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次英文翻譯,請大家糾正我一下。 - 翻譯
By Una
at 2008-05-15T12:03
at 2008-05-15T12:03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piyaporn (小虹)》之銘言:
: 受人之託幫忙翻譯,第一次自己翻長篇型文章,就遇到
: 不少專有名詞的挑戰,發現理解文章是一回事,要翻的
: 通順讓別人懂,還真是有一定的困難啊~因為翻這文章,
: 發現我的英文真是夠爛的了。
: 我翻的是有關家暴的文章,上來請教一些問題,像是
: Family law specifies that if one spouse objests
: to the other's wish for divorce, the partner seeking divorce must
: pepition for court-supervised conciliation
objests -> objects
pepition -> petition
參考譯文:
依據家事法之規定,如夫妻中一方反對離婚,欲離婚之他方應聲請法院調解(調停)。
由下文之內容約可判斷這是一篇在討論日本婚姻(離婚)制度及家暴事件的文章。在此
前提下,若可在國內法律制度中找到相對應之制度,可考慮使用國內法律制度之名稱,
並註明日本法律制度之名稱。反之,則翻譯時便必須考慮採用日本法律所使用之詞彙,
並以註解方式說明其中內容。
family law 在日本通常稱為「家事法」,基本上係用於指稱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法律
事務,如結婚、離婚、收養、繼承、親權之行使、子女監護權等事項。而我國法律學術
界基本上也使用「家事法」一詞來指稱類似的範圍,因此在翻譯時可考慮直接使用「家
事法」一詞。
而原文中關於「petition for court-supervised conciliation」的部分,在翻譯時,
則必須考慮國內法律制度及日方法律制度之相異程度來決定採用之翻譯方式。
根據原文之說明,欲離婚之一方必須在他方不同意離婚時進行該項動作。根據我國及日
本的婚姻制度,離婚之方式主要有兩種: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當婚姻雙方無法就離婚
一事達成共同的結論時,想離婚之一方可依法律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離婚。因此兩國在
制度上有相對應之處。
而在用語方面,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第 577條
第一項規定內文(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可知,我國
將這類訴訟案件起訴前之程序稱為調解。而根據日本家事審判法第 17 條、第 18 條之
規定,則可知該國將此類起訴前程序稱為調停。
由於兩者概念相同但用語稍有不同,因此在翻譯時正文採用我國用語「調解」,並將日
方用語「調停」加註其後。
: Futher, husbands including common-law husbands, are
: identified as the assaliants in one-third of all the assault
: and battery cases reported within families in Japan each year.
: ^^^^^^^^^^^^^^^^^^^^^^^^^
: 我將此句翻成 『另外,每年在日本,這些毆打傷害的案子裡,
: 被提報於家庭案件,有1/3是由先生,包含同居人所為,』
: 但後面那reported within families 因為不太清楚什麼意思,
: 我自己把它翻成『被提報於家庭案件』,這樣一來也很怪,
: 可是又不太清楚此句英文的文意,所以才上來請教的
: 希望各位先進能不吝指教。
在這裡要針對 common-law husband 做一些說明。common-law husband 在這裡並不適
合翻譯為「同居人」。理由有幾個:
一、同居人並不限於男性。
雖然在已有部分國家承認同性婚姻的今日 husband 一詞是否僅指男性已有部分
疑慮,但因日本不承認同性婚姻,因此原文中的 common-law husband 指的顯
然是男性,在此將其翻譯為同居人並不合適。
二、 common-law husband 並非單純的同居男性。
common-law husband 一詞源自於普通法(common law)的 common-law
marriage(普通法上的婚姻關係),指該關係中的男性當事人。若為女性則稱
為 common-law wife。
普通法上的婚姻關係是採普通法之國家基於政策上的理由予以承認的事實上婚
姻關係。處於該關係的男女雙方因未完成正式的結婚程序(例如未完成結婚儀
式、結婚登記等)故不具合法的婚姻關係,但其外觀足使他人認為雙方具有婚
姻關係。在這種關係中的配偶對他方可能具有相當於合法配偶的權利(例如繼
承權、退休金受領權)。
並非所有採行普通法之國家(或地區)皆承認普通法上的婚姻關係。而在訴訟
上,當事人若要主張該關係存在,通常須證明:一、雙方當事人已約定結婚;
二、雙方有同居之事實;三、雙方皆對外界表示彼此具婚姻關係。
因此,common-law husband 並非單純的同居男性,而是普通法上的婚姻關係
中的男性當事人。較合適的翻譯應為「普通法上的丈夫」。
至於 assault and battery cases reported within families,個人以為直接翻譯成
「家暴事件」即可。這類事件包括一切發生在家庭中,且加害人及被害人皆為家庭成員
之暴力事件。因此,父母與子女間、兄弟姊妹間、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伯舅與姪甥間,
乃至於彼此無血緣關係但共同居住生活之家屬間的暴力行為皆可納入家暴事件的範圍
(關於家庭成員之法律上定義,可參考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
以上幾點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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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人之託幫忙翻譯,第一次自己翻長篇型文章,就遇到
: 不少專有名詞的挑戰,發現理解文章是一回事,要翻的
