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領國民旅遊補助 160名公務員自首 - 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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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amiltion
at 2012-05-18T23:11
at 2012-05-18T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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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也是起訴了一大堆,結果不認罪的都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未○
丁○○
丁F○
乙d○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辛○○
甲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丁D○
5樓
丁G○
U○○
甲c○
丁戌○
F○○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甲戊○
甲l○
乙未○
樓之17
乙天○
乙黃○
乙B○
乙I○
乙N○
丙F○
丙M○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丁M○
乙○○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v○○
甲亥○
甲玄○
5樓
甲P○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乙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乙地○
丁L○
乙u○
乙y○
丙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丙己○
丙庚○
丙A○
丙B○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丙a○
丙o○
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丁宙○
丁I○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戊○○
樓
寅○○
玄○○
E○○
I○○
j○○
q○○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丑○
甲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S○
甲X○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甲m○
甲p○
樓
甲z○
乙申○
乙宙○
乙P○
3號1樓
丙t○
丁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丁酉○
樓
丁亥○
丁C○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V○○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D○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甲i○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乙辛○
乙D○
號1樓
乙V○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乙Z○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乙e○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乙s○
乙w○
丙I○
丙c○
丙m○
丙u○
丁A○
子○○
丙辰○
p○○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甲F○
午○○
R○○
甲I○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甲J○
乙c○
乙R○
丁申○
丙r○
丙P○
甲e○
丙w○
丙d○
丙玄○
M○○
u○○
丙z○
丙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甲G○
樓
丁壬○
甲b○
甲癸○
乙S○
丙v○
丙O○
丙y○
甲s○
丙地○
甲v○
甲辛○
被 告 甲Z○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乙l○
丁寅○
2樓
丙j○
乙亥○
甲u○
l○○
甲未○
甲戌○
丙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乙X○
乙酉○
乙f○
甲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T○
乙戊○
乙r○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D○○
乙L○
丙寅○
甲丙○
甲M○
丁庚○
丙s○
丁辰○
丙乙○
甲Y○
乙T○
黃韻宸(原名丙戌○)
K○○
甲q○○
丙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n○○
乙癸○
丙天○
t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E○
丙H○
甲f○
甲Q○○
甲K○
乙H○
丙Q○
甲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乙辰○
乙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丁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地○
號13樓
乙卯○
丙n○
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宙○
h○○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丁黃○
乙 x
甲w○
樓
H○○
丁巳○
未○○
黃○○
b○○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x○○
z○○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乙O○
乙k○
甲酉○
丁K○
酉○○
f ○
w○○
丁己○
丁子○
丙○○
Z○○
樓
丙R○
號2樓
丙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宇○
丁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丙辛○
丁癸○
甲辰○
號4樓
宇○○
甲巳○
P○○
丙申○
丙宙○
丙b○
丁玄○
乙寅○
丙巳○
樓
丙丑○
4樓
甲申○
乙z○
d○○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乙C○
樓
k○○
G○○
丙甲○
丙C○
丙E○
丙K○○
樓
丙p○
m○○
丙D○
c○○
甲g○
甲r○
丙 f
甲L○
丙L○
甲a○
S○○
o○○
甲 h
甲x○
乙丁○
乙戌○○
乙玄○
乙Y○
乙b○
乙j○
乙t○
丙亥○
s○○
丙x○
甲j○
乙G○
r○○
丙X○○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乙宇○
丁乙○
壬○○
i○○
甲k○
乙v○
丙酉○
丙黃○
丙g○
丁丙○
丙子○
丁戊○
樓
戌○○
W○○
號4樓
甲o○
乙E○
乙K○
巷3號之3
乙F○
B○○
甲W○
甲子○
丁H○
丁宇○
甲R○
丁地○
甲U○
丙T○
J○○
丙丁○
甲B○
己○○
C○○
Y○○
乙a○
乙g○
丁甲○
丙h○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乙己○
辰○○
乙巳○
寄台北縣板橋市○○路158巷2號4樓板橋
郵局投遞股
甲壬○
乙丑○
樓
乙h○
天○○
O○○
樓
乙i○
甲寅○
乙p○
乙q○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g○○
丙q○
號
丁丑○
甲d○
丁丁○
e○○
