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嘈] 保訓會考績申訴案件案例 - 考績
By Wallis
at 2010-03-22T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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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aice (Best of Me) 站內: HatePolitics
標題: [吐嘈] 保訓會考績申訴案件案例
時間: Mon Mar 22 21:50:54 2010
什麼叫高度屬人性??比率限制才是整個制度失靈的兇手
這次司法官被排除在外 公務人員呢?
反正沒起訴偵查審判權也沒背景 餵幾張大丙吃也是剛好
說你績效差就績效差 包大人快鍘他...
有興趣的人可以查一下保訓會有多少考績申訴案是有寫不同意見書的
是司法官才有這個面子有人幫忙講話 其他的通常都核不足取 直接駁回囉
所以說某些巷子外的人永遠搞不懂巷子內的人再反對什麼
而真相往往是殘酷又無情的驗證 謊話說一百遍就成為真理
歡迎績效評鑑高手跟法律研究高手來戰此篇
案件類型: 再申訴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 (98)公申決字第0325 號
決定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98公申決字第0325 號
再申訴人: ΟΟΟ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8年6月24日雲院
明人字第0980010494號函之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法官,因不服該
院以98年5月11日雲院明人字第098000052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
其9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雲林地院以98年7月31日雲院明人字第098001057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8月5日補充理由到會。嗣本會通知再申訴人及雲林地院
派員於同年10月12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8年第38次會議陳述意見,再申訴人
並於是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
指左列各款人員:一、……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
庭長之法官、法官。……。」及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
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茲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司法人
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擬、初核、覆核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
簡稱考績法)相關規定。而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復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
第17點規定:「司法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之考績(成),
其送核程序及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卷查再申訴人97年年終考績之
辦理程序,係由其庭長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
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送經考績委員會初核,陳
院長覆核,函報司法院核定,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與
上開規定合致,尚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
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
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
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
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一)……(四)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
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
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
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
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是公務人員考績列甲等者,除須
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外,其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
上,該分數之評擬,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予以評
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
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三.茲依卷附再申訴人97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所示,其考核紀錄等級大
多為良好。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所載並非全為正面評語;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中,並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及具體優良事蹟。經單位主管按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綜合評分為79分,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
覆核均予維持。此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及雲林地院考績委員會98年1月16日98年
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復以再申訴人固稱其於97年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
案或改進辦法、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完成及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超過120小
時以上,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一般條件第4目、第5目及第7目規定,
考績乙等應予撤銷云云。惟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是否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所列考列甲等條件各目之規定,核應由服務機關加以認定,並非僅憑其個人主張即
可成立。況再申訴人縱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2目
之具體事蹟,然該條係規定「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是其上開所訴
洵無足採。再以再申訴人於97年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規定,曾記二大功者考績不
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是機關長官於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就其具體優
劣事蹟,據以評定適當之考績等第時,予以考列乙等79分,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爰機關長官對再申訴人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 綜上,雲林地院就再申訴人97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予以考列
乙等79分,申訴函復遞予維持,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決定
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顏秋來
委員 周世珍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江明修
委員 陳淞山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邱華君
委員 劉榮輝
委員 邱國昌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賴來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不同意見書
周世珍
吳登銓
程明修
一. 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二.
茲依再申訴人各期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所示,其考核紀錄等級全為「優異」
或「良好」等正面評價,雲林地院之申訴函復亦認定再申訴人「辦理少年
及家事法庭業務認真,相當投入,是一位優秀的好法官」,雲林地院機關
代表至本會說明時,亦肯認再申訴人為優秀認真的好法官,此外,再申訴人
於97年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完成及
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超過120小時以上,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之一般條件第4目、第5目及第7目規定,因此如以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之標準而言,再申訴人系爭考績,確合於列為甲等之條件。
三. 本會多數意見同意雲林地院將再申訴人考列乙等之理由,大致為:
(一) 法官考績考列甲等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限制。
(二) 再申訴人行集中審理及刑事維持率之數據偏低。
四. 針對上述兩點考乙理由本席以為:
(一) 以考績比例設限為考乙理由,有違考績法應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考核之精神。
(二) 少年家事案件是否適宜集中審理制度實有疑義。
(三) 法官為國家獨立審判之重要職務,司法院獎勵所屬一、二審法院審
判績效參考要點第四點的九項標準中,以結案速度,上訴維持率,
民事調解率、折服率、民、刑事執行績效,甚至於「其他經司法院
指定重要政策配合執行績效」等標準做為評判法官良窳,考績優劣
之準據,此舉能否確保司法獨立審判精神及提升審判素質,實有研
議之需要。
綜上雲林地院既肯認再申訴人為認真優秀的好法官,確仍以迭有爭議之考甲
比例限制及難謂周妥的績效參考要點將其考列乙等,本席實礙難予以同意,
爰提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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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吐嘈] 保訓會考績申訴案件案例
時間: Mon Mar 22 21:50:54 2010
什麼叫高度屬人性??比率限制才是整個制度失靈的兇手
這次司法官被排除在外 公務人員呢?
