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員工職業災害~ 打算一次請假1年半~ - 人資
By Mia
at 2011-12-22T13:28
at 2011-12-22T13:28
Table of Contents
有遇過,先來看醫生證明內容怎麼寫的呢?
再來看患部和工作上有沒有影響到
有的話是否可以調整
以下引用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http://vip.asia-learning.com/hr/article/detail/277217276
法律之所以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夠在公傷病假
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
惟權利之行使有一定之界限,該界限就是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之「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係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倘勞工行使公傷病假之權利已逾越誠信
原則,即與權利保護之目的有違。再者,雖言公傷病假無期間之限制,然勞工申請公傷病
假時,有關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工作,只需要定
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則僅該「復健時間」雇主應繼續給與公傷病假(參勞委會台勞
動二字第○○九九一九號函),於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且得要求勞工返回工
作,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勞訴字第十四號判決亦指出:「按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
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
恢復之期間為限,…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之傷害合理之醫療期間為何?…原告
所受傷害係左足壓傷併第一蹠骨骨折,…惟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影響原告用手作車床,業
據其迭次於本院辯論時陳稱明確,原告之工作能力既未喪失,其合理之醫療期間應以該傷
情不至因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而導致惡化時為準,而非至傷全然癒合為準,否則如僅受有
不影響工作能力之皮肉撮爾小傷時,醫療期間仍須至傷口全然癒合,反不合理。」
內政部台(75)內 勞字第四一九四四七號函更解釋公傷病假並無期間之限制,再加上勞基
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從而導致部分勞工對
公傷病假有偏差之認識,甚至濫用此項權利,例如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傷病只是單純的小
傷小病,卻動輒央請醫師開具「宜」八週或半年等長期休養的診斷書,或者勞工所受職業
災害之傷病已大部分痊癒而無礙上班,仍堅持申請公傷病假,冀圖多領公傷病假期間之「
原領工資補償」,更嚴重的是,有時候勞工也懶到不回公司辦理請假事宜,像這類好逸惡
勞的心態與行徑,委不足取。
※ 引述《uvty (mEuMsIiLcY)》之銘言:
: 公司有一個員工, 在上班時不慎手受傷, 造成手腕骨折
: 目前己請假半年(己上骨釘), 之前是在地區醫院看診,
: 但這次拿了骨科診所的證明說醫生說他目前不能上班要休息半年
: 還說等半年過了之後醫生會再開給他半年, 因為醫生說他要再休息一年才行
: 後來去電勞工局,
: 勞工局表示如果員工出示的證明公司有疑義, 可以直接帶他去大醫院檢察
: 如果醫院醫生表示他可以做輕微的工作就可以請他立刻回來上班
: 想請問各位人資, 有無遇過員工一下子要請假請很久提出的證明卻很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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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來看患部和工作上有沒有影響到
有的話是否可以調整
以下引用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http://vip.asia-learning.com/hr/article/detail/277217276
法律之所以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夠在公傷病假
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
惟權利之行使有一定之界限,該界限就是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之「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係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倘勞工行使公傷病假之權利已逾越誠信
原則,即與權利保護之目的有違。再者,雖言公傷病假無期間之限制,然勞工申請公傷病
假時,有關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工作,只需要定
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則僅該「復健時間」雇主應繼續給與公傷病假(參勞委會台勞
動二字第○○九九一九號函),於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且得要求勞工返回工
作,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勞訴字第十四號判決亦指出:「按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
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
恢復之期間為限,…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之傷害合理之醫療期間為何?…原告
所受傷害係左足壓傷併第一蹠骨骨折,…惟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影響原告用手作車床,業
據其迭次於本院辯論時陳稱明確,原告之工作能力既未喪失,其合理之醫療期間應以該傷
情不至因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而導致惡化時為準,而非至傷全然癒合為準,否則如僅受有
不影響工作能力之皮肉撮爾小傷時,醫療期間仍須至傷口全然癒合,反不合理。」
內政部台(75)內 勞字第四一九四四七號函更解釋公傷病假並無期間之限制,再加上勞基
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從而導致部分勞工對
公傷病假有偏差之認識,甚至濫用此項權利,例如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傷病只是單純的小
傷小病,卻動輒央請醫師開具「宜」八週或半年等長期休養的診斷書,或者勞工所受職業
災害之傷病已大部分痊癒而無礙上班,仍堅持申請公傷病假,冀圖多領公傷病假期間之「
原領工資補償」,更嚴重的是,有時候勞工也懶到不回公司辦理請假事宜,像這類好逸惡
勞的心態與行徑,委不足取。
※ 引述《uvty (mEuMsIiLcY)》之銘言:
: 公司有一個員工, 在上班時不慎手受傷, 造成手腕骨折
: 目前己請假半年(己上骨釘), 之前是在地區醫院看診,
: 但這次拿了骨科診所的證明說醫生說他目前不能上班要休息半年
: 還說等半年過了之後醫生會再開給他半年, 因為醫生說他要再休息一年才行
: 後來去電勞工局,
: 勞工局表示如果員工出示的證明公司有疑義, 可以直接帶他去大醫院檢察
: 如果醫院醫生表示他可以做輕微的工作就可以請他立刻回來上班
: 想請問各位人資, 有無遇過員工一下子要請假請很久提出的證明卻很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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