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汗事務所 - 律師工作討論

By David
at 2013-04-17T01:36
at 2013-04-17T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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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hrisBear ( )》之銘言:
: 本文分享自: https://www.facebook.com/attorneychen/posts/583056768381679
: 今天和一個學弟聚餐,邀他時,他支支吾吾說目前手頭不便,一定要找最便宜的餐廳,「
: 有什麼關係,我請你就好。」剛出來工作的學弟嘛,又要交女朋友,手頭難免緊一點。
: 「豪哥,我最近還負債耶。」
: 「哎呀,要量入為出啦,不要吃太好。」我半開玩笑著。
: 「沒有啦,我的薪水全扣光了,還要賠事務所錢。」
: 「!! ^^^^^^^^^^^^^^^^^^^^^^^^^^^^^^^^^^^^(以下原文恕刪)
看了血汗事務所這一篇文章,相信大家都會一點感嘆。不過我們是專業的法律工作者,在
感嘆之餘也應思考一下這其間涉及的法律問題。尤其,律師是受委任要來保護當事人權益
的專業人士,對自身權益的維護更不宜輕忽。
事務所可以任意扣薪嗎?扣薪的法律性質為何?
一般而言,扣薪可能有兩個意義。第一,勞工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造成雇主損害,雇主以
對勞工的損害賠償債權(主動債權),抵銷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被動債權)。
第二,扣薪可能是一種「懲戒手段」,勞工服勤違反職場紀律、秩序,從而予以「懲處」
重則解僱(開除)、輕者降職、減(扣)薪、申誡、警告不等。在此意義下,扣薪、減薪
作為一種懲戒手段,通說認為其性質是「違約金」,必須有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的明文約
定。
依原文章所述,「扣薪」看起來應該是前述第一種「抵銷」的情形。也就是事務所把要賠
償給當事人的損害轉嫁到受僱律師身上,以下就僅討論「抵銷」的情形,違約金性質的扣
薪就不論了。
首先討論受僱律師負賠償責任的問題。
受僱律師執行職務如因故意、過失造成雇主損害(例如:雇主因此必需對當事人負賠償責
任即是此處所稱之:損害),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理(一般認為是民法第二二七條的不完
全給付),固應對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責任額度宜有上限,尤其應考量過失程度比例
。甚至在損害一定不免發生的情形下,更應免除勞工的賠償責任。
勞動法學者常舉一個例子來說明。假設一個謹慎、勤勉的洗碗工,我們預期他洗碗不會打
破碗,但洗一個不會破、洗一百個不會破,洗一千個難保不會破個一、兩個。俗云:「神
仙打鼓有時錯、腳步踏差誰人無」,神仙打鼓都有可能錯了節拍,何況我們凡夫俗子!即
連最精密的高科技產業也不可能每一條生產線的「良率」都達百分之百,豈能稍有差池就
將「全部」損害推給勞工承擔?
前述洗一千個碗會破一、兩個的理論來自吾人觀察社會現實的經驗,假如這個前提是成立
的,那破一、兩個碗就已經是「必然性」而非「或然率」了。換言之,任何人洗到一千個
碗都不免破個一兩個,這時洗破碗的勞工是否還有「可歸責事由」不言可喻矣。
從原文所述,老闆從來沒教受僱律師處理事務,任由受僱律師自己摸索,假如因此造成疏
失賠償事故,似乎可歸責程度不是太高,雇主能否將「全部」損害都推由受僱律師承擔,
非無疑義。黃程貫教授有一篇「德國勞動法中勞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限縮」文章
可供參考(臺灣勞工第六期第十四頁以下,http://book.cla.gov.tw/no_06.pdf)
實務上亦有前例可循。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認為:「勞工此種違反契約
義務之行為固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基於勞資雙方於事業內部公平分擔危險之理念,及勞動
契約為有持續性契約之性質,依平衡損害之觀點,自應在一定程度減輕或限制勞工之契約
責任,因此勞工依勞動契約從事與事業相關之職務,因不完全給付致生雇主之損害時,其
責任範圍即應按其注意義務違反之輕重程度而有區別,如損害之發生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原則上勞工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如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具體輕過失,則應按
具體情況由勞工與雇主共同承擔損害,如損害之發生係出於抽象輕過失,則勞工應不必負
責始為公允。」本則判決其後雖遭上級審廢棄,但所論述的賠償比例法理仍有參考價值。
接下來討論事務所以「扣薪」的方式「抵銷」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
受僱律師目前尚未適用勞基法(但大概也不會拖太久了),事務所扣薪似乎不受勞基法第
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等規範之限制。但不適用勞基法不代表勞基法的一些基本保
護規範都不能援用,王澤鑑教授在「雇主對離職勞工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一文(收於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一八二頁以下)就表示勞基法的基本保護規範(王教授
