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於揭弊遭免職永不任用 前公務員聲請釋 - 公職
By Elma
at 2018-01-13T01:16
at 2018-01-13T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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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qqq5566 (正義魔人)》之銘言:
: 勇於揭弊遭免職永不任用 前公務員聲請釋憲
: 2018-01-10 18:52聯合報 記者賴佩璇╱即時報導
: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2922803
: 法務部廉政署推動「揭弊者保護法」減免檢舉人的法律責任以打擊貪污之際,新竹縣家畜疾
: 病防治所前公務員戴立紳,檢舉原任職單位貪污,卻飽受同僚壓力,更因此丟了飯碗。他雖
: 經法院判決免刑,但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遭核定免職且永不任用。他今在民
: 間司改會義務律師團陪同下,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希望國家能保護揭弊者。
: 戴立紳強調,「我不是勇敢的人,也不想當英雄,事情發生前,我只想好好工作養家。」原
: 以為揭弊會受國家保護,殊不知是一場騙局,實際上受到一連串打壓、懲處。
: 他說,家人、老婆、小孩被人用異樣眼光看待,誰還我公道?真正在貪污者,繼續上班、辦
: 理退休,安穩領退休俸,我是檢舉人被免職、嚴懲,打死在那邊給大家看。「我的犧牲,希
: 望儘速通過揭弊者保護法,相信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最後防線。」
: 立法院前秘書長林錫山貪污案,就是靠個小小公務員、資訊處分析師田志文一通檢舉電話,
: 才讓檢調單位展開追查,但檢舉人身分曝光後,不只恐會受到原單位打壓,甚至有生命安全
: 疑慮。屏東老農自行蒐證向警方揭發郭烈成煉製黑心餿水油,也遭地方人士「關切」,嚇得
: 不敢回家,得另覓他處避風頭。
: 為鼓勵更多「吹哨者(Whistle blower)」勇於揭露不法,新法草案針對公部門揭弊者,明
: 訂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職位保障等,主要在禁止機關調職、減俸、懲處等不當措施。
: 另外,禁止機關長官侮辱、騷擾揭弊者;揭弊者若認遭報復,可循法律途徑求償,草案中也
: 轉換舉證責任,機關要負責舉證對檢舉人的不利對待與揭弊無關。揭弊者於弊案中所涉及的
: 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政責任也可減輕或免除。
: 草案尚未通過,無法受到保護的戴立紳因檢舉貪污,人生就此轉彎。司改會指出,戴發現長
: 官不斷要求他作假帳、公費私用時,他開始按按捺不住內心罪惡感,受到良心驅使,透過政
: 風室向廉政署自首,並提出有力證據,協助檢警調查,讓貪腐共犯結構有機會被揭露並受司
: 法追訴。戴也因此惹上官司,雖法院判決免刑,但他前年遭新竹縣政府核定免職並永不任用
: 。
: 義務律師團周宇修、張凱婷、黃冠偉指出,為鼓勵體制內勇於揭弊,《貪污治罪條例》中設
: 計讓法官能夠對揭弊者刑度減輕獲免刑,立意良善,但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卻規定「只
: 要曾服公務且貪污,經有罪判決,就應免職且不得再任用」。
: 律師團表示,在法律上,「免刑」是一種「有罪判決」,只是「免除刑之執行」。因此,依
: 據規定仍不再任用。這種制度設計,對揭弊者保護只給予刑罰上減免,卻無法繼續保有公務
: 員身分,無疑成為變相懲罰。
: 此外,不論有罪判決理由為何一律免職的規定,也違反比例原則,對於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
: 的權利,顯有不周,也可能造成為了保全工作,不敢揭弊的後果。
: 針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對公務員吹哨者保護範圍適用
: 部分規定,期盼大法官宣告違憲,讓戴立紳回到工作崗位,並鼓舞更多良心公務員,未來能
: 為揭發機關黑幕勇敢站出來。
: 交大科法所教授林志潔說,「在台灣要保護「抓耙子」,重要課題為必須克服汙名化」,由