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C○
乙U○
乙 W
甲庚○
a○○
丙V○
丁J○
N○○○
樓
甲n○
丙 戊
甲午○
乙庚○
丙l○
醫院婦幼院區5樓婦產科
乙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t○
亥○○○
甲天○
丁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卯○○
甲乙○
甲己○
乙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y○○
2樓
丙J○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丙宇○
乙M○
甲H○
乙Q○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丙i○
X○○
甲A○
甲O○
丙e○○
樓
丙G○
甲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乙乙○
地○○
T○○
甲V○
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乙丙○
乙J○
丙U○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丁B○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
A○○
乙子○
樓
乙午○
丙Z○
丙k○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丁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Q○○
丙Y○
丁E○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巳○○
乙m○
丙W○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L○○
樓
丙N○
乙A○
丙S○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號、第1624號、第16
25號、第1626號、第1627號、第1628號、第1629號、第1630號、
第1631號、第1632號、第1633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1638
號、第1639號、第1640號、第1975號、第1977號、第1978號、第
1980號、第1981號、第1982號、第1983號、第1984號、第1985號
、第1986號、第1987號、第1988號、第1989號、第4721號、第55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於民國(下同)
93年至95年間分別任職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政府機關,享有法
定休假權利,因而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國民旅遊卡,得於休
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申請
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渠等明知公務人員休假須確係從事旅
遊活動之支出,始得向服務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在休假
期間凡與旅遊活動無關之支出,例如購買金飾、刷卡折換現
金等,均不得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詎渠等竟為圖向所服務之
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費,而與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
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址設於基隆市○○區○
○路102號1樓)負責人黃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貳所
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渠等持有之
如附表貳所示之國民旅遊卡,佯係在該店購買服飾或皮件等
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項目,然實際上確係購買金飾
或折換現金,黃美惠於取得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刷卡
消費紀錄後,即將不實之消費紀錄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
機,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
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
發票予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收執,使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
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
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前開附表貳所示被告
丙未○等人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
、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予以
傳送,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
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旋在列印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
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並向附表貳所示渠等服務之機關
申請休假旅遊補助新臺幣16,000元,致渠等服務機關承辦公
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補助之人陷於錯誤,認附表貳所示被告丙
未○等人休假刷用國民旅遊卡確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而
將渠等上開強制休假期間不實刷卡消費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給休假旅遊補助費,附表貳所示被告丙
未○等人因而順利詐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發
卡銀行及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各所服務機關對於強制休
假補助費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因認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
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貳編號1至
編號252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參照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96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丁G○、丙庚○、丁申○、丙y○、甲q○○、乙癸○
及丙l○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第55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書證編號2.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編號3.之附
表四、附表五名冊及緩起訴處分書、編號6.之96年5月3日會
商基隆地檢署辦理國民旅遊卡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案件緩起