: 通順讓別人懂,還真是有一定的困難啊~因為翻這文章,
: 發現我的英文真是夠爛的了。
: 我翻的是有關家暴的文章,上來請教一些問題,像是
: Family law specifies that if one spouse objests
: to the other's wish for divorce, the partner seeking divorce must
: pepition for court-supervised conciliation
objests -> objects
pepition -> petition
參考譯文:
依據家事法之規定,如夫妻中一方反對離婚,欲離婚之他方應聲請法院調解(調停)。
由下文之內容約可判斷這是一篇在討論日本婚姻(離婚)制度及家暴事件的文章。在此
前提下,若可在國內法律制度中找到相對應之制度,可考慮使用國內法律制度之名稱,
並註明日本法律制度之名稱。反之,則翻譯時便必須考慮採用日本法律所使用之詞彙,
並以註解方式說明其中內容。
family law 在日本通常稱為「家事法」,基本上係用於指稱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法律
事務,如結婚、離婚、收養、繼承、親權之行使、子女監護權等事項。而我國法律學術
界基本上也使用「家事法」一詞來指稱類似的範圍,因此在翻譯時可考慮直接使用「家
事法」一詞。
而原文中關於「petition for court-supervised conciliation」的部分,在翻譯時,
則必須考慮國內法律制度及日方法律制度之相異程度來決定採用之翻譯方式。
根據原文之說明,欲離婚之一方必須在他方不同意離婚時進行該項動作。根據我國及日
本的婚姻制度,離婚之方式主要有兩種: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當婚姻雙方無法就離婚
一事達成共同的結論時,想離婚之一方可依法律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離婚。因此兩國在
制度上有相對應之處。
而在用語方面,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第 577條
第一項規定內文(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可知,我國
將這類訴訟案件起訴前之程序稱為調解。而根據日本家事審判法第 17 條、第 18 條之
規定,則可知該國將此類起訴前程序稱為調停。
由於兩者概念相同但用語稍有不同,因此在翻譯時正文採用我國用語「調解」,並將日
方用語「調停」加註其後。
: Futher, husbands including common-law husbands, are
: identified as the assaliants in one-third of all the assault
: and battery cases reported within families in Japan each year.
: ^^^^^^^^^^^^^^^^^^^^^^^^^
: 我將此句翻成 『另外,每年在日本,這些毆打傷害的案子裡,
: 被提報於家庭案件,有1/3是由先生,包含同居人所為,』
: 但後面那reported within families 因為不太清楚什麼意思,
: 我自己把它翻成『被提報於家庭案件』,這樣一來也很怪,
: 可是又不太清楚此句英文的文意,所以才上來請教的
: 希望各位先進能不吝指教。
在這裡要針對 common-law husband 做一些說明。common-law husband 在這裡並不適
合翻譯為「同居人」。理由有幾個:
一、同居人並不限於男性。
雖然在已有部分國家承認同性婚姻的今日 husband 一詞是否僅指男性已有部分
疑慮,但因日本不承認同性婚姻,因此原文中的 common-law husband 指的顯
然是男性,在此將其翻譯為同居人並不合適。
二、 common-law husband 並非單純的同居男性。
common-law husband 一詞源自於普通法(common law)的 common-law
marriage(普通法上的婚姻關係),指該關係中的男性當事人。若為女性則稱
為 common-law wife。
普通法上的婚姻關係是採普通法之國家基於政策上的理由予以承認的事實上婚
姻關係。處於該關係的男女雙方因未完成正式的結婚程序(例如未完成結婚儀
式、結婚登記等)故不具合法的婚姻關係,但其外觀足使他人認為雙方具有婚
姻關係。在這種關係中的配偶對他方可能具有相當於合法配偶的權利(例如繼
承權、退休金受領權)。
並非所有採行普通法之國家(或地區)皆承認普通法上的婚姻關係。而在訴訟
上,當事人若要主張該關係存在,通常須證明:一、雙方當事人已約定結婚;
二、雙方有同居之事實;三、雙方皆對外界表示彼此具婚姻關係。
因此,common-law husband 並非單純的同居男性,而是普通法上的婚姻關係
中的男性當事人。較合適的翻譯應為「普通法上的丈夫」。
至於 assault and battery cases reported within families,個人以為直接翻譯成
「家暴事件」即可。這類事件包括一切發生在家庭中,且加害人及被害人皆為家庭成員
之暴力事件。因此,父母與子女間、兄弟姊妹間、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伯舅與姪甥間,
乃至於彼此無血緣關係但共同居住生活之家屬間的暴力行為皆可納入家暴事件的範圍
(關於家庭成員之法律上定義,可參考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
以上幾點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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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Wallis
at 2008-05-18T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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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kylar DavisLinda
at 2008-05-23T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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