沒辦法有反歧視規定沒太大意義)或約束行政人員的命令,
實質上無法讓雇主改變雇用身心障礙者的態度或促進社會大眾對身障者的接納,
庇護工場的用意在於庇護,薪資水準也不如一般民間企業,即使不論薪資,
庇護工場是為了回到社會職場的過渡措施,但是現在庇護工場卻像是他們職場的終站
(也沒這麼多庇護工場),身障者無法和社會上不同的人相處,
縱使他們心裡嚮往具有一定的能力(障礙不等於失能),卻無法獲得工作機會。
人力素質這方面我是真的不清楚,沒辦法多做說明。
板上有人擔任身障就業媒合的相關工作嗎?
另外我也很好奇,身障者創業的狀況怎麼樣?
就業基金可不可以用來開辦社會企業?不過台灣好像沒有社會企業的法..
對了,法條如果有疏漏還請提醒,庇護工場相關法條,是我考慮後沒放進去不是漏了。
一、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二、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三、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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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ph Bay
at 2010-01-30T20:58
at 2010-01-30T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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