訴處分認定標準事宜會議紀錄等,業經公訴人檢察官於原審
法院院準備程序中刪除(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不援引為本
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第55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物證(發票數
冊、進項憑證【會計憑證 3冊,扣於本院上易2086號案件】
)、書證編號1.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所屬公務人員符合
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表、符
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符合請領強
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憑證、報告書、簽帳單
影本及發票影本等,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以之為證
據,本院審核該等書證作成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因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起訴書第55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人徐春英於
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雖均同意以之為證據
,然查徐春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就所為之
供述並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徐春英與本案被告間復無
共犯關係,是徐春英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無從援引為本案之證據,就本案而言,為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美惠、許素娥、李珍香、袁美玲、胡釗銓、謝照蘭、
林榮吉、林得棟、陳威男、林天淦、李文幸、丙p○、丙E
○、朱文玉、李宜耘、李宜佩、陳碧君、曾簡美珠、趙銳華
、陳雪女、李惠平、余俊宜、劉文璋、羅仕晏、吳鶯鶯、胡
湘宜、李芬容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據以認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涉犯上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一)發票數冊、進項憑證(會計憑證3
冊,現扣於本院96年上易字第2086號黃美惠詐欺案件內,部
分發票影本附於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一)第39-192頁);(二)
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刷用國民旅遊卡相關之公務人
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表、符合請領強制
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
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憑證、報告書、簽帳單影本及發票
影本等;(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6月5日勘驗筆錄、照片影本(以上附於96年度偵字第
5530號卷(一)第7頁、第8-19頁);(四)證人徐春英於96年2月9
日、5月23日之筆錄(附於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一)第23-28
頁,惟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五)交通部觀光局96
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附於96年度偵字第553
0號卷(一)第20-2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有於附表貳各所示之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
」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
行,除均辯稱渠等均係於強制休假期間,依法辦妥休假,於
前往基隆旅遊時,至國民旅遊特約商店之「國泰服飾精品店
」以國民旅遊卡購買服飾、皮件等物,並無公訴人所指「刷
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虛偽消費情形等語外,並
另各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詞。
七、經查:
(一)按本件案發時,政府對擁有休假之公務員,為促進國內觀光
事業,發展內需產業,並調劑公務員身心壓力,因而強制規
定公務員應強制休假,從事休閒活動,調劑身心,舒緩壓力
,在應強制休假之十四日內,前往服務機關(構)所在地以
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異地、隔夜且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
店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政府得按消費之金額,核實補
助,最多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是以,公務員於該強
制休假期間,前往國內旅遊,並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內以
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購買該特約商店內之商品,即可獲得
其公務機關規定額度內之補助。
(二)本案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前
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渠等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
國民旅遊卡,並向附表貳所示渠等服務之機關,請領如附表
貳所示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等事實,此據附表貳所示被告丙
未○等人供承載卷,且有如附表貳所示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
據欄所示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
表、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符合
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憑證、報告書、
簽帳單影本及發票影本等在卷可憑,固堪認附表貳所示被告
丙未○等人有於附表貳所示渠等強制休假時間,前往「國泰
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嗣並據以向渠等服務機關請
領休假補助款之事實,然因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均堅
詞否認係假消費真刷卡,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刷卡換現
金」及「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而查上開書證資料僅記載
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購
買服飾、皮件等物,尚無從依憑上開書證內容即遽推認附表
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係持國民旅遊卡,在「國泰服飾精品
店」,從事與旅遊目的不符之「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
金飾」行為。