反正沒起訴偵查審判權也沒背景 餵幾張大丙吃也是剛好
說你績效差就績效差 包大人快鍘他...
有興趣的人可以查一下保訓會有多少考績申訴案是有寫不同意見書的
是司法官才有這個面子有人幫忙講話 其他的通常都核不足取 直接駁回囉
所以說某些巷子外的人永遠搞不懂巷子內的人再反對什麼
而真相往往是殘酷又無情的驗證 謊話說一百遍就成為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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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 再申訴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 (98)公申決字第0325 號
決定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98公申決字第0325 號
再申訴人: ΟΟΟ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8年6月24日雲院
明人字第0980010494號函之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法官,因不服該
院以98年5月11日雲院明人字第098000052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
其9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雲林地院以98年7月31日雲院明人字第098001057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8月5日補充理由到會。嗣本會通知再申訴人及雲林地院
派員於同年10月12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8年第38次會議陳述意見,再申訴人
並於是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
指左列各款人員:一、……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
庭長之法官、法官。……。」及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
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茲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司法人
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擬、初核、覆核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
簡稱考績法)相關規定。而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復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
第17點規定:「司法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之考績(成),
其送核程序及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卷查再申訴人97年年終考績之
辦理程序,係由其庭長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
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送經考績委員會初核,陳
院長覆核,函報司法院核定,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與
上開規定合致,尚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
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
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
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
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一)……(四)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
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
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
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
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是公務人員考績列甲等者,除須
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外,其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
上,該分數之評擬,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予以評
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
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三.茲依卷附再申訴人97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所示,其考核紀錄等級大
多為良好。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所載並非全為正面評語;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中,並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及具體優良事蹟。經單位主管按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綜合評分為79分,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
覆核均予維持。此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及雲林地院考績委員會98年1月16日98年
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復以再申訴人固稱其於97年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
案或改進辦法、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完成及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超過120小
時以上,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一般條件第4目、第5目及第7目規定,
考績乙等應予撤銷云云。惟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是否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所列考列甲等條件各目之規定,核應由服務機關加以認定,並非僅憑其個人主張即
可成立。況再申訴人縱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2目
之具體事蹟,然該條係規定「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是其上開所訴
洵無足採。再以再申訴人於97年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規定,曾記二大功者考績不
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是機關長官於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就其具體優
劣事蹟,據以評定適當之考績等第時,予以考列乙等79分,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爰機關長官對再申訴人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 綜上,雲林地院就再申訴人97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予以考列
乙等79分,申訴函復遞予維持,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決定
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顏秋來
委員 周世珍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江明修
委員 陳淞山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邱華君
委員 劉榮輝
委員 邱國昌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賴來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不同意見書
周世珍
吳登銓
程明修
一. 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二.
茲依再申訴人各期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所示,其考核紀錄等級全為「優異」
或「良好」等正面評價,雲林地院之申訴函復亦認定再申訴人「辦理少年
及家事法庭業務認真,相當投入,是一位優秀的好法官」,雲林地院機關
代表至本會說明時,亦肯認再申訴人為優秀認真的好法官,此外,再申訴人
於97年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完成及
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超過120小時以上,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之一般條件第4目、第5目及第7目規定,因此如以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之標準而言,再申訴人系爭考績,確合於列為甲等之條件。
三. 本會多數意見同意雲林地院將再申訴人考列乙等之理由,大致為:
(一) 法官考績考列甲等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限制。
(二) 再申訴人行集中審理及刑事維持率之數據偏低。
四. 針對上述兩點考乙理由本席以為:
(一) 以考績比例設限為考乙理由,有違考績法應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考核之精神。
(二) 少年家事案件是否適宜集中審理制度實有疑義。
(三) 法官為國家獨立審判之重要職務,司法院獎勵所屬一、二審法院審
判績效參考要點第四點的九項標準中,以結案速度,上訴維持率,
民事調解率、折服率、民、刑事執行績效,甚至於「其他經司法院
指定重要政策配合執行績效」等標準做為評判法官良窳,考績優劣
之準據,此舉能否確保司法獨立審判精神及提升審判素質,實有研
議之需要。
綜上雲林地院既肯認再申訴人為認真優秀的好法官,確仍以迭有爭議之考甲
比例限制及難謂周妥的績效參考要點將其考列乙等,本席實礙難予以同意,
爰提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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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有人團結起來反對考績法
By Yedda
at 2010-03-22T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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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職停薪與考績
By Madame
at 2010-03-22T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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