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件....律師是不是搞錯了?? - 律師工作討論

By Zenobia
at 2014-01-31T12:00
at 2014-01-31T12:00
Table of Contents
先節錄判決文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正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虹靜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自強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虹秀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08 號、第23432 號;
99年度偵字第16642 號、第23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世正、李茂彰、張麗娟部分;暨呂自強、陳虹秀、
李虹靜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世正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14、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以下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問題在被告許世正部分,他有兩個刑:
1.徒刑1年10月,可以易科罰金
2.徒刑3年10月,要去關的
對他最有利的方式應該是把1年10月的刑繳錢了事(他是醫生絕對夠錢),
剩下的刑再去坐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過奇怪的是律師竟然建議他去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節錄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正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正因詐欺等15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
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15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3 頁),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15所示之
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3 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5罪之應執行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5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變成應執行4年10月.....
本來只要關3年10的,現在多了一年?!
這位當事人委任的律師是不是策略有誤 ??
請版上各位大律師釋疑....謝謝....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正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虹靜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自強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虹秀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08 號、第23432 號;
99年度偵字第16642 號、第23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世正、李茂彰、張麗娟部分;暨呂自強、陳虹秀、
李虹靜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世正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14、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以下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問題在被告許世正部分,他有兩個刑:
1.徒刑1年10月,可以易科罰金
2.徒刑3年10月,要去關的
對他最有利的方式應該是把1年10月的刑繳錢了事(他是醫生絕對夠錢),
剩下的刑再去坐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過奇怪的是律師竟然建議他去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節錄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正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正因詐欺等15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
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15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3 頁),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15所示之
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3 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5罪之應執行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5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變成應執行4年10月.....
本來只要關3年10的,現在多了一年?!
這位當事人委任的律師是不是策略有誤 ??
請版上各位大律師釋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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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02-02T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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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02-03T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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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02-13T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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