(三)又公訴人雖起訴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在強制休假期
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係「刷卡換
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然其並未指出附表貳所示被告
丙未○等人中之何人係「刷卡換現金」,何人係「刷卡購買
金飾」,已可見起訴詐欺之手段不明;又附表貳所示被告丙
未○等人在「國泰服飾精品店」之刷卡金額中,是否全部均
係「刷卡換現金」及「刷卡購買金飾」,或係部分購買商品
,部分「換現金」或「購買金飾」,此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證
據予以證明,參酌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本件被告以外之其
他相關認罪被告,有供述係部分購買服飾,部分換現金及購
買金飾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就各該人等為協商判決,而本
件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既否認有以此手段為詐欺行
為,自難僅因渠等有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
之金額,即認全部亦均係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
且查:
1.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360人(其中被告丙未○等322人業
分別提出各如附表所示渠等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
之服飾、皮件等物,被告乙d○(編號4)、甲J○(編號
80)、甲a○(編號224)、丁午○(編號350)、巳○○(
編號354),除提出物證外,並提出人證,詳下列2.所示,
另被告戊○○等20人,則提出人證,亦詳下列2.所示,另如
下列3.所示被告丁G○等18人則無提出物證或人證),其中
被告丙未○等322人業分別提出各如附表所示渠等在「國
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之服飾、皮件等物,用以證明渠等係
真實購物消費,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刷卡換現金」或「刷卡
購買金飾」之行為,而渠等提出之證物,並經證人即「國泰
服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於偵訊時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
庭辨認結果,或係「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賣出者,或「國泰
服飾精品店」曾經賣出相同之商品(被告甲R○【編號266
】證物辨認部分參見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一)第14頁;其餘
被告證物辨認部分參見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筆錄─附於
原審卷(二)第25至38頁、卷(三)第26至34頁;97年6月13日審理
筆錄─附於原審卷(四)第26至31頁、卷(五)第25至32頁),而「
國泰服飾精品店」係自92年6月間開始營業,主要從事服飾
、皮件零售業務,有該店之基隆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
,足見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32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而堪採信。
2.下列附表貳所示被告乙d○等25人,除被告乙d○(編號4
)、甲J○(編號80)、甲a○(編號224)、丁午○(編
號350)、巳○○(編號354)有提出物證供證人謝美惠辨認
外,餘雖均未提出渠等如附表辯解所示之在「國泰服飾精
品店」所購買之服飾、皮件等物供證人黃美惠辨認,然渠等
均各別提出相關人證,用以證明渠等確曾前往「國泰服飾精
品店」購買服飾、皮件等物,足徵下列附表貳所示被告乙d
○等25人如附表所示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乙d○(編號4):證人即被告乙d○之妻許素娥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乙d○至「國泰服飾
精品店」刷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等物,會去該店刷卡消費
係因每個假日都會帶小子孩去逛街,看到該店可以刷用國民
旅遊卡,就進去該店刷卡購物,第一年在該店消費後,感覺
所購買之衣服還不錯,所以第二年又去該店刷用國民旅遊卡
消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被告戊○○(編號44):證人即被告戊○○前妻李珍香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與前夫即被告戊○○因家
中仍有長輩之緣故,所以很少逛街,後來友人告以「國泰服
飾精品店」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購物,伊即與被告戊○○前
往該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皮夾、包包、衣服、皮帶等物
,友人並未告以得在該店「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
被告甲X○(編號54):證人即被告甲X○之妻袁美玲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甲X○休假時與伊一起
到基隆逛街,看到「國泰服飾精品店」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
購物,所以即進入該店消費,購買皮包、衣服、皮夾、皮帶
等物,並由被告甲X○刷用國民旅遊卡結帳,而刷卡購物後
又在基隆市逛街、用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
被告甲i○(編號69):證人即甲i○之子胡釗銓於原審法
院97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甲i○曾購買T恤、襯衫等
衣物送伊穿用,他曾提及有一、二次是刷用國民旅遊卡買的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
被告甲I○(編號88):證人即被告甲I○之妻謝照蘭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在與被告甲I○前往「國泰
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皮帶前,已在基隆
市逛了很多家店,都不喜歡,後來不想再逛,看到「國泰服
飾精品店」可刷用國民旅遊卡,即進入該店消費,總計去該
店消費2次,後來因身材發胖,所購衣物無法穿用,即加以
回收,不知要保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被告甲J○(編號89):證人即被告甲J○之子林榮吉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載被告甲J○至基隆購
物,返家時看見被告甲J○手上有一袋東西,但伊沒問被告
甲J○係在何處購買及袋內有何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
至56頁)。
被告甲T○(編號129):證人即被告甲T○之夫林得棟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甲T○及女兒
共同至基隆廟口吃東西、逛街購買女孩子衣服、化妝品,後
來因女兒看到「國泰服飾精品店」有漂亮的皮飾,所以即在
該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皮包,當天除了在該店刷卡購物外
,尚在販賣女用化妝品、內衣之「大四美」商店購物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
被告乙T○(編號142):證人即被告乙T○之夫陳威男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T○之前即知道「
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在位置附近,有多家商店可以刷用國民