: 於華人文化社會非常強調「忠誠」,在家庭、公司及政府都是如此,吹哨者等於背叛,出賣
: 公司、同事,洩漏機密給外人。
: 「我們需要重新定義價值,揭弊者才是真正為公司好的人,且公司不等於董事長。」此外,
: 必須克服政治上的恐懼,經歷長期戒嚴,政府為了控制人民想法,四處安插打小報告的「抓
: 耙子」,很多人把吹哨者聯想成政府的爪牙、白色恐怖的延續。
: 她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完全沒有類型化,也不考量觸法原因,一律予以免職,有違
: 比例原則,希望大法官審酌、有個好的釋憲結果。
這件案子我自己是有詳盡的分析
去年7月就投稿到關鍵評論網、私訊黃國昌、寫陳情單給段宜康
不過沒人鳥我就是了
以下文長,但我已經盡力用最淺顯易懂的方式解釋為什麼他會被免職永不錄用
還有為什麼這樣不合理,有違憲之虞
如果懶得看的人直接跳至最下面的懶人包
貪汙者仍得再任公務員?揭弊者悲歌背後的法律矛盾。
報載「公務員悲歌,為揭弊丟鐵飯碗」,新聞中戴先生主動自首揭弊,卻收到了新竹縣政
府「永不任用」的處分...
一、有罪判決、免刑、科刑、緩刑?
在切入文章重點前,要讓讀者先明白這四種法律用語,以下兩段文字敘述,請各位用感覺
去判斷哪一位受到的「不利益」比較輕:
(一)
1.就被告林小明所犯之各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就被告王小華所犯之各次犯行部分,均依法予以免刑。
(二)
1.李小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
年。
2.張小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答案應該很明顯都是2,差別在於1有科刑,2則免刑。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
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是以科刑
判決與免刑判決,兩者同屬「有罪判決」。前者係論罪科刑,後者論罪而不科刑,其差別
在於判決主文內有無為刑之宣告(註1)。
用比較易懂的方式來說,有罪判決分成科刑判決、免刑判決2種類型,後者對於被告明顯
較於有利,畢竟「根本沒有刑之宣告」。
那麼「緩刑」的法律效果又是如何?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
此條可看出必定是有「刑之宣告」才有緩刑,也就是說緩刑是附屬於「有罪判決」中的「
科刑判決」,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以上引用了許多法條及穿插法律文字,想必讀者可能有些頭昏眼花,在此下個結論並進入
文章重點:
「有罪判決有兩種,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科刑判決有刑之宣告,免刑判決則無。科刑判
決如有緩刑,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講了那麼多,犯貪污罪到底能不能再任公務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其
中第三款的消極要件則是: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比較有法感的讀者,應該就能注意到關鍵字是「有罪判決」
白話來講,假如你是公務員,因貪汙行為被下有罪判決確定,那麼你的機關應對你做出免
職處分,且台灣任何機關都不得再任用你為公務員,就算你重新考國考也一樣(註2)。
而有搞懂上述法律用語的讀者,就能發現因為無論是免刑判決或是有緩刑的科刑判決,都
是「有罪判決」,換句話說,只要是犯貪污罪,不管你被判免刑還是緩刑,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皆不得再任公職。
所以,回到我們的新聞「公務員悲歌,為揭弊丟鐵飯碗」,文中戴先生自述「其他被我檢
舉的人,繼續領薪水等退休」,筆者詳閱了判決書(註3),這次貪汙事件被告包括自首的
戴先生有11人,全部皆是「有罪判決」,除了戴先生跟另一位被告被判免刑外,其他人皆
有科刑。
既然都是有罪判決,任用法規定應該通通都免職才對,怎麼會有「其他被我檢舉的人,繼
續領薪水等退休」這種事情發生?
要知道,法條寫的是「有罪判決確定」,若提出上訴就不符合「確定」這個要件,若二審
甚至最後打到三審定讞還是有罪判決,既判力一發生,這些人一樣通通免職,且不得再任
公務員。
但是,事情沒有想像的那麼簡單...