前文係以勞基法第十九條為例),應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原則,擴及於其他尚未適用勞
基法的勞工。
依我個人淺見,勞基法第二十二、二十六條這些工資保護規定符合王教授所稱應作目的性
擴張解釋的標準,一切的受僱者無論是否適用勞基法,都應獲得勞基法第二十二、二十六
條規定的保護。
在這個前提下,縱使原文所述案例的受僱律師應對雇主負賠償責任,假如受僱律師對於賠
償責任的有無、賠償額度的多寡等尚有爭執,雇主亦不可逕行抵扣薪資充作損害賠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指出:「勞基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
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
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
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
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同。)
退一萬步言,縱使全然不適用勞基法,雇主行使抵銷權亦非毫無節制。依原文所述「從實
習到現在不但完全做白工,還負一小筆債,落魄到只好由女友接濟生活開銷。」可見雇主
扣薪之舉已然影響到該受僱律師的生活(生存),落魄到需由女友接濟才能生活。查工資
債權的三分之二依實務通說見解,性質上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一二二條第二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也
就是所謂的禁止扣押之債(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參照)。禁止扣押之債依民
法第三三八條規定「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換言之,也同時是「
禁止抵銷之債」,不得以之為被動債權予以抵銷。
故縱使雇主得行使抵銷權,其額度亦應僅以三分之一為限,其餘三分之二部分屬禁止扣押
、抵銷之債權性質,雇主仍應按月支付予受僱律師。事實上亦有部分法院判決甚至認為工
資債權的全部都屬民法第三三四條第一項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的範疇(台灣高等
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受僱律師亦可援引主張。
以上僅簡述我個人對受僱律師的薪資被老闆扣光光一節所涉勞動法問題的淺見,希望對剛
踏進社會的受僱律師能有一丁點幫助。2013/4/17am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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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分享自: https://www.facebook.com/attorneychen/posts/583056768381679
: 今天和一個學弟聚餐,邀他時,他支支吾吾說目前手頭不便,一定要找最便宜的餐廳,「
: 有什麼關係,我請你就好。」剛出來工作的學弟嘛,又要交女朋友,手頭難免緊一點。
: 「豪哥,我最近還負債耶。」
: 「哎呀,要量入為出啦,不要吃太好。」我半開玩笑著。
: 「沒有啦,我的薪水全扣光了,還要賠事務所錢。」
: 「!! ^^^^^^^^^^^^^^^^^^^^^^^^^^^^^^^^^^^^(以下原文恕刪)
看了血汗事務所這一篇文章,相信大家都會一點感嘆。不過我們是專業的法律工作者,在
感嘆之餘也應思考一下這其間涉及的法律問題。尤其,律師是受委任要來保護當事人權益
的專業人士,對自身權益的維護更不宜輕忽。
事務所可以任意扣薪嗎?扣薪的法律性質為何?
一般而言,扣薪可能有兩個意義。第一,勞工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造成雇主損害,雇主以
對勞工的損害賠償債權(主動債權),抵銷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被動債權)。
第二,扣薪可能是一種「懲戒手段」,勞工服勤違反職場紀律、秩序,從而予以「懲處」
重則解僱(開除)、輕者降職、減(扣)薪、申誡、警告不等。在此意義下,扣薪、減薪
作為一種懲戒手段,通說認為其性質是「違約金」,必須有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的明文約
定。
依原文章所述,「扣薪」看起來應該是前述第一種「抵銷」的情形。也就是事務所把要賠
償給當事人的損害轉嫁到受僱律師身上,以下就僅討論「抵銷」的情形,違約金性質的扣
薪就不論了。
首先討論受僱律師負賠償責任的問題。
受僱律師執行職務如因故意、過失造成雇主損害(例如:雇主因此必需對當事人負賠償責
任即是此處所稱之:損害),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理(一般認為是民法第二二七條的不完
全給付),固應對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責任額度宜有上限,尤其應考量過失程度比例
。甚至在損害一定不免發生的情形下,更應免除勞工的賠償責任。
勞動法學者常舉一個例子來說明。假設一個謹慎、勤勉的洗碗工,我們預期他洗碗不會打
破碗,但洗一個不會破、洗一百個不會破,洗一千個難保不會破個一、兩個。俗云:「神
仙打鼓有時錯、腳步踏差誰人無」,神仙打鼓都有可能錯了節拍,何況我們凡夫俗子!即
連最精密的高科技產業也不可能每一條生產線的「良率」都達百分之百,豈能稍有差池就
將「全部」損害推給勞工承擔?