旅遊卡,後來伊即在被告乙T○生日前2、3天,與被告乙T
○共同前往基隆地區刷卡購物並慶生,伊與被告乙T○看到
「國泰服飾精品店」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就刷卡購買皮夾
、皮帶、皮包、衣服等物,被告乙T○將皮夾及皮帶交予伊
使用,但因皮帶使用後皮帶頭會脫落、發霉、皮夾則有些不
良情形,所以即將之丟棄,而被告乙T○購入之衣服則因身
材發胖,而將之回收,所以未保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8至
39 頁)。
被告丙戌○(編號143):證人即被告丙戌○之夫林天淦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丙戌○前去國
泰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2次,第1次係因伊在臺北市上班,
工作忙了1個段落,因被告丙戌○有國民旅遊卡,就開車往
北走,到了基隆市,在廟口附近停車,即看見「國泰服飾精
品店」貼有可刷用國民旅遊卡之招牌,被告丙戌○即進入該
店刷卡購物,伊在門口等候,當天被告丙戌○確有在該店購
買一些服飾、皮帶等物,後來被告丙戌○覺得「國泰服飾精
品店」出售的衣服在換季,該店衣服風格還蠻適合她,所以
就再次前去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又被告第3次前去該
店刷卡購物時,伊雖未陪同前往,但被告該次購物後曾贈送
在該店購買之皮帶給予其使用,後來伊與被告丙戌○於95年
間搬家,因生了2個小孩,房子東西不夠放,所以在搬家時
即將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之東西加以丟棄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
被告丁K○(編號180):證人即被告丁K○之妻李文幸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印象很深刻,第一次與
被告丁K○前去「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物,是因伊與被告丁
K○前去基隆遊玩,伊腰帶鬆了,所以才進去「國泰服飾精
品店」挑選皮帶,當時被告丁K○在隔壁賣休閒服的店幫小
子孩買衣服,伊挑選好後衣服、皮帶後,才招喚被告丁K○
進入「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結帳,第二年前去
該店購物,係因被告丁K○媽媽要回上海,伊乃與被告丁K
○再次前往該店挑選衣服,好讓被告丁K○之媽媽帶去上海
送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
被告丙E○(編號213):證人即被告丙E○同事丙p○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伊與被告丙p○決定
到基隆消費,搭車抵達後,在逛街時發現有「國泰服飾精品
店」可刷用國民旅遊卡就進去逛,伊有看見被告丙p○在該
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物,但不知購買何物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43至45頁)。
被告丙p○(編號 215):證人即被告丙p○同事丙E○於
原審法院 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E○共同至
「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國民旅遊卡購物,但因伊與丙E○分
開購物且不同時間結帳,所以伊不清楚被告丙p○購買何物
,該店服務人員並未告以得「刷卡換現金」云云(見原審卷
(四)第45至47頁)。
被告甲a○(編號 224):證人即被告甲a○之妻朱文玉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甲a○至「國
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皮帶、皮包、皮夾等
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1頁)。
被告甲h(編號 227):證人即被告甲h女兒李宜耘於原審
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甲h持國民旅遊
卡,前往基隆市區購物,但不知該店是否即係「國泰服飾精
品店」,伊記得只在基隆市區1家店內消費,當時購買了衣
服、褲子、皮帶、包包等物,被告甲h買給伊穿用之衣服、
褲子及包包在結婚搬家時,均已回收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5
至36頁)。
被告乙玄○(編號231):證人即被告乙玄○媳婦李宜佩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乙玄○前去
「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物2次,被告在該店
有刷卡購買衣服、鞋子、皮帶等物,2次均將休假旅遊補助
之金額刷滿,以免麻煩,當時所購買之物品均因使用後損害
而業已丟棄,伊會再次前往刷卡購物,係因知悉可以刷用國
民旅遊卡之商家不多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7至38頁)。
被告乙Y○(編號232):證人即被告乙Y○女兒陳碧君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與被告乙Y○共
幾次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物,但是伊
記得每次均係由伊陪同被告乙Y○前往該店刷用國民旅遊卡
購物,該店服務人員並未告以得「刷卡換現金」,伊陪被告
前往該店刷用國民旅遊卡,確實有購買衣服、皮包等物,因
購買多年,且嗣又購入新的衣服及皮包,於是將在該店所購
之衣物丟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8至39頁)。
被告乙t○(編號235):證人即被告乙t○之妻曾簡美珠
於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曾2次陪同被告乙t
○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皮帶
等物,嗣因身材發胖,所購買之部分衣物分別送給伊姐姐及
友人穿用,家中並未留有在該店購入之物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40至41頁)。
被告乙宇○(編號243):證人即被告乙宇○之夫趙銳華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開車載被告乙宇○前
去基隆逛街,看到「國泰服飾精品店」掛有可刷用國民旅遊
卡之招牌,即停車讓被告乙宇○進去逛,伊則去找地方停車
,被告乙宇○刷用國民旅遊卡時伊雖未在場,但伊與被告乙
宇○在該店門口會合時,有看被告乙宇○手上拿了1個袋子
,內裝有皮件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
被告天○○(編號286):證人即被告天○○女友陳雪女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有1次陪同被告天○○
前去「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物時,被告天○○曾刷用國民旅
遊卡購滿衣服,其中1件衣服係送給伊,其餘則均係被告天
○○自身穿用之衣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9至41頁)。
被告e○○(編號297):證人即被告e○○之妻余俊宜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e○○在基隆
地區逛了好幾家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之商店後,因喜歡「國
泰服飾精品店」的商品,於是進入該店消費,當天被告e○
○確實有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給伊穿用云云(見原審
卷(五)第36至37頁)。
被告丙V○(編號304):證人即被告丙V○之夫劉文璋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因在觀光局網頁上看見
