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要回答這個問題也不難
只要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的幾個重要原則搞清楚就可以理解了
一、列舉重罪原則:
實施通訊監察,必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重罪。
二、相關性原則:
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性,必須客觀上具有合理性之懷疑,不能單憑主觀上之感受,
亦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者。
回到本案來看,依據特偵組所新聞稿來看
本案原本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集體貪污案,於該案中發現立法委員柯建銘涉嫌
介入關說假釋案,而聲請監聽.
就重罪性原則來看,其監聽要合法,必須被監聽人柯建銘本身所犯亦為通保法第五條
第一項所列舉之重罪,並且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者,也就是說柯有行賄
高等法院法官或為貪汙犯的共犯或幫助犯的嫌疑
然跟具特偵組的監聽結果確又認為,經清查金流,與受假釋人無涉,且查其他積極事
證釋人無涉,且查其他積極事證尚難認柯建銘委員涉有前揭貪污犯罪,全案於
102102102年 9月 5日簽結,也就是你特偵組都認為柯建銘都不構成犯罪了,其監聽的
譯文結果自難以作為他案的證據了,否則即有違反重罪監聽原則
如果說這樣的監聽譯文還可以證據能力,那就會發生一個非常危險的結果,那就是偵
查人員先用一個重罪的罪名聲請監聽許可,而將得到的輕罪監聽譯文作為證據
逃避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範,而形成法律上的漏洞,無論是法理上或實務上都不
可能允許這種作法
不過特偵組對此的說法也有趣,他認為這屬於行政調查的問題,沒有刑事訴訟法問題
不違反通保法,但是我怎麼想就怎麼奇怪,被告請託他人向檢察官遊說(媒體都說是關
說,但根據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所謂的關說是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向機關有關
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但王金平不是柯建銘
的關係人所以根本沒有本法的適用,而應屬遊說法或立法委員行為法的範疇)到底犯了
哪一條的重罪?而可以申請監聽?而據此所得的另案監聽資料又如何能符合通保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範的必要性原則?而得作為證據?如果你特偵組當初以柯建銘涉嫌關說向
法院申請監聽法院會准許你監聽嗎?更別提你檢察總長把監聽的結果不是作為起訴書
的依據,而是向總統報告,並且召開記者會,向大眾公佈,如果說不是政治鬥爭那是什麼?
當然啦檢察總長違反監聽法的結果,也不是什麼重罪,最多就是民事法的損害賠償而已
所以我想他也應該不會在乎的吧!
以上
※ 引述《catd57551 (JACKY)》之銘言:
: 小弟我雖不是法律系畢業,但對法律算是蠻感興趣的,想問一下各位律師們對另案監聽
: 所取得證據之效力如何判定?
: 因為我剛查了一下實務判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
: 根據其判決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如非屬通保法第五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以及非與本案
: 之罪名有相關聯者,則自始不可能向法官申請到通訊監察書,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自也不
: 應允許使用,但為何特偵組可以將監聽柯建銘涉貪過程中,所監聽到之關說案件予以上報
: ;關說應該是無法再認合法條找出其罪名,最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公務員針對主管
: 事務不得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以及公務人員迴避法第八條,最多應該就行政懲處巴?
: 怎這件事情會是特偵組出來大動作說明,我實在是搞不太懂= =,法律的運作怎會這樣...
: 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幫轉一下八卦板嘛!!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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