三、現行實務,因貪汙被判緩刑者,仍得再任公務員;被判免刑者,永不得再任...
讀者一定覺得莫名其妙,公務人員任用法很清楚的規定,不得任用因貪污行為且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為公務員,同樣都是有罪判決,為什麼被判緩刑者仍得再任?
那就要看看民國45年的大法官第六十六號解釋: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
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
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大法官釋字第五十六號、第六十六號解釋非一般民眾常聽到的大法官釋憲,而是大法官依
統一解釋法律之權責,對民國38年1月1日公布、民國43年修正施行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做出
的解釋,這個年代久遠的官解釋下的結論即是:「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如受緩刑之宣告,
若緩刑期滿未撤銷則可再任公務人員。」
但是公務人員任用法早在民國75年就已大修過一次,修正制定公布了40條,至今經過多次
修法,原本的第十七條已經變成第二十八條,至102年1月23日第二十八條修正為「曾服公
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大法官民國45年對舊任用法做出貪汙被判緩刑能再任公務員的解釋,已經完全超出現今任
用法第二十八條文義解釋的範圍,在任用法多次修法後,這個解釋是否仍有拘束全國各機
關人民的效力?縱認其有效力,同樣因貪汙行為被下有罪判決,沒有被科刑的公務員永不
得再任,而有被科刑的公務員卻僅因為有附帶緩刑,仍然能夠再任,顯然輕重失衡!
四、民國45年的第六十六號解釋大法官解釋跟現行任用法顯然矛盾,銓敘部又有何作為?
既然貪污罪受緩刑宣告者能再任公務員,而免刑的法律效果原本就比科刑判決輕,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受免刑判決者,應一樣能再公務員。但銓敘部並沒有類推適用大法官五十
六號的解釋;也沒有請大法官重新解釋因貪汙被判緩刑者,是否應被判免刑者一樣,依現
今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員。如果銓敘部再不作為,這樣的法律矛盾
仍會持續下去。
註1:朱石炎,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2007
註2:其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連國考都不能考了
註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103訴65
懶人包:
依現行實務,犯貪汙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果是免刑,永不得再任公職,亦無法參加
國家考試;如果是緩刑,緩刑期滿後仍得再任公職,以下簡單舉例就可知道有多荒謬。
貪汙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假如今天甲乙二人共同收賄2000塊,各分了1000塊,但甲收賄當天就良心不安,隔天就
向檢方自首繳出1000元並供出乙,乙則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也繳出1000元,檢方將二人起
訴後,法官判決甲、乙行為皆有罪,但甲依貪汙治罪條例免刑,乙雖然非自首,但偵查
中就自白,收賄金額甚小且主動繳回,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緩刑二年,全案確定。
看出矛盾了嗎? 同樣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一模一樣,甲自首依貪汙治罪條例能得到免
刑的優待,乙無法得到免刑的優待只能緩刑,但回到人事法現行實務上,甲反而永不得
再任公職,考試權也被剝奪;乙則是緩刑期滿仍然享有應考試、服公職,假如甲知道會
這樣,當初應該跪在法庭上哀求法官拜託不要給我免刑,隨便給我宣告個刑度然後緩刑
,這樣我還有回任公職的機會。
這樣應該很好懂了吧?