基隆地區有「國泰服飾精品店」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所以
即與被告丙V○開車去該店消費,被告丙V○每年均有去該
店消費,確曾在該店內購買皮包、皮帶、衣服等物品等語衣
服、鞋子、皮帶等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2至43頁)。
被告甲n○(編號307):證人即被告甲n○女兒羅仕晏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甲n○至「
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褲子、皮包
、皮夾、皮帶等物,當天係逛了很多家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
之商家後,剛好逛到「國泰服飾精品店」之商品,才進入該
店刷卡購物,且伊等當天尚有至其他商家刷用國民旅遊卡購
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8至39頁)。
被告甲午○(編號309):證人即被告甲午○之妻吳鶯鶯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即常至基隆市區
○街,所以在被告甲午○休假時前往基隆市區○街○○○街
的時候看見「國泰服飾精品店」,就進去刷用被告甲午○之
國民旅遊卡,購買皮包、衣服等物供伊自己使用,總共花費
約12,000餘元,或13,000元,嗣因伊身材發胖,所以將衣服
回收,皮包部分則因常提用不同式樣之皮包,所以現在已經
找不到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1至42頁)。
被告丁午○(編號350):證人即被告丁午○女兒胡湘宜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曾陪同被告丁午○至
「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皮夾等物
,伊等係因逛街時發現該店,因喜歡該店販售之衣物,才進
入該店刷卡購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
被告巳○○(編號354):證人即被告巳○○之妻李芬容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前曾與被告巳○○旅
遊時經過「國泰服飾精品店」,發現該店可以刷用國民旅遊
卡,即進入該店刷用被告巳○○之國民旅遊卡,購買伊穿用
之買洋裝、皮包、皮帶等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3至44頁)
。
查一般人外出旅遊,為增加旅遊情趣或相互間有所照料,多係
與至親好友,或熟捻同事相約共同出遊,本件被告乙d○等人
於強制休假期間,邀同配偶、子女、友人或同事共同出遊,並
於旅遊途中前往上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茲因公訴
人質疑被告等人刷卡消費之事實,渠等因而提出上開共同出遊
並前往該特約商店之配偶、子女、同事等,或使用該刷卡購物
而來之商品者,尚難因上開證人與被告為親戚、友人或同事,
與被告關係密切,即認渠等證言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3.附表貳所示被告丁G○(編號8)、甲戊○(編號13)、乙
未○(編號15)、乙○○(編號24)、甲亥○(編號27)、
丙c○(編號78)、甲F○(編號85)、甲癸○(編號10 6
)、乙S○(編號107)、乙x(編號168)、丙C○(編號
212)、c○○(編號218)、丙f(編號221)、S○○(
編號225)、李念坤(編號226)、丙亥○(編號236)、s
○○(編號237)及乙m○(編號355)等18人雖均未提出渠
等所辯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得之服飾或皮件供證人黃
美惠辨認,亦未提出相關人證,以證明渠等之辯解為真。然
如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據此,本案自應由檢察官
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案所有被告(包括本欄之被告丁G
○等18人在內),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
「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非由本案被告自行提出證據
以證明渠等係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服飾或皮件之事實,從而
,縱本欄被告丁G○等18人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渠等
如附表所示之辯解為真實,亦無從逕以反面推論渠等確有
如公訴人所指之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
之行為。
4.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承有刷卡購買金飾之事實(見96年
他字第401號卷(六)第138-140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乙○○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有刷卡購買金飾之事實,並辯稱:伊係真實之消費
云云,而查依被告乙○○於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商品之統一
發票品名顯示,被告乙○○於93年9月24日刷卡購買服飾、
皮夾、皮帶等物,有該紙發票(發票號碼:BZ00000000)附
卷可參,而此購買之服飾等物,並確屬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販
售之物品,依卷附前往該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若係屬
購買金飾,則在貨品銷售紀錄之貨品項目標明「K金、白金
、玫瑰金」「鑽戒」等,而在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上亦記
載為「飾金」,惟以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該精品
店刷卡消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載明係服飾、皮夾、
皮帶,此核與前往該精品店刷卡購買金飾之填載方式並不相
符,茲被告乙○○固無法提出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得
之服飾、皮夾、皮帶等物供證人黃美惠辨認,亦未提出相關
人證,以證明其之辯解為真,惟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不負自證
己罪之責,縱被告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惟仍應有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本件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之自白,惟
嗣已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而就卷附被告之消費發票明細顯示
,亦無刷卡購買金飾之情,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刷卡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情,自難遽認被告乙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犯行。
(四)公訴人就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
」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及購買金飾乙節,雖提出之下列物
證、書證及相關推理,然本院認尚不足以資為不利於附表貳
所示被告丙未○等人,茲分述如下:
1.公訴人認證人黃美惠前於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
審理時,坦承有接受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
及「刷卡購買金飾」,卻佯稱刷卡之公務人員係刷卡購買服