前述洗一千個碗會破一、兩個的理論來自吾人觀察社會現實的經驗,假如這個前提是成立
的,那破一、兩個碗就已經是「必然性」而非「或然率」了。換言之,任何人洗到一千個
碗都不免破個一兩個,這時洗破碗的勞工是否還有「可歸責事由」不言可喻矣。
從原文所述,老闆從來沒教受僱律師處理事務,任由受僱律師自己摸索,假如因此造成疏
失賠償事故,似乎可歸責程度不是太高,雇主能否將「全部」損害都推由受僱律師承擔,
非無疑義。黃程貫教授有一篇「德國勞動法中勞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限縮」文章
可供參考(臺灣勞工第六期第十四頁以下,http://book.cla.gov.tw/no_06.pdf)
實務上亦有前例可循。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認為:「勞工此種違反契約
義務之行為固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基於勞資雙方於事業內部公平分擔危險之理念,及勞動
契約為有持續性契約之性質,依平衡損害之觀點,自應在一定程度減輕或限制勞工之契約
責任,因此勞工依勞動契約從事與事業相關之職務,因不完全給付致生雇主之損害時,其
責任範圍即應按其注意義務違反之輕重程度而有區別,如損害之發生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原則上勞工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如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具體輕過失,則應按
具體情況由勞工與雇主共同承擔損害,如損害之發生係出於抽象輕過失,則勞工應不必負
責始為公允。」本則判決其後雖遭上級審廢棄,但所論述的賠償比例法理仍有參考價值。
接下來討論事務所以「扣薪」的方式「抵銷」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
受僱律師目前尚未適用勞基法(但大概也不會拖太久了),事務所扣薪似乎不受勞基法第
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等規範之限制。但不適用勞基法不代表勞基法的一些基本保
護規範都不能援用,王澤鑑教授在「雇主對離職勞工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一文(收於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一八二頁以下)就表示勞基法的基本保護規範(王教授
前文係以勞基法第十九條為例),應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原則,擴及於其他尚未適用勞
基法的勞工。
依我個人淺見,勞基法第二十二、二十六條這些工資保護規定符合王教授所稱應作目的性
擴張解釋的標準,一切的受僱者無論是否適用勞基法,都應獲得勞基法第二十二、二十六
條規定的保護。
在這個前提下,縱使原文所述案例的受僱律師應對雇主負賠償責任,假如受僱律師對於賠
償責任的有無、賠償額度的多寡等尚有爭執,雇主亦不可逕行抵扣薪資充作損害賠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指出:「勞基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
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
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
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
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同。)
退一萬步言,縱使全然不適用勞基法,雇主行使抵銷權亦非毫無節制。依原文所述「從實
習到現在不但完全做白工,還負一小筆債,落魄到只好由女友接濟生活開銷。」可見雇主
扣薪之舉已然影響到該受僱律師的生活(生存),落魄到需由女友接濟才能生活。查工資
債權的三分之二依實務通說見解,性質上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一二二條第二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也
就是所謂的禁止扣押之債(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參照)。禁止扣押之債依民
法第三三八條規定「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換言之,也同時是「
禁止抵銷之債」,不得以之為被動債權予以抵銷。
故縱使雇主得行使抵銷權,其額度亦應僅以三分之一為限,其餘三分之二部分屬禁止扣押
、抵銷之債權性質,雇主仍應按月支付予受僱律師。事實上亦有部分法院判決甚至認為工
資債權的全部都屬民法第三三四條第一項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的範疇(台灣高等
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受僱律師亦可援引主張。
以上僅簡述我個人對受僱律師的薪資被老闆扣光光一節所涉勞動法問題的淺見,希望對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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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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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orot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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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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