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4431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982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加給
給與辦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條文。
第 五 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
銓審定職等支給:
一 、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
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
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
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已依銓敘審
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三年內,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
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
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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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982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加給
給與辦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條文。
第 五 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
銓審定職等支給:
一 、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
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
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
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已依銓敘審
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三年內,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
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
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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