飾、皮件之不法情事,且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談君凡等1523人
均坦承至「國泰服飾精品店」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
買金飾」,而本案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與起訴書
附表四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或同一天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
消費,且與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刷卡金額相
同,本判決附表貳所示丙未○等人否認係「刷卡換現金」、
「刷卡購買金飾」,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見起訴書第55至56
頁之理由(一)(二)):然查證人黃美惠於該案(原審法院96年簡
上字第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中固證述曾有公
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店購買金飾、或
刷卡折換現金等情,而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
亦坦承上情,證人黃美惠並因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證人黃美惠於本案審理時
並未能指出本案究何一被告係至其經營之「國泰服飾精品店
」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自難比附援引,遽論被告丙未○
等人亦同有以購買金飾、或刷卡折換現金之手段詐取財物之
犯行,且依前所述,此外並有公訴人提出之發票數冊、進項
憑證附卷,足見「國泰服飾精品店」確有對外營業,並從事
服飾、皮件等買賣,是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並
非不可能前往該店刷卡購買衣服、皮件等物,從而本判決附
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所辯曾前往該精品店購物等情,並
無何違悖常理之處,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談君凡等公
務人員坦承有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
之行為,且有與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之刷卡時
間及刷卡金額相同者(並未具體指出何者相同),即一體推
認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
」刷用國民旅遊卡,均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
」,實乏推認基礎,尚屬無據。
2.公訴人認依據扣案之「國泰服飾精品店」進項憑證或會計憑
證所示,「國泰服飾精品店」之進貨成本低廉且貨品不多,
應無供應 2,200餘名公務員至該店消費之可能(見起訴書第
56頁理由(三)):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本案審理中繼續
否認犯罪之被告計有如附表貳所示被告 360人,是倘渠等之
辯解均為真實,則「國泰服飾精品店」僅係供應此 360人之
購物需求,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 2,200餘人;再者證人黃美
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國泰服飾精品店」
之商品大多是別人寄賣或跑單幫的人拿來出售的,所以並非
每樣均有進項憑證,固定廠商才有進項發票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43至44頁、卷(二)第35頁),據此,本件扣案之「國泰服
飾精品店」進項憑證或會計憑證即無足以真實反應「國泰服
飾精品店」之實際經營狀況,是亦無足以憑之作為不利附表
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之證據。
3.公訴人認依消費習慣,常至住處附近刷國民旅遊卡消費,據
以推論被告等人反遠道至基隆市消費,已違常理(見起訴書
第56頁理由(四)部分):然查國民旅遊卡休假之補助,係為鼓
勵公務人員實際外出旅遊、增益身心,並兼顧提振國內觀光
產業景氣,且為落實公務人員休假外出旅遊,以達成政策之
目標,因而本件案發時規定必須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異
地,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始給予補助。因之
,於A地工作之公務人員,需於A地外旅遊消費,始符請領
補助費之規定,而至何地旅遊消費乃公務人員之自由,是以
公務人員利用此一福利,至各地旅遊消費,不僅符合案發時
國民旅遊卡請領之要件,且與常理無違,而查本件被告丙未
○等人分別服務於台北縣、市政府機關,並分別居住於基隆
市及台北縣市等地,茲基隆市與台北縣市相距不遠,行車時
間至多一小時,擇此地為休假出遊之地點,亦屬情理之常,
是本件公務人員遠道至基隆市消費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4.公訴人認前有甚多與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在同一機關
服務之同仁,均坦承有刷卡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之事實,附
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亦同至「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
應會風聞或經同事告知該店可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而前往
消費(見起訴書第56頁理由(四)部分):然查關於附表貳所示
被告丙未○風聞或經同事告知該店可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
而前往消費部分,純屬公訴人之臆測,並無何證據可實其說
,且縱被告確有聽聞其他同事有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
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之情,亦無從遽以推定被告前往該店消
費,即係從事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行為。
5.公訴人認除以電子發票記帳外(「國泰服飾精品店」係開立
手寫二聯式發票),通常消費金額之個位或十位數字應為零
,尤其消費超過萬元,消費者豈會不殺價至整數,此均不符
常理(見起訴書第56頁理由(四)部分):惟查證人黃美惠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至「
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物,每一件商品均都有打折,金額總計
會有尾數,且因其已打折,所以通常不會再少算他們錢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2頁),是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在「
國泰服飾精品店」之刷卡消費金額即有可能存有個位數、十
位數之金額,且購買物品是否予以殺價,乃個人消費習慣之
自由,不予殺價而購物,亦無任何違法情事,而公務人員請
領休假補助費,乃公務人員之福利,公務人員盡可自由使用
,不若因自己勞力賺得金錢時須予斤斤計較,是以自不得僅
以其未予殺價,即遽以推定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有「
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
6.公訴人認「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出售之物品價格昂貴,品質
欠佳,前往消費之公務人員收入並非豐厚,為何不貨比三家
,倘無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誘因,何以會同意以昂貴之
價格購買物品,況收入不多,又以昂貴價格購入,豈會不妥
