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491宣告免職處分要件授權銓敘部訂定違憲
也因此一次記兩次大過的要件必須明訂在法律中
既然丙等處分牽連退場機制
而且是以生涯三次為基準
也就是說之後的考試與任用皆受其限制
是剝奪人民服公職權利的重大機制
比起遭到免職處分更為嚴重
而構成其要件的丙等處分
卻有強制比例的規定
這不是間接授權行政機關有權裁量剝奪人民服公職權力的構成要件嗎
雖說修法有明定丙等要件
但強制比例規定即直接讓其視同虛文
如此一來
此一丙等、強制比例與退場機制的措施
即不符大法官釋字491之意旨
又何來合憲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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