順道一提,戴立紳案其他被告都上訴,既然判決還沒確定當然就繼續工作啦
另外我並不覺得戴立紳有多無辜啦
https://goo.gl/YnFeFT
看一下判決書,96年開始被其直屬長官要求作假帳、公費私用,101年檢方開始偵查,
101年10月29日被偵訊,到了102年年初他才在政風室鼓勵下自首,這樣有很值得敬佩
嗎?阿不就汙點證人,講得好像全世界對不起他一樣= =
然後看了一下司改會的申請釋憲聲明,他們這樣的釋憲方向在以前100%被打槍,現在
的大法官大概50%吧,總之他們覺得任用法28條只要貪汙且有罪不論輕重都不得再任
公務員違反比例原則,主張如果只是輕微貪污不該直接免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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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勇於揭弊遭免職永不任用 前公務員聲請釋憲
: 2018-01-10 18:52聯合報 記者賴佩璇╱即時報導
: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2922803
: 法務部廉政署推動「揭弊者保護法」減免檢舉人的法律責任以打擊貪污之際,新竹縣家畜疾
: 病防治所前公務員戴立紳,檢舉原任職單位貪污,卻飽受同僚壓力,更因此丟了飯碗。他雖
: 經法院判決免刑,但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遭核定免職且永不任用。他今在民
: 間司改會義務律師團陪同下,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希望國家能保護揭弊者。
: 戴立紳強調,「我不是勇敢的人,也不想當英雄,事情發生前,我只想好好工作養家。」原
: 以為揭弊會受國家保護,殊不知是一場騙局,實際上受到一連串打壓、懲處。
: 他說,家人、老婆、小孩被人用異樣眼光看待,誰還我公道?真正在貪污者,繼續上班、辦
: 理退休,安穩領退休俸,我是檢舉人被免職、嚴懲,打死在那邊給大家看。「我的犧牲,希
: 望儘速通過揭弊者保護法,相信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最後防線。」
: 立法院前秘書長林錫山貪污案,就是靠個小小公務員、資訊處分析師田志文一通檢舉電話,
: 才讓檢調單位展開追查,但檢舉人身分曝光後,不只恐會受到原單位打壓,甚至有生命安全
: 疑慮。屏東老農自行蒐證向警方揭發郭烈成煉製黑心餿水油,也遭地方人士「關切」,嚇得
: 不敢回家,得另覓他處避風頭。
: 為鼓勵更多「吹哨者(Whistle blower)」勇於揭露不法,新法草案針對公部門揭弊者,明
: 訂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職位保障等,主要在禁止機關調職、減俸、懲處等不當措施。
: 另外,禁止機關長官侮辱、騷擾揭弊者;揭弊者若認遭報復,可循法律途徑求償,草案中也
: 轉換舉證責任,機關要負責舉證對檢舉人的不利對待與揭弊無關。揭弊者於弊案中所涉及的
: 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政責任也可減輕或免除。
: 草案尚未通過,無法受到保護的戴立紳因檢舉貪污,人生就此轉彎。司改會指出,戴發現長
: 官不斷要求他作假帳、公費私用時,他開始按按捺不住內心罪惡感,受到良心驅使,透過政
: 風室向廉政署自首,並提出有力證據,協助檢警調查,讓貪腐共犯結構有機會被揭露並受司
: 法追訴。戴也因此惹上官司,雖法院判決免刑,但他前年遭新竹縣政府核定免職並永不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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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律師團周宇修、張凱婷、黃冠偉指出,為鼓勵體制內勇於揭弊,《貪污治罪條例》中設
: 計讓法官能夠對揭弊者刑度減輕獲免刑,立意良善,但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卻規定「只
: 要曾服公務且貪污,經有罪判決,就應免職且不得再任用」。
: 律師團表示,在法律上,「免刑」是一種「有罪判決」,只是「免除刑之執行」。因此,依
: 據規定仍不再任用。這種制度設計,對揭弊者保護只給予刑罰上減免,卻無法繼續保有公務
: 員身分,無疑成為變相懲罰。
: 此外,不論有罪判決理由為何一律免職的規定,也違反比例原則,對於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
: 的權利,顯有不周,也可能造成為了保全工作,不敢揭弊的後果。