為保管、珍惜使用,而任令損壞丟棄(見起訴書第57頁理由
(五)部分):惟按商品價格是否昂貴、品質是否欠佳,是否貨
比三家,購入之物品是否妥為保管、珍惜使用,均屬個人主
觀認定、消費習慣或使用習慣不同之問題;且國民旅遊卡之
休假補助乃公務人員之福利,因可申請補助,縱未精打細算
,亦屬情理之常;且國民旅遊卡需在特約商店消費刷用後,
始得向所服務之機關申請補助,若見及自己喜歡之物品後,
定要貨比三家,四處尋找其他有賣相同產品之特約商店,則
整個休假即須於不停尋找特約商店中渡過,顯然失去休假之
意義;再者,凡物品均有可能因使用而損壞,被告等人於國
泰服飾精品店購置衣服、皮件等物,均屬消耗品,因通常之
使用而損壞,亦與常情無違,因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純
屬主觀推論之詞,無足採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此外,公訴人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
0008508號函,固載明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
」商品,悖離國民旅遊卡措施之宗旨,是自92年7月1日起不
得再受理珠寶銀樓業特約商店之申請,已成為特約商店之店
家,各收單機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前述商家於92年7月1日終
止特約商店資格並自國民旅遊卡網站查詢系統下線,同時確
實回收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標識,據此固可知公務人員強制
休假期間,倘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並非強制休假補助
費用項目,不得據以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用,然此並無足以
推認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有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
」或「購買金飾」之行為。
八、綜上證據及推論,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公務員於案發時
,分別服務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各機關,而於強制休假期間,
前往國內旅遊,並在當時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國民旅遊卡特約
商店之「國泰服飾精品店」內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購買
該特約商店內販售之商品,並據以向其等服務之公務機關申
領補助,所為核與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所規定公務人員因休假從事
國內旅遊,得據以核發休假補助費之規定相符,是附表貳所
示被告丙未○等人顯未施用詐術而向各該服務機關詐領補助
費,所為自與刑法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遍查公訴人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
於渠等強制休假期間,係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持國民
旅遊卡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起訴書第55-57
頁所載之五點理由,復核均屬推測之詞,無從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貳所示被
告丙未○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附表貳所示被
告丙未○等人所辯並無公訴人所指「刷卡換現金」或「刷卡
購買金飾」之虛偽消費情形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丙未○等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如附表壹所示
被告丙未○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購買金飾
,並據以請領旅遊補助,涉有詐欺犯嫌;(二)依扣案之「
國泰服飾精品店」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93年1月至95年3
月發票及93年度、94年度、95年度會計憑證等資料顯示,流
水帳記載之數額與被告等人所消費之金額全然不符,渠等是
否確有購買商品,實非無疑,且每筆刷卡金額記載之後方備
註欄另記載「-」號,顯然係以「-」號表示退還之金額,
以達刷卡換取現金之目的;(三)「國泰服飾精品店」之負
責人黃美惠並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其與本
件被告等人既存有共犯關係,所為有利於本件被告等人之證
詞,要係袒護之詞,不足採信。此觀之國泰服飾精品店之會
計憑證所載,國泰服飾精品店進貨對象單純,進貨種類款式
非多,然本件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衣物件數則多達1、2千餘件
,且無重複款式,顯然非屬事實;(四)本件部分被告甚且
未能提出任何貨品以為證明,或原無法提出何購物商品,竟
又於審理中提出購買物品供指認,該等物品是否屬實,實非
無疑,且被告等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多均係其等之親戚、
友人或證人即為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五)國泰服飾精品店連續於93年至95年
4 月間非法供公務人員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因而涉案之
人數多達1820人,本件被告等人顯亦係知情,並為刷卡換現
金或購買金飾,始前往該店消費,並據以持偽造之消費明係
詐領補助甚明,原審判決遽以證人黃美惠等人顯然不足採信
之供證述,而為附表壹所示之被告丙未○等人無罪,顯屬不
當,然查黃美惠於上開地點經營之國泰服飾精品店,經查獲
部分公務員涉有以國民旅遊卡前往該精品店刷卡消費時,佯
係在該店購買服飾、皮件等物,以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
助之項目,惟實際上係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因而就於93年
至95年4月間前往該精品店,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1820
人悉數移送偵辦,然查本件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分
別於上開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時,確係購買該
精品店所販售之服飾及皮件等物,已詳如上述,且查以查獲
部分公務員涉有刷卡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之情事,即認於93
年至95年4月間持國民旅遊卡至該精品店刷卡消費之公務員
,均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虛偽消費,非
無以偏蓋全,而乏推認基礎,另本案原經移送偵辦之公務員
達1820人,其中經認定確係刷卡消費購買該精品店販售之物
品,而諭知無罪者為389人,則本案原移送偵辦之1820人,
顯大部分均認定係刷卡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實際並非刷卡
購買該精品店所販售之商品,則國泰服飾精品店於93、94、
95年度之進貨數額自顯然與所申報之國民旅遊卡刷卡銷售總
金額有出入,惟國泰服飾精品店確有進貨之事實,其中並存
有真實消費購物並刷用國民旅遊卡之情事,自難僅因該精品
店實際進貨總數額顯少於總申報國民旅遊卡刷卡銷售金額,
即遽推論凡於該精品店刷卡者均係虛偽消費,至其餘檢察官
所提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由,已分別論述如上,是檢察官
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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