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辭職 - 公職
By Suhail Hany
at 2012-03-02T19:29
at 2012-03-02T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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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24991129 (恰吉)》之銘言:
: 請問辭職有需要像勞基法那樣
: 前10或30天前告知嗎?
: 謝謝!!
不用,不過業務,經管財產要交接清楚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如下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五條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
一、機關首長。
二、主管人員。
三、經管人員。
第 三 條 稱主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關
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
第 四 條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
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 五 條 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
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 六 條 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
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 七 條 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
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
交。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
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第 九 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
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第 十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
,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第 十一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
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
一個月為限。
第 十二 條 機關首長移交時,前任依法應送未送之會計報告,由後任依規定代為編報。
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
第 十三 條 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
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十四 條 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
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十五 條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
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十六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
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
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
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現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 十七 條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
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
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 十八 條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
執行。
第 十九 條 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卸任之機關首長,除另有
奉派之國外任務者外,應於交代清楚後,三個月內回國,向其主管機關報告
交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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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問辭職有需要像勞基法那樣
: 前10或30天前告知嗎?
: 謝謝!!
不用,不過業務,經管財產要交接清楚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如下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五條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
一、機關首長。
二、主管人員。
三、經管人員。
第 三 條 稱主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關
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
第 四 條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
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 五 條 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
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 六 條 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
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 七 條 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
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
交。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
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第 九 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
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第 十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
,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第 十一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
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
一個月為限。
第 十二 條 機關首長移交時,前任依法應送未送之會計報告,由後任依規定代為編報。
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
第 十三 條 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
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十四 條 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
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十五 條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
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十六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
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
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
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現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 十七 條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
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
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 十八 條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
執行。
第 十九 條 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卸任之機關首長,除另有
奉派之國外任務者外,應於交代清楚後,三個月內回國,向其主管機關報告
交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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