: 針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對公務員吹哨者保護範圍適用
: 部分規定,期盼大法官宣告違憲,讓戴立紳回到工作崗位,並鼓舞更多良心公務員,未來能
: 為揭發機關黑幕勇敢站出來。
: 交大科法所教授林志潔說,「在台灣要保護「抓耙子」,重要課題為必須克服汙名化」,由
: 於華人文化社會非常強調「忠誠」,在家庭、公司及政府都是如此,吹哨者等於背叛,出賣
: 公司、同事,洩漏機密給外人。
: 「我們需要重新定義價值,揭弊者才是真正為公司好的人,且公司不等於董事長。」此外,
: 必須克服政治上的恐懼,經歷長期戒嚴,政府為了控制人民想法,四處安插打小報告的「抓
: 耙子」,很多人把吹哨者聯想成政府的爪牙、白色恐怖的延續。
: 她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完全沒有類型化,也不考量觸法原因,一律予以免職,有違
: 比例原則,希望大法官審酌、有個好的釋憲結果。
這件案子我自己是有詳盡的分析
去年7月就投稿到關鍵評論網、私訊黃國昌、寫陳情單給段宜康
不過沒人鳥我就是了
以下文長,但我已經盡力用最淺顯易懂的方式解釋為什麼他會被免職永不錄用
還有為什麼這樣不合理,有違憲之虞
如果懶得看的人直接跳至最下面的懶人包
貪汙者仍得再任公務員?揭弊者悲歌背後的法律矛盾。
報載「公務員悲歌,為揭弊丟鐵飯碗」,新聞中戴先生主動自首揭弊,卻收到了新竹縣政
府「永不任用」的處分...
一、有罪判決、免刑、科刑、緩刑?
在切入文章重點前,要讓讀者先明白這四種法律用語,以下兩段文字敘述,請各位用感覺
去判斷哪一位受到的「不利益」比較輕:
(一)
1.就被告林小明所犯之各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就被告王小華所犯之各次犯行部分,均依法予以免刑。
(二)
1.李小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
年。
2.張小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答案應該很明顯都是2,差別在於1有科刑,2則免刑。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
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是以科刑
判決與免刑判決,兩者同屬「有罪判決」。前者係論罪科刑,後者論罪而不科刑,其差別
在於判決主文內有無為刑之宣告(註1)。
用比較易懂的方式來說,有罪判決分成科刑判決、免刑判決2種類型,後者對於被告明顯
較於有利,畢竟「根本沒有刑之宣告」。
那麼「緩刑」的法律效果又是如何?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
此條可看出必定是有「刑之宣告」才有緩刑,也就是說緩刑是附屬於「有罪判決」中的「
科刑判決」,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以上引用了許多法條及穿插法律文字,想必讀者可能有些頭昏眼花,在此下個結論並進入
文章重點:
「有罪判決有兩種,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科刑判決有刑之宣告,免刑判決則無。科刑判
決如有緩刑,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講了那麼多,犯貪污罪到底能不能再任公務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其
中第三款的消極要件則是: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比較有法感的讀者,應該就能注意到關鍵字是「有罪判決」
白話來講,假如你是公務員,因貪汙行為被下有罪判決確定,那麼你的機關應對你做出免
職處分,且台灣任何機關都不得再任用你為公務員,就算你重新考國考也一樣(註2)。
而有搞懂上述法律用語的讀者,就能發現因為無論是免刑判決或是有緩刑的科刑判決,都
是「有罪判決」,換句話說,只要是犯貪污罪,不管你被判免刑還是緩刑,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皆不得再任公職。
所以,回到我們的新聞「公務員悲歌,為揭弊丟鐵飯碗」,文中戴先生自述「其他被我檢
舉的人,繼續領薪水等退休」,筆者詳閱了判決書(註3),這次貪汙事件被告包括自首的
戴先生有11人,全部皆是「有罪判決」,除了戴先生跟另一位被告被判免刑外,其他人皆
有科刑。
既然都是有罪判決,任用法規定應該通通都免職才對,怎麼會有「其他被我檢舉的人,繼
續領薪水等退休」這種事情發生?
要知道,法條寫的是「有罪判決確定」,若提出上訴就不符合「確定」這個要件,若二審
甚至最後打到三審定讞還是有罪判決,既判力一發生,這些人一樣通通免職,且不得再任
公務員。
但是,事情沒有想像的那麼簡單...
三、現行實務,因貪汙被判緩刑者,仍得再任公務員;被判免刑者,永不得再任...
讀者一定覺得莫名其妙,公務人員任用法很清楚的規定,不得任用因貪污行為且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為公務員,同樣都是有罪判決,為什麼被判緩刑者仍得再任?
那就要看看民國45年的大法官第六十六號解釋: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
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
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大法官釋字第五十六號、第六十六號解釋非一般民眾常聽到的大法官釋憲,而是大法官依
統一解釋法律之權責,對民國38年1月1日公布、民國43年修正施行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做出
的解釋,這個年代久遠的官解釋下的結論即是:「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如受緩刑之宣告,
若緩刑期滿未撤銷則可再任公務人員。」
但是公務人員任用法早在民國75年就已大修過一次,修正制定公布了40條,至今經過多次
修法,原本的第十七條已經變成第二十八條,至102年1月23日第二十八條修正為「曾服公
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大法官民國45年對舊任用法做出貪汙被判緩刑能再任公務員的解釋,已經完全超出現今任
用法第二十八條文義解釋的範圍,在任用法多次修法後,這個解釋是否仍有拘束全國各機
關人民的效力?縱認其有效力,同樣因貪汙行為被下有罪判決,沒有被科刑的公務員永不
得再任,而有被科刑的公務員卻僅因為有附帶緩刑,仍然能夠再任,顯然輕重失衡!
四、民國45年的第六十六號解釋大法官解釋跟現行任用法顯然矛盾,銓敘部又有何作為?
既然貪污罪受緩刑宣告者能再任公務員,而免刑的法律效果原本就比科刑判決輕,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受免刑判決者,應一樣能再公務員。但銓敘部並沒有類推適用大法官五十
六號的解釋;也沒有請大法官重新解釋因貪汙被判緩刑者,是否應被判免刑者一樣,依現
今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員。如果銓敘部再不作為,這樣的法律矛盾
仍會持續下去。
註1:朱石炎,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2007
註2:其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連國考都不能考了
註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103訴65
懶人包:
依現行實務,犯貪汙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果是免刑,永不得再任公職,亦無法參加
國家考試;如果是緩刑,緩刑期滿後仍得再任公職,以下簡單舉例就可知道有多荒謬。
貪汙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假如今天甲乙二人共同收賄2000塊,各分了1000塊,但甲收賄當天就良心不安,隔天就
向檢方自首繳出1000元並供出乙,乙則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也繳出1000元,檢方將二人起
訴後,法官判決甲、乙行為皆有罪,但甲依貪汙治罪條例免刑,乙雖然非自首,但偵查
中就自白,收賄金額甚小且主動繳回,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緩刑二年,全案確定。
看出矛盾了嗎? 同樣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一模一樣,甲自首依貪汙治罪條例能得到免
刑的優待,乙無法得到免刑的優待只能緩刑,但回到人事法現行實務上,甲反而永不得
再任公職,考試權也被剝奪;乙則是緩刑期滿仍然享有應考試、服公職,假如甲知道會
這樣,當初應該跪在法庭上哀求法官拜託不要給我免刑,隨便給我宣告個刑度然後緩刑
,這樣我還有回任公職的機會。
這樣應該很好懂了吧?
順道一提,戴立紳案其他被告都上訴,既然判決還沒確定當然就繼續工作啦
另外我並不覺得戴立紳有多無辜啦
https://goo.gl/YnFeFT
看一下判決書,96年開始被其直屬長官要求作假帳、公費私用,101年檢方開始偵查,
101年10月29日被偵訊,到了102年年初他才在政風室鼓勵下自首,這樣有很值得敬佩
嗎?阿不就汙點證人,講得好像全世界對不起他一樣= =
然後看了一下司改會的申請釋憲聲明,他們這樣的釋憲方向在以前100%被打槍,現在
的大法官大概50%吧,總之他們覺得任用法28條只要貪汙且有罪不論輕重都不得再任
公務員違反比例原則,主張如果只是輕微貪污不